1.关于第34条第2-3款的规定
(二)在公共场所或者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的服饰、标志的;
建议删除为妥。主要理由是:
其一,“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是内涵极为模糊的概念,不同的人会有完全相异的理解与把握,将其作为法律上的处罚标准,必然面临处罚标准过于模糊的问题,容易造成任意扩张行政处罚的范围。
其二,由于处罚标准模糊,势必导致行政权力的选择性执法,容易出现滥权现象,从而为腐败的滋生创设新的空间,并且可能激化警民矛盾,给社会稳定带来新的风险。
其三,国家权力直接干预公民个人的日常穿着领域,明显有过度干预之嫌。民族精神与民族感情属于文化精神层面的事务,国家可以进行倡导,但不应通过法律强制的方式来推行。
2.关于第15条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关于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建议提高行政处罚力度。主要理由是:
醉酒的人并不代表丧失行为能力,依然是有自主意识的,不能由于醉酒状态就放任其犯罪行为不需要受到行政处罚,反而应当提高行政处罚力度,予以警醒。
3.关于第22条第4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建议将一周岁婴儿改为18个月的婴儿。主要理由是:
当前社会孕期女性哺乳期普遍较长,将哺乳期调高为18个月,是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4.关于第47条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建议提高行政处罚力度,将罚款金额调高至5000元。主要理由是:
由于第47条的三项内容,涉及的都是违反他人的健康权、居住权、隐私权等身体权益,建议提高行政处罚力度。
5.关于第51条
第五十一条 猥亵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建议增加: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
建议增加至5000元罚款金额,提高行政处罚力度。
2020年我国民法典出台,新增了第一千零一十条对性骚扰的规定,但仅依靠民法典的民事责任很难让受害者追究施害者的法律责任,实践中维权成本过高,建议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增加相关内容,并增加处罚力度,让性骚扰受害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途径更加便捷,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6.关于第52条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的;
(三)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建议增加:(四)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的。建议增加至5000元罚款金额,提高拘留天数至10日-15日,提高行政处罚力度。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已于2016年出台,但现实生活中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屡见不鲜,建议将《反家庭暴力法》中的家庭暴力行为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让《反家庭暴力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更好的衔接,加重惩罚力度以期减少家暴行为,家暴行为影响公民人身安全和社会稳定。为维护我国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将家暴行为纳入本法,促进家庭和谐及社会稳定。
7.关于第70条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建议增加第7款,违法人民法院出具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用于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只有将其违反后果也纳入本法,才能提高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让家暴受害者收到的保护更加稳固。
8. 关于第100条
第一百条 为了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和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对已经提取、采集的信息或者样本,不得重复提取、采集。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拒绝检查、提取、采集,人民警察认为必要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
对人身进行检查并且从人体上提取生物识别信息和生物样本的措施,严重涉及人身权利、人格尊严和个人隐私,该措施的采取应当进行程序上的严格控制。除非情况紧急,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特别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核确有必要的,可以特别令状的形式批准。将是否统一采取此项措施的权力,完全交给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是不妥的。
9. 关于第101条第3款
第一百零一条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随着性别意识、男女平等意识和人格尊严意识的增强,建议该款修改为:检查身体,应当由与被检查者相同性别的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此外,检查身体一定要杜绝任何带有侮辱、猥亵性质的语言和动作,因此,应该明确对此类行为进行禁止,并对违反者施以明确的法律责任。第139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有“侮辱”,应该也可以适用于身体检查的场合,但是,一则,该条仅针对人民警察,没有包括第101条第3款新增的医师,二则,侮辱与猥亵有着不同的意涵,应该更明确地全面规定,尤其是针对身体检查这一事项。
10. 建议行政处罚不应该影响犯罪子女的正常考公、政审,否则影响家暴受害者的法律救济途径,让家暴受害者顾及到孩子的未来而不敢寻求法律救济,长期在家暴困境中无法逃脱,更何况,当今发达的中国社会也不应该有“连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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