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大使根据新加坡政府公开发布的英文版法律文本翻译
Republic of Singapore
WOMEN'S CHARTER
《新加坡共和国妇女宪章》
第一部分 序言
1. 简称
本法可引称为《妇女宪章》。
2. 释义
在本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
“妓院”是指供两名或多名女性在同一时间或不同时间从事买淫活动的场所;
“俱乐部”是指由两人或多人组成的协会基于任何目的使用的任何场所;
“调解官”是指第 48 条项下任庭的调解官。
“法院”——
(a)在第 13 条、第 17 条、第 20 条、第 59 条和第八部分及第十部分中,是指高级法院或家庭法院;
(b)在第七部分中,是指家庭法院;以及
(c)在第九部分中,是指高级法院或家庭法院,包括根据《穆斯林法管理法》(第 3 章)成立的回教法院);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2014 年 10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副登记官”是指第 26 条项下任庭的副婚姻登记官;
“署长”是指根据《儿童及青少年法令》第 3(1)条(第 38 章)任庭的社会福利署署长,包括获得署长授权行使本法规定的署长职责或权力的任何人士;
“适当人员”是指署长在考虑到某人的特点之后认定该人有能力为他人提供护理及保护的人员。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失能前夫”就离婚或被废止的婚姻而言,是指符合下列情况的所述婚姻关系中的前夫:
(a)在婚姻存续期间:
(i)为谋生产生任何身体或精神上的缺陷或患上任何疾病进而失去行为能力;
(ii)无法赡养自己;且
(b) 之后一直无法赡养自己;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失能丈夫”是指符合下列情况的丈夫:
(a) 在婚姻期间:
(i)为谋生发生任何身体或精神上的缺陷或患上任何疾病进而失去行为能力;
(ii) 无法赡养自己;且
(b) 之后一直无法赡养自己;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已婚女士”是指根据任何法律、宗教信仰、习俗或惯例合法结婚的女性;
“通讯系统”是指使得任何短信息或任何视频通信、语音通信或电子邮件经下列任何路径传输的任何系统——
(a)从一部数字移动电话到另一部数字移动电话;或
(b)从一个电子邮件地址到一部移动数字电话及其他方向;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21周岁、尚未结婚或并非鳏夫或寡妇的人士。
“居住人”是指负责某地的任何人士的租户、转租租户或承租人,无论其是否实际居住,也无论其是否拥有出租权或转租权;
某个地点的“业主”是指目前有权将该地点出租、出售或转让给他人的人士,或通过自己的账户或作为代理人或受托人身份代替他人收取租金的人士;
“地点”是指任何建筑、房屋、办公室、公寓、房间、小卧室或其任何部分以及任何开放式或封闭式的空间,包括任何漂浮的或未漂浮的船只及任何车辆;
“幽会地点”是指任何女性基于任何非法目的直接或间接通过中间人与他人建立联系的任何地点;
“娱乐场所”是指公众目前可以进入的任何地点;
“安全地点”是指第 177 条项下确定的任何安全地点;
“卖淫”是指女性靠出卖自己的肉体、与他人进行性交活动以换得金钱或实物的行为;
【根据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的 2016 年第 7 号法案删除】
“登记官”是指根据第 26 条规定任庭的婚姻登记官,包括婚姻助理登记官;
“性交”是指男性的阴茎插入女性的阴道、肛门或口中,或将他人身体的一部分(除了阴茎以外)或任何其他部位插入女性的阴道或肛门中;
“举行仪式”及其语法上的变化和同源表达包括根据婚姻双方或任何一方所在地的法律、宗教信仰、习俗或惯例缔结婚姻关系或使婚姻生效;
【9/67;14/69;30/96;20/2001;51/2007】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结婚登记簿”是指根据第 27 条设立的官方结婚登记簿。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3. 适用性 —
(1)除非另有规定,本法适用于新加坡所有人士以及在新加坡居住的所有人士。
【26/80】
(2)第二部分至第六部分及第十部分以及第 181和第 182 条款不适用于关于回教婚姻登记的回教法律、新加坡或马来西亚的任何书面法律规定的已婚人士或登记过的举行仪式的人员。
【9/67】
(2A)第八部分的任何规定均未授予关于回教婚姻登记的回教法律、新加坡或马来西亚的任何书面法律项下规定的失能丈夫获得该部分规定的任何赡养的权利。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3)尽管由第(2)款规定,第 4 、第 5 和第 6 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根据本法规定登记或被视为登记的人士,或在根据有关一夫一妻制的法律规定缔结的婚姻存续期间缔结任何婚姻或被主张缔结任何婚姻的人士。
【9/67】
(4)对于回教人士之间的婚姻不得根据本法规定举行婚姻仪式或登记。
【9/67】
(5)在本法中,除非可给出相反的证明,新加坡居民应被视为在新加坡居住。
第二部分 一夫一妻制婚姻
4. 不得缔结婚姻的情况 —
(1)对于截止到 1961 年 9 月 15 日已依照任何法律、宗教信仰、习俗或惯例与一名或多名配偶合法结婚的人士,在此等婚姻存续期间,不得依照任何法律、宗教信仰、习俗或惯例和其配偶之外的任何人士缔结有效的婚姻。
【9/67】
(2)对于截止到 1961 年 9 月 15 日已依照任何法律、宗教信仰、习俗或惯例与一名或多名配偶合法结婚但后来暂停与该配偶或该多名配偶结婚的人士,如果之后再次结婚,在之前婚姻存续期间,不得依照任何法律、宗教信仰、习俗或惯例和其配偶之外的任何人士缔结有效的婚姻。
【9/67】
(3)对于截止到 1961 年 9 月 15 日处于未婚状态而后依照任何法律、宗教信仰、习俗或惯例结婚的人士,在此等婚姻存续期间,不得依照任何法律、宗教信仰、习俗或惯例和任何其他人士缔结合法的婚姻。
【9/67】
(4)本条任何规定不得影响第三部分关于在 1961 年 9 月 15 日之后在新加坡举行婚姻仪式规定的适用性。
【9/67】
5. 无效婚姻 —
(1)对于违反第 4 条规定在新加坡或新加坡之外的地点缔结的每桩婚姻均无效。
【9/67;26/80】
(2)如果任何已依照任何法律、宗教信仰、习俗或惯例合法结婚的男士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又和另外一名女士结婚,在该男士去世但没有留下遗嘱的情况下,该女士无继承权。
【9/67】
(3)本条任何规定不得影响任何人士支付任何书面法律规定该人士应支付赡养费的义务。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6. 违法行为 —
对于已依照任何法律、宗教信仰、习俗或惯例合法结婚的任何人士,如果在该婚姻存续期间,该人士违反第 4 条款规定主张依照任何法律、宗教信仰、习俗或惯例在新加坡或其他地点缔结婚姻,应被视为在作为丈夫或妻子(视具体情况而定)期间触犯《刑事法典》(第 224 章)第 494 条的重婚罪的规定。
【26/80】
7. 婚姻的存续 —
对于 1961 年 9 月 15 日之后在新加坡举行仪式的每桩婚姻(按本法规定被判定为
无效的婚姻除外),除非因下列情况解除,否则应一直存续:
(a)婚姻一方去世;
(b)主管法院颁布相关庭令;或
(c)主管法院宣布婚姻无效。
【9/67】
第三部分 婚姻仪式的举行
8. 可举行婚姻仪式的人士 —
(1)部长已根据本条规定授权举行婚姻仪式许可的登记官或任何其他相关人士,可举行婚姻仪式。
(2)部长可为任何适合在新加坡举行婚姻仪式的人士授予许可。
9. 如果婚姻任何一方的年龄不满最低结婚年龄,不得结婚 —
如果婚姻任何一方的年龄不满 18 周岁且在新加坡或其他地点举行婚姻仪式,除
(3)如果需要提供许可的人士拒绝提供许可,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可提供婚姻许可。法院给出的许可具有同等效力,如同该许可是由拒绝提供许可的人士给出的一样。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4)本条规定的向法院提出的申请应在法庭室进行受理。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5)在因当事人被拒绝提供许可而向法院提起申请时,应将申请通知送达拒绝给出许可的人士。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6)尽管有和本部分相反的规定,如果未成年人之前结过婚,无需向未成年人提供结婚许可。
(7)禁止对本条规定的法院庭令条款提起上诉。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10. 禁止范围内的婚姻 —
(1)对于一名男士和附表一第一栏提及的任何人士或一名女士和附表一第二栏提及的任何人士在新加坡或其他地点举行仪式的婚姻,应被认定为无效。
【9/67;26/80】
(2)尽管有第(1)款和附表一的规定,如果部长认定根据如本法未实施的情况下适用于婚姻双方的法律、宗教信仰、习俗或惯例规定的婚姻有效,部长可自行根据本条规定授予举行婚姻仪式的许可。
【9/67;30/96】
(3)根据该许可举行仪式的婚姻有效。
【9/67;30/96】
11. 禁止重婚 —
如果已依照任何法律、宗教信仰、习俗或惯例在结婚日期结婚的任何人士和任何其他人士在新加坡或其他地点结婚,则此等婚姻无效。
【26/80】
11A. 禁止因获取利益目的结婚 —
(1)如发生下列情况,《妇女宪章》(修正案)第 6 条生效日期之后在新加坡或其他地点举行仪式的婚姻无效:
(a)婚姻一方在得知或有理由认定缔结婚姻的目的是帮助婚姻一方或另一方获得移民利益,婚姻一方缔结或达成婚姻关系的;以及
(b)婚姻一方或其他人士以引诱或奖励婚姻任何一方达成婚姻关系来提供或获得任何满足感的。
(2)但是,如果经证实婚姻双方基于合理的理由认定缔结或达成婚姻关系之后会使双方建立真正的婚姻关系,则第(1)款规定的婚姻有效。
(3)如果婚姻任何一方被指称违反《移民法》第 57C(1)条款中关于婚姻的规定,根据上述第(1)条款规定,《2016 年妇女宪章法》第 6 条生效日期或之后举行仪式的婚礼无效。
(4)在本条款中,“报酬”和“移民利益”具有《移民法》第57C(6)条款的含义。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10 月 1 日正式生效】
12. 禁止同性恋结婚 —
(1)结婚日期时在新加坡或其他地点举行仪式的、非男性和女性之间的婚礼无效。
【30/96】
(2)特此宣布,根据第 5 、第 9 、第 10 、第 11 和第 22 条款规定,做过变性手术的人士和任何异性在新加坡或其他地点举行仪式的婚姻构成且应被视为构成有效婚姻。
【30/96】
(3)在本条中——
(a)根据《国民登记法令》规定发行的身份证上所示的结婚日期时婚姻任何一方的性别应作为证明该方性别的初步证据;且
(b)做过变性手术的人士的性别应以做过手术之后的性别为准。
【30/96】
(4)第(2)款的任何规定不得使高等法院在 1997 年 5 月 1 日之前基于双方性别相同而宣布无效的婚姻生效。
【30/96】
13. 许可 —
(1)根据本条规定,未经附表二中提到的有权提供许可的人士许可,不得发放第 17 条规定的婚姻许可或第 21 条规定的未成年人特殊婚姻许可。
【26/80】
(2)如果登记官或部长(就特殊婚姻许可的拟定婚姻而言)认定需要获得许可的人士因未获得许可、难以获得许可或丧失行为能力原因而无法获得许可——
(a)如果需要任何其他人士的许可,应豁免获得该人士许可的必要性;且
(b)如果无需获得其他任何人士的许可,登记官或部长可豁免获得任何许可的必要性。或者,在提出申请后,法院可给出婚姻许可,法院的许可具有相同的效力,如同该许可是由无法从其获得许可的人士给出的一样。
【26/80】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3)如果需要提供许可的人士拒绝提供许可,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可提供婚姻许可。法院给出的许可具有同等效力,如同该许可是由拒绝提供许可的
人士给出的一样。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4)本条规定的向法院提出的申请应在法庭室进行受理。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5)在因当事人被拒绝提供许可而向法院提起申请时,应将申请通知送达拒绝给出许可的人士。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6)尽管有和本部分相反的规定,如果未成年人之前结过婚,无需向未成年人提供结婚许可。
(7)禁止对本条规定的法院庭令条款提起上诉。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14. 结婚通知 —
如果有任何人士希望在新加坡结婚,计划结婚的双方的任何一方应签字,并按照指定的格式向登记官发出通知。
【9/67】
15. 不会写字或不理解英语的人士在通知上签字 —
如果第14 条规定的须发出通知的人士不会写字或对英语的掌握程度不够或两者兼有,则在有识字人士在场提供证明的情况下由该人士在通知上打上标记或十字即可,该证明应按照指定格式提供。
16. 须提交及发布的通知 —
(1)在收到第 14 条款下的通知之后,登记官应借助媒介或其他方式填写通知。
【30/96】
(2)登记官还应在当天将填写好的所有通知的计算机打印输出版本或总结通过电子终端展示在其办公室明显的位置,直至登记官发出第17条款规定的结婚许可或三个月的期限到期之后。
【30/96】
17. 登记官在证明满足法定声明条件之后发放婚姻许可—
(1)登记官应在 21 天期限到期后及通知日期开始后三个月期限到期之前以及支付指定费用之后,按照指定的形式发放婚姻许可。
【26/80】
(2)除非拟定婚姻的双方当事人给出的法定声明满足登记官的下列要求,登记官不得发出婚姻许可——
(a) 如果计划结婚的任何一方并非新加坡公民或永久居民,在该通知日期之前,至少有一方在新加坡居留至少15日;
【2011年第2号法案,2011年6月1日起正式生效】
(b) ——
(i)婚姻双方均年满 21 周岁,或者(如不满21周岁)已离异、为寡妇或鳏夫或已宣布其之前的婚姻无效(视具体情况而定);或
(ii)如果任何一方为之前未结过婚的未成年人——附录二提及的相关人士的书面许可已给出或已得到豁免或已获得第13条款规定的法院的许可;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c)双方均年满 18 周岁;
(d)双方的婚姻不存在法律阻碍;
【2011 年第 2 号法案,2011 年 9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e) 计划结婚的双方均未根据任何法律、宗教信仰、习俗或惯例与除缔结拟定婚姻的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士结过婚;且
【2011 年第 2 号法案,2011 年 9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f) 如果计划结婚的任何一方作为第 17A 条款适用的当事人,双方已参加并完成婚姻准备计划。
【9/67;26/80】
【2011 年第 2 号法案,2011 年 9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A)对于拟定婚姻的双方之前结过婚但之后离异的情况,登记官不得发放婚姻许可,除非该方在第(2)条款提及的法定声明中还指明该方是否拖欠赡养令规定的应支付的赡养费用。
【2011 年第 2 号法案,2011 年 9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AA)如果拟定婚姻的任何一方在第(2)款所述的法定声明中做出虚假声明,宣称之前未触犯过下列两项违法行为中的一项,或两项,登记官不得发放结婚许可:
(a)《移民法》(第133章)第 57c(1) 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b)《刑事法典法》(第224章)第494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10 月 1 日正式生效】
(2B)第(2)款提及的法定声明应在婚姻另一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由拟定婚姻双方提出。
【2011 年第 2 号法案,2011 年 9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3)如果发出结婚通知或做出法定声明的任何一方不懂英语,登记官在发放婚姻许可之前,应确定该方是否了解通知或声明的要旨。如果不了解,登记官应将通知或声明翻译成或让他人翻译成该方当事人理解的某种语言。
【26/80】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4)在本条中 “赡养令”是指—
(a)法院根据第八部分发布的或被视为发布的支付每月津贴的庭令:
(b)关于根据第八部分规定定期向妻子、前妻、失能丈夫或前夫定期支付赡养费或生活费,或向任何子女支付赡养费的庭令;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c)回教法院根据《回教执行法》(第 3 章)规定发布的赡养令或
(d)《赡养令法》(交叉强制执行,第 169 章)第2条定义的赡养令;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结婚准备计划”具有第 17A(3) 条规定的含义;
“新加坡永久居民”是指持有《移民法》(第133章)第 10 条规定的入境许可证,或该法第11条规定的再次入境许可证的人士。
2011 年第 2 号法案,2011 年 9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17A. 结婚准备计划 —
(1)本条适用于部长指定的属于必须参加婚姻准备计划人群的人士。
【2011 年第 2 号法案,2011 年 9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对于本条适用的人士,除非其通过下列行为满足登记官或部长(视具体情况而定)要求:该人士以及拟定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已参加并完成婚姻准备计划,否则,不得向该人士发放第 17 条规定的婚姻许可或第 21 条款规定的特殊婚姻许可。
【2011 年第 2 号法案,2011 年 9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3)在本条及第21条中,“婚姻准备计划”是指满足第 180 条款规则指定的说明中规定的婚姻准备计划。
【2011 年第 2 号法案,2011 年 9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18. 在三个月内缔结的婚姻 —
如果在通知日期后三个月内双方未结婚,通知及所有程序均无效。双方应再次获得通知,然后才能合法结婚。
19. 知会备忘 —
(1)任何人士在支付规定费用之后,可申请登记知会备忘以便让登记官停止颁发婚姻许可于知会备忘中指定的任何一方及已发给登记官计划结婚通知里的相关人士。
【26/80】
(2)根据本条规定所登记的知会备忘应包括停办手续申请人的姓名及地址以及申请知会备忘的理由。知会备忘必须由申请人签字。
20. 如有登记知会备忘的法律程序 —
(1)如果根据第19条款规定申请停办手续,登记官不得针对已申请停办手续的婚姻发出婚姻许可,下列情况除外:
(a)在研究申请人反对的问题之后,登记官认定申请人不得阻碍婚姻许可的发放;或者
(b)申请停办手续的人士撤销该手续。
【26/80】
(2)为避免产生疑义,登记官可将第(1)条款所述的任何停办手续事宜提交至法院,由法院对该问题做出裁决。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3)在登记官拒绝发放婚姻许可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上诉至法院,法院应决定是拒绝还是指示发放婚姻许可。
【26/80】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4)法院可以简易程序检查停办手续中所载的指控,并可对支持及反对该异议的证据进行审理。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5)本条项下的程序应在法官室进行,并由法官出面。
(6)不得对本条规定的法官的裁决提起上诉。
(7)如果登记官或法院宣布异议的理由不充分,不得阻碍婚姻许可的发放,申请停办手续的人士应负责承担所有与之相关的程序费用以及提出停办婚姻登记的一方通过诉讼方式索要的费用。
【26/80】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1. 特殊婚姻许可—
(1)在下列情况下,如果部长认为适合,可对通通知及婚姻许可的发放进行豁免,并可按照指定的格式发放特殊婚姻许可,授权婚姻双方举行仪式:
(a) 婚姻双方当事人向部长发出法定声明,证明:
(i)拟定婚姻不存在法律阻碍;且
(ii)在拟定婚姻的任何一方为第 17A 条款适用的人士的情况下,拟定婚姻的双方已参加并完成婚姻准备计划;
(b)在拟定婚姻双方的任何一方结过婚但后来离异的情况下,该方给出关于其是否拖欠赡养令规定的应付赡养费的声明后;且
(c) 在部长认定已获得必要的婚姻许可(如有)或该许可已根据第13条款规定得到豁免或发出后。
【2011 年第 2 号法案,2011 年 9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尽管婚姻任何一方当事人未满 18 周岁,部长仍可自行授予本条规定的特殊婚姻许可,授权举行婚姻仪式。
【26/80】
(3)如果本条规定的特殊婚姻许可授权的婚姻在许可日期后一个月内未举行仪式,则许可无效。
【26/80】
(4)部长可将本条规定的部长的权力授权给任何人士,但应受其认为应附加的条件的约束。
(5)在本条中,”赡养令“具有第 17(4) 条规定的含义。
【2011 年第 2 号法案,2011 年 9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2.有效婚姻的要求 —
(1)对于在新加坡举行仪式的每桩婚姻,除非在下列情况下举行仪式,否则无效——
(a)在得到登记官发放的有效婚姻许可的授权或部长发放的有效特殊婚姻许可的授权下举行仪式;且
(b)由登记官或已获得仪式举行许可的人士举行仪式。
【26/80】
(2)每桩婚姻应在至少两名可靠的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举行仪式。
(3)除非举行婚姻仪式的人士认定婚姻双方当事人自愿结婚,否则,不得举行婚姻仪式。
23. 婚姻仪式的举行 —
对于由登记官或获准举行婚姻仪式的任何人士举行仪式的婚姻,可根据登记官或举行婚姻仪式的人士认为适合的形式举行仪式。在仪式举行过程中,登记官或此等人士应要求婚姻双方当事人宣布愿意娶或嫁给另一方,成为妻子或丈夫(视具体情况而定)。
【26/80】
24.宗教仪式 —
(1)如果根据本法或任何之前与基督教婚姻或民事婚姻相关的法律规定,缔结婚姻及举行仪式的双方希望在所缔结的婚姻仪式上增加宗教仪式或在双方或任何一方作为成员的教堂或寺院使用的宗教仪式,双方应向该教堂或寺院的牧师发出关于其意图通知,由该牧师提供见证即可;在出具婚姻证明认证副本之后,牧师可在其所在的教堂或寺院宣读誓词或举行婚礼(如果牧师认为适合的话)。
(2)第(1)款项下的誓词宣读或婚礼举行不得替代或废除之前缔结的及举行过仪式的任何婚姻,该誓词或仪式也不得在官方的结婚登记簿中记录为婚姻。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3)如果某人士预计自己将要去世并希望自己和任何与之举行婚礼仪式的人士举行宗教婚礼仪式,其所属教堂或寺院的牧师应在该教堂或寺院宣读誓词或举行婚礼。
(4)第(3)款规定的誓词宣读或婚礼举行不得被视为本法中的婚姻仪式举行,且不得在官方的结婚登记簿记录为婚姻。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第四部分 登记
25. 婚姻登记 —
1961 年 9 月 15 日之后在新加坡举行仪式的每桩婚姻应根据本部分规定登记。
26. 登记官、助理登记官及副登记官的任庭 —
(1)部长可按名称或职位将任何公务员任庭为本法中的婚姻登记官或婚姻副登记官。
(2)部长可根据姓名或职务任庭本法中必要数目的副登记官。
(3)部长可根据姓名或职务任庭使本部分生效的必要数目的官员。
(4)本条项下任庭的登记官、各助理登记官及副登记官应被视为《刑事法典》
(第224章)中定义的公务员。
27. 官方结婚登记簿 —
(1)登记官必须建立官方结婚登记簿,将登记官确定的与按本法规定举行婚姻仪式或登记的相关记录及信息记录在登记簿上。
(2)官方结婚登记簿可按照登记官确定的形式存放。
(3)任何人士在向登记官发出申请并支付相关指定费用之后,可获得官方结婚登记簿中所载的任何记录或信息的副本或摘录(包括登记官公证为真实文件的副本或摘录)。
(4)如果登记官将下列文件公证为真实副本或摘录,这些文件可与包含信息或原始记录的原始文件一起在任何可参与的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视具体情况而定:
(a)官方结婚登记簿中所载的任何信息的副本或摘录;
(b)官方结婚登记簿中所载的任何记录的副本或节选(包括通过微型胶卷或数字图像生成的任何副本或摘录)。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8. 登记官举行仪式的婚姻登记 —
(1) 对于登记官举行仪式的每桩婚姻,应在举行仪式后由登记官登记在结婚证上。
【30/96】
(2)结婚证上的婚姻登记应——
(a)由举行婚姻仪式的登记官及结婚双方签字;且
(b)由两名可靠的见证人(举行婚姻仪式的登记官除外)在仪式举行现场提供证明。
【30/96】
29. 未经登记官举行仪式的婚姻登记 —
(1) 未经登记官举行仪式的婚姻登记双方应
(a)在结婚后一个月内见到副登记官;
(b)向副登记官出示其要求的口头或书面的结婚证明;
(c)提供副登记官为实现正式婚姻登记目的而需要的详细信息;
(d)按照指定的格式申请对即将生效的婚姻进行登记。
【9/67】
(2)副登记官应在结婚证上登记详细信息,以对婚姻进行登记。
【30/96】
(3)结婚证上的婚姻登记应——
(a)由进行登记的副登记官及结婚双方当事人签字;且
(b)由两名可靠的见证人在仪式举行现场提供证明。
【30/96】
(4)负责婚姻登记的副登记官应在结婚登记后3日内将结婚证发送给登记官。
【14/69】
30. 婚姻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出现的登记 —
如果婚姻双方当事人在第29条款规定的时间内未出现在副登记官面前,在获得婚姻登记官书面许可且当事人支付指定的罚款后,可由副登记官登记。
【9/67】
31. 提供登记的副本 —
在完成任何婚姻登记之后,登记官或副登记官应向新郎提供其正式交付并盖有其办公室印章的证书副本。
32. 非法登记簿 —
除副登记官之外,任何人士均不得:
(a)保存按本法规定保存或被指称按本法规定保存的登记簿;或
(b)向任何人士发放作为或被指称作为登记官或副登记官登记的结婚证副本或结婚证的文件。
33. 登记的法律效力 —
本法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仅因登记过或未登记过任何无效或有效的婚姻而变得
有效或无效。
第五部分 与婚姻仪式举行及登记相关的刑罚及其他规定
34. 未在指定时间内出现在副登记官面前 —
(1)如果按第29条款规定应出现在副登记官面前的任何人士未在指定时间出
现,将视为违法行为。一经定罪,将被罚款不超过 1,000元或监禁不超过12 月或
两者兼施。
【26/80】
(2)登记官可自行认定任何此类违法行为,向有关违法的人士索罚数额不超过
400元的罚金后不予检控。
【26/80】
35. 违反第32 条规款—
违反第 32 条款的任何人士,一经定罪,将被罚款不超过1,000 元或监禁不超过12 个月或两者兼施。对于再犯或屡犯者,罚款的数额将不超过2,000元或监禁不超过2年或两者兼施。
36. 干涉婚姻 —
对于任何使用武力或威胁手段 —
(a)强迫某人违背自己意愿与之结婚;或
(b)阻止任何年满 21 周岁的人士缔结有效婚姻的任何人士,将视为违法行为,一经定罪,将被罚款不超过 3,000元或监禁不超过 3 年或两者兼施。
37. 为实现结婚目的提供虚假誓词等 —
如果任何人士基于实现本法项下的结婚目的,故意做出任何虚假声明或提供本法规定的任何虚假通知或证明,将视为违法行为。一经定罪,将被罚款不超过3,000元或监禁不超过 3 年或两者兼施。
38. 在申办知会备忘中提供虚假陈述 —
(1)如果任何明知自己的声明有误或无理由认定声明具有真实性的任何人士申请登记官停止发放婚姻许可及为发出虚假声明来支持停办,则视为违法行为,一经定罪,将被罚款不超过3,000元或监禁不超过3年或两者兼施。
【9/67】
(2)如果任何明知自己的借口或声明有误或无理由认定声明具有真实性的任何人士申请登记官停止发放婚姻许可并借口或编制谎言表示自己获得法律规定的婚姻许可,则视为违法行为,一经定罪,将杯罚款不超过3,000元或监禁不超过3年或两者兼施。
39. 未经授权的婚姻仪式举行 —
如果未获得本法令授权的任何人士举行任何婚姻仪式或主张举行任何婚姻仪式,将视为违法行为,一经定罪,将被监禁不超过10 年并罚款不超过15,000元。
【9/67】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40. 与婚礼仪式的举行相关的违法行为 —
(1)如果有任何人士在下列情况下故意违反本法规定举行婚姻仪式、主张举行婚姻仪式或担任仪式主持——
(a)事先未收到婚姻许可或特殊婚姻许可;
(b)无不少于两名、除举行婚姻仪式的人士之外的人士在场见证;或
(c)第14条规定的结婚通知日期后的三个月期限到期后,将视为违法行为,一经定罪,将被监禁不超过三年并罚款不超过5,000元。
【9/67;26/80】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如果登记官或任何助理登记官明知违反本法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发放婚姻许可—
(a)未按第16条款规定发布结婚通知;
(b)不遵守第20条款规定处理停办手续;或
(c)违反第17条款,将视为违法行为,一经定罪,将被监禁不超过三年并罚款不超过5,000元。
【26/80】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3)如果任何人违反第三部分规定与任何人士结婚,主张和其结婚或和其办理结婚手续,将视为违法行为,一经定罪,将被监禁不超过三年并罚款不超过5,000元。
41. 毁坏或伪造官方结婚登记簿 —
如有人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下列行为——
(a)蓄意毁坏或破坏
(i)官方结婚登记簿;
(ii)官方结婚登记簿中载入的任何记录或信息;或
(iii)任何结婚证;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b)伪造据称作为下列证件的任何文件或仿制下列任何文件——
(i) 官方结婚登记簿;
(ii)官方结婚登记簿中载入的任何记录或信息;
(iii)任何结婚证;或
(iv)经登记官公证为真实副本或摘录的官方结婚记录簿中所载的任何记录或信息的副本或任何结婚证的副本或摘录;或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正式生效】
(c)在下列文件中蓄意增加任何虚假条目——
(i)官方结婚登记簿;
(ii)官方结婚登记簿中载入的任何记录或信息;
(iii)任何结婚证;或
(iv)经登记官公证为真实副本或摘录的官方结婚记录簿中所载的任何记录或信息的副本或任何结婚证副本或摘录;将视为违法行为,一经定罪,将被监禁不超过七年并罚款不超过10,000元。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42. 检控许可 —
除非获得检察官的许可,否则不得对本部分项下应予以惩罚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控。
【9/67】
【2010年第15号法案,2011年 1 月 2 日正式生效】
43. 纠正错误 —
(1)如果法定声明符合登记官要求或官方结婚登记簿的任何资料或官方结婚登记簿中所载的任何记录或信息中的任何资料在形式或内容方面存在错误,登记官可纠正错误。
(2)如果法定声明符合登记官要求或结婚证上的任何条目存在错误,登记官可在婚姻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或如果婚姻双方不在场,在两名见可靠的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见证该,更正结婚证上的错误资料。
(3)在第(2)条款适用的情况下——
(a)登记官必须在结婚证上签字,并署名纠正日期;且
(b)第(2)条款项下的登记必须由在场的见证人证明。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正式生效】
44. 【根据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的2016 年第 7 号法案废止】
45. 【根据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的2016 年第 7 号法案废止】
第六部分 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46. 权利和义务 —
(1)在举行完婚姻仪式之后,夫妻双方应互帮互助,共同维护家庭利益,看管及照顾子女。
(2)丈夫和妻子有权独立从事任何商业、职业或社会活动。
(3)妻子有权单独使用自己的姓氏和名字。
(4)夫妻在操持婚姻家庭方面拥有同等权利。
47. 废除妻子本籍/居籍说法的要求 —
(1)根据第(2)条款规定,1981 年 6 月 1 日之后的任何时间,已婚女士的本籍/居籍的所在地将参照任何其他能够独立决定居籍的人士所持相同因素来确定,而不仅因婚姻关系以其丈夫居籍作为标准。
【26/80】
(2)如果一名女士在 1981 年 6 月 1 日之后结婚,并在其丈夫居籍的所在地生活,那地方也将被视为该女士的居籍(作为该女士特意选择的居籍,如果该地方并非是她的本籍),除非在该日期之后选择其他地方为居籍或重回原来本籍而变更。
【26/80】
48. 调解官 —
(1)部长可任庭其认为适合的本法中的调解官,并应随时在《宪报》上公布该等官员的姓名。
(2)如果婚姻双方存在分歧,任何一方可将该议提交给调解官,以获得调解官的建议和援助。
(3)调解官可通过书面通知方式要求婚姻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合理的时间及方便的地点与之会面,以解决婚姻双方的分歧。该方应按规定到场,并真实及尽最大可能回答与该等分歧相关的问题。
【26/80】
49. 法官有义务考虑调解的可能性 —
(1)在对下列诉讼进行受理前的法院:
(a)离婚或法定分居诉讼程序;
(b)任何一方根据第 59 、第 65 、第 66 或第 69 条款提出的诉讼程序;应随时考虑对双方进行调解的可能性。
【30/96】
(2)如果在诉讼程序期间,法官依据案件的性质、诉讼程序中的证据或双方的态度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理调解的可能性,法官可采取以下所有或任何措施:
(a)推迟诉讼程序,以使双方有机会考虑调解或根据(b)项或(c)项规定完成任何事宜;
(b)在双方许可的情况下,按照法官认为适合的方式在法官室会面双方(双方律师可在场也可不在场),尝试对双方进行调解;以及
(c)指定调解官或其他合适人选或组织协助考虑可能的调解。
【30/96】
(3)如果在第(2)条款规定的推迟日期后 14 天内,婚姻双方申请受理诉讼程序,法官应恢复案件受理或安排其他法官尽快处理诉讼程序(视具体情况而定)。
【30/96】
(4)在法官作为第(2)(b)条款项下的调解官但调解尝试失败后,除非双方提出诉讼程序申请,否则,法官不得继续受理诉讼程序或确定诉讼程序结果。如果双方未提起诉讼程序申请,法官应安排其他法官处理该诉讼程序。
【30/96】
(5)对于本条款所述的调解生效中所述的任何事宜的证据或任何许可,不得被法院接受。
【30/96】
50. 法院可建议双方调解等 —
(1)在对本法项下的任何诉讼程序受理之前(第 104 条款项下的诉讼程序除外),法院可考虑对问题进行和谐解决的可能性。为此,法官可在得到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建议由双方商定的人士进行调解。如果双方无法就调解人士达成一致意见,由法院指定。
【30/96】
(2)在对本法项下的任何诉讼程序受理之前,如果法院认为符合夫妻双方及其子女的利益,可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要求或建议任何一方或其子女:
(a)参加由调解的各方或其子女商定的人士进行的调解,如果双方无法就调解人士达成一致意见,由法院指定;
(b)参加法院指定人员提供的辅导;或
(c)参加法院指定的家庭支持计划或活动。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3)如果双方不遵守第(2)款提及的任何指示或建议,不构成对法院的蔑视。
【30/96】
(3A)——在对第十部分项下的任何诉讼程序进行受理之前,该等诉讼程序涉及部长指定类别的人士(已育有子女的人士)的,法院应采取下列一项或两项措施:
(a)责令双方参加由法院指定人员组织的调解;
(b)责任双方或其子女或全部人员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参加由法院指定人士提供的辅导。
【2011 年第 2 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3B)尽管有第(3A)条款的规定,法院可在其认为不符合参加调解或辅导(视具体情况而定)的双方或其子女利益的情况下豁免要求进行该调解或辅导的庭令。
【2011 年第 2 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3C)在法院发出第(3A)条款项下的庭令的情况下,相关各方应遵守该庭令。
【2011 年第 2 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3D)如有人不遵守法院根据第(2)条款规定在第十部分项下的任何诉讼中提出的任何指示或建议或法院根据第(3A)条款发出的任何庭令,法院可发出其认为适合的其他庭令。
【2011 年第 2 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3E)在不影响第(3D)款通用性的前提下,法院根据该款发出的其他庭令应包括下列庭令:
(a)关于搁置诉讼程序的庭令,直至双方按照法院根据第(2)条款规定提供的任何建议或指示或根据第(3A)条款发出的任何庭令中规定参加调解、辅导或家庭支持计划或活动为止;以及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b)法院认为针对未违反法院根据第(2)款规定提出的建议或指示或根据第(3A)款发出的庭令的当事人采取的适合的与费用相关的庭令。
【2011 年第 2 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正式生效】
(4)任何当事人在本条项下的任何调解、任何辅导或任何家庭支持计划或活动中所述的任何事宜、准备的任何文件以及提供的任何信息不得在法院作为任何证据。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5)对于本着诚信及合理注意的原则进行第(1)条款、第(2)(a)条款或第(3A)(a)条款所述的调解、提供第(2b)条款或第(3A)(b)条款所述的辅导或执行第(2)(c)款所述的家庭支持计划或活动的人士,如果其实施或疏于实施基于该调解、辅导或家庭支持计划或活动(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任何事宜,该人士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6)在本条中,“家庭支持计划或活动”是指为解决配偶之间、原配偶之间、兄弟姐妹之间或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问题而实施的任何计划或活动。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51. 已婚女士的能力 —
根据本法规定,已婚女士在所有方面应能:
(a)购买、保留及处置任何财产;
(b)承担及被要求承担任何侵权、合同或债务责任;
(c)以自己名义作为侵权法或合同法中的起诉人及被起诉人,并可获得基于一切目的的补救措施及重新解决方案;以及
(d)受与破产及裁决或庭令的执行相关的法律的约束,就如同该女士为单身女士一样。
【9/67】
52. 作为单身女士时持有的财产 —
(1)根据本法规定,下列所有财产:
(a)1961 年 9 月 15 日之前属于已婚女士的财产或由其单独持有的财产;
(b)结婚时属于 在1961 年 9 月 15 日之后结婚的女士的财产;或
(c)1961 年 9 月 15 日之后被已婚女士购买或转给已婚女士的财产都属于该女士所有,如同该女士为单身女士一样,并可做出相应的处理。
(2)第(1)款任何规定均不得:
(a)严重影响到该女士在 1961 年 9 月 15 日之前持有的任何财产的权利;或
(b)对1961年9月15日之前生效的任何书面法律或在该日期之前签署的任何文书中规定的财产预支或转让有效限制进行干涉或使其失效。
(3)对于在1961年9月15日之后签署的任何文书,只要其主张对女士持有的任何财产附加预支或转让限制,却未对男士持有财产附加同等限制,则无效。
(4)就与预支或转让相关的本条限制而言——
(a)为行使该日期之前附加该限制的义务,在 1961 年 9 月 15 日之后附加所述限制的文书应被视为已在该日期之前签署;
(b)为行使财产指定权而编制的文书中所载的规定应被视为仅载入该文书中,而非产生权力的文书中;且
(c)于 1961 年 9 月 15 日之后去世的任何遗嘱人的意愿(无论实际签署日期如何)应被视为已在该日期之后签署 。
53. 丈夫向妻子的借款 —
对于基于丈夫经营业务目的而由妻子向丈夫提供的任何资金或其他财产,如果丈夫破产,且保留妻子作为该资金或财产的债务人索要财产或房产的权利,在满足丈夫其他债务人提起的金钱或金钱净值有价值的对价之后而非之前,该资金或财产应被视为丈夫的财产。
54. 源于家庭津贴的资金及财产 —
如果就丈夫或妻子对丈夫为家庭开支或类似目的而提供的津贴或使用该笔资金购买的任何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存在任何问题,在双方未违反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应视为丈夫和妻子享有同等份额的该资金或财产。
【9/67】
55. 丈夫对妻子的赠与 —
(1)对于丈夫针对其债权人向妻子提供的赠与之后继续按照丈夫的顺序及处置存款或投资,本部分的任何规定都不得使之生效。
(2)可跟踪以第(1)款提及的方式存储或投资的任何资金,如同未通过本法一样。
56. 已婚女士保护财产的权利 —
(1)每位已婚女士可与包括其丈夫在内的所有人士享有同等民事补救措施的权利,且在其丈夫符合第(3)款规定的情况下,为保护其自身财产享有通过行政诉讼程序采取同等补救措施及重新解决措施的权利,如同该财产在其作为单身女性时持有一样。
(2)在本条项下的任何起诉或其他诉讼程序中,妻子可指称该财产属于其自己的财产。
(3)就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其指称的任何财产或夫妻分开居住期间与其之前共同生活时妻子或丈夫指称的财产有关的、由丈夫或妻子实施的行为,不得对丈夫或妻子提起刑事诉讼,除非丈夫或妻子在离开或抛弃、即将离开或抛弃妻子或丈夫时错误地带走财产。
【9/67】
(4)在一名女士或作为其代表的该女士的朋友提起诉讼或诉讼程序时,法院在处理该诉讼或诉讼程序之前,应责令主管部门通过裁决或庭令要求另一方使用受到预支限制约束的财产来支付另一方费用,并可通过指定接收人、出售财产或其他正当方式执行该付款。
57. 妻子的婚前债务 —
(1) 女士在结婚之后,应继续承担其婚前达成的所有债务、签署的所有合同或所犯的一切错误,包括其被纳入《公司法》(第 50 章)分担人清单之前或之后作为分担人所承担的任何费用。
【9/67】
(2)可针对赔偿的任何债务、任何合同规定或任何过失而对第(1)条款所述的女士提起诉讼。
58. 夫妻之间的侵权诉讼 —
(1) 根据本条规定,婚姻各方拥有针对另一方提起侵权诉讼的同等权利,就如同双方均未结婚一样。
【9/67】
(2)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针对另一方提起侵权诉讼且似乎存在下列任何情况,法院可搁置诉讼——
(a)任何一方未从诉讼程序的持续中获得任何根本性利益;或
(b)在根据第 59 条款规定提出任何申请之后,可以更加便捷地处置相关问题。
【9/67】
(3)在不影响第(2)(b)款的情况下,法院可在诉讼中行使可根据第 59 条项下申请行使的任何权力,或根据诉讼中所产生相关问题的条款发出其认为适合的指示。
【9/67】
59. 夫妻之间通过简易程序确定财产的问题 —
(1)如果夫妻就财产所有权存在任何问题,任何一方均可通过传唤或简易程序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可发出与争议财产、申请费及申请结果有关的任何适合庭令,或指示延迟申请或以其认为适合的方式提出与问题有关的任何质询。
【16/93】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应婚姻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法院可在法庭室受理任何此等申请。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3)【根据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的2014 年第 27 号法案删除】
(4)无论夫妻双方是否离婚或婚姻是否被废止,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申请,但前提条件是该方须在离婚或婚姻被废止后三年内提出申请。
(5)本条所指的丈夫或妻子应做相应的解释。
【26/80】
60. 作为遗嘱执行人的已婚女士 —
如果已婚女士单独或和任何其他人士一同作为任何已去世人士财产或受信托约束的所述财产的单独受托人或联合受托人,可起诉他人或被他人起诉,并可转让或参与转让在未结婚前属于该财产或信托的任何动产或不动产,如同其作为单身女士身份一样。
61. 现有解决方案的保留及提出未来解决方案的权力 —
(1)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得干涉或影响到结婚前后做出的、与任何已婚女士的财产相关的解决方案或针对解决方案进行的协商,不得干涉该女士通过任何解决方案、解决协议、意愿或其他文书目前或未来附加在财产或收入享有之后的预支限制或使任何此等预支限制失效。
(2)已婚女士采取的或签署的关于该女士自有财产的解决方案及解决协议内所载预支限制对其婚前达成的债务不具有效性。该女士针对其债权人提出的解决方案或解决协议与男士针对其债权人提出的解决方案或签署的解决协议相比,效力或有效性更高。
62. 已婚女士的法定代表人 —
在本部分中,任何已婚女士的法定代表人在其房产方面享有与其居住时享有的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且应受到同等管辖权的约束。
【9/67】
63. 违反信托责任 —
本部分规定应扩展至因任何女士违反其在婚前或婚后作为受托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违反信托在为人或怠忽管理遗产的责任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其丈夫不受该等责任的约束,除非丈夫参与或干涉信托或管理。
第七部分 家庭保护
64. 本部分的释义 —
在本部分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 ——
“申请人”是指保护令的申请人,或者如果申请是由监护人、亲戚或第65(2)(c)款所述的人士提起的,作为代表提起申请的家庭成员;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根据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的2014年第 27 号法案删除】
“紧急令”是指第 66(1)款项下发出的庭令;
“家庭成员”就任何人士而言,是指:
(a)该人士的配偶或原配偶;
(b)该人士的子女,包括收养子女、继子或继女;
(c)该人士的父母;
(d)该人士的岳父岳母;
(e)该人士兄弟姐妹;
(f)法院认定在各种情况下应被视为该人士家庭成员的该人士的任何其他亲戚或失能人士;
“家庭暴力”是指实施下列行为:
(a)蓄意或故意使或尝试使家庭成员产生被伤害的感觉;
(b)通过已知会构成伤害或应知道会构成伤害的行为对家庭成员造成伤害;
(c)违背家庭成员意志故意限制家庭成员;或
(d)未造成或故意造成家庭成员的痛苦而不断对其进行骚扰,
但不包括法律中规定的自卫行为或通过纠正不满21周岁子女的行为而采取的行为;
“伤害”是指身体痛苦、疾病或虚弱;
“失能人士”是指因身体或精神障碍、健康状况不佳或年龄过大而完全或部分失能或站立不稳的人士。
“被保护的人士”是指受保护令保护的人士。
“保护令”是指第65条项下发出的法令;
“亲戚”是指通过婚姻或收养方式建立关系的人士。
“共同住所”是指各方作为或之前作为同一家庭成员而共同居住的房屋。
65. 保护令 —
(1)法院在权衡已对或很可能已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行为及有必要对家庭成员提供保护的可能性之后,应发出保护令,限制保护令针对的对象使用家庭暴力对待家庭成员。
【30/96】
(2)本条规定的保护令申请或第 66 条规定的紧急保护令申请可由下列人士提出:
(a)相关家庭成员,如果该家庭成员年满21周岁且不属于失能人士;
(b)如果该家庭成员不满21周岁或属于失能人士,监护人、亲戚看管或负责相关家庭成员的人士,或部长就本段规定指定的任何人士;或
(c)尽管有(a)段和(b)段的规定,如果相关家庭成员属于下列身份,不满21 周岁的已婚人士或之前结过婚的人士 —
(i)个人;
(ii)不满21周岁的个人的子女(包括收养的子女、继子或继女);或
(iii)个人负责看管的不满21周岁的亲戚。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3)发布的保护令应受法令规定的例外和条件的约束并在指定期限内发布。
【30/96】
(4)法院在发出保护令时,可将保护令的针对对象不得煽动或帮助另一方对被保护的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规定包含在内。
【30/96】
(5)如法院在权衡可能性后认为有必要对申请人进行保护或保障其个人安全,则保护令可规定法院认为考虑到所有情况之后适合的庭令,包括下列任何一项或多项庭令:
(a)将保护令针对的人士排除在外,向享有共有住所或其任何部分的被保护人士授予单独居住权,无论该共有住所是保护令针对人士单独持有或出租还是由双方共同持有或出租:
(b)建议保护令针对人士、被保护人士或双方或其子女参加法院指定机构提供的辅导;以及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c)提供为便于有效执行本条项下的任何庭令所需的任何指示。
【30/96】
(6)除非根据第(5)款规定中止或限制针对住所共有权而对相关人士执行保护令,否则,该法令不得影响到保护令针对象或任何其他人士在该住所中享有的所有权。
【30/96】
(7)如果保护令或紧急令针对对象违反庭令,除第(8)款项下的惩罚之外,法院还可发布第(5)款项下的一项或多项庭令(视具体情况而定),自该庭令指定的日期起正式生效。
【30/96】
(8)故意违反保护令、紧急令或第(5)款规定的庭令(第(5)(b)款规定
庭令之外)的,将视为违法行为。一经定罪,将被罚款不超过 2,000元或监禁不超过 6 个月或两者兼施。对于再犯或屡犯者,将被罚款不超过 5,000 元或监禁不超过 12 个月或两者兼施。
【30/96】
(9)违反第(5)(b)款规定的庭令,将按蔑视法庭罪论处。
【30/96】
(10)【根据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的 2014 年第 7 号法案删除】
(11)第 8 条款项下的违法行为应被视为《刑事程序原则》(第68章)中定义的可被拘捕的违反行为。
【30/96】
66. 紧急保护令 —
(1)在当事人提起第 65 条项下的保护令之后,如果法院认定申请人很可能面临家庭暴力的风险,法院可发布保护令,无论是否存在下列情况——
(a)传票尚未递送给收件人或在申请受理前的合理时间内未送达收件人;或
(b)传票要求收件人某个时间或地点出现。
【30/96】
(2)如果法院指定更晚时间作为庭令生效的时间,在庭令发布通知按照法院指定的方式送达之前,紧急令不得生效。紧急令应在下列日期的较早时间失效:
(a)从庭令发布日期开始后的 28 天期限的到期日;或
(b)受理本条规定的庭令申请的日期。
【30/96】
(3)尽管有第(2)条款规定,法院可延长紧急令的期限。
【30/96】
67. 就第65条和第66条款庭令的相关补充规定 —
(1) 法院在接到申请人或保护令针对对象提交的申请或在发布紧急令之后,有权发布庭令变更、中止或撤销该庭令。
【30/96】
(2)【根据2015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的2014 年第 7 号法案删除】
(3)第66(2)条款规定的紧急令的到期不得影响该款项下其他紧急令的发布。
【30/96】
第八部分 妻子、失能丈夫及子女的赡养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68. 父母赡养子女的义务 —
除非协议或法院庭令另有规定,父母有赡养子女的义务,无论子女由其托管还是由任何其他人士托管,也无论他们是否合法还是不合法。父母应向子女提供与其生活方式及生活状态相关的衣、食、住及教育或向其支付相关费用。
【30/96】
69. 法院可发布妻子、失能丈夫及子女的赡养令 —
(1)在妻子提出申请且有正当理由证明丈夫疏于或拒绝合理赡养妻子,法院可责令丈夫向妻子支付每月津贴或向妻子支付一次性赡养费。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1A)失能丈夫提出申请且有正当理由证明妻子疏于或拒绝合理赡养丈夫,法院可责令妻子向丈夫支付每月津贴或向丈夫支付一次性赡养费。
【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1B)无论何时举行婚姻仪式(在《2016年《妇女宪章法(修正案)》之前或之后),法院可发布第(1)条款或第(1A)条款项下的庭令。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在合理证明父母疏于或拒绝为无法赡养自己的子女提供合理赡养后,法院可责令父母向子女支付每月津贴或向子女支付一次性赡养费。
【30/96】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3)第(2)条款项下子女的赡养申请可由下列人士提出:
(a)作为子女的监护人或实际照管子女的任何人士;
(b)在子女年满21周岁的情况下,子女本人;
(c) 在子女未满 21 周岁的情况下,年满21周岁的该子女的任何兄弟姐妹;或
(d) 部长指定的任何人士。
【30/96】
(4)法院在责令对本条项下的妻子、失能丈夫或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时,应考虑所有情况,包括下列事项:
(a)妻子、失能丈夫或子女的财务需求;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b)妻子、失能丈夫或子女的收入、赚钱能力(如有)、财产及其他财务资源;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c) 妻子、失能丈夫或子女的任何身体或精神缺陷;
【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d)婚姻各方的年龄及婚姻的持续时间;
(e)婚姻各方对家庭的贡献,包括照料或关爱家庭;
(f)所享有的下列生活标准:
(i)在丈夫疏于赡养或拒绝赡养子女之前子女的生活标准;
(ii)在妻子疏于或拒绝为失能丈夫提供合理的赡养服务时失能丈夫的生活标准;或
(iii)在父母疏于或拒绝为子女提供合理的赡养之前子女的生活标准;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g)就子女而言,子女接受教育或培训的方式以及婚姻双方希望子女受教育或培训的方式;以及
(h)婚姻双方的行为,如果法院认为忽略该行为会导致不公。
【30/96】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5)法院不得针对年满 21 周岁的子女发布第(2)款规定的庭令或将庭令的期限延长到子女年满 21 周岁的日期之后,除非法院基于下列原因考虑认定应为子女提供赡养——
(a)子女存在身体或精神缺陷;
(b)子女正在全职服兵役;
(c)子女正在或即将(如果发布第(2)款的庭令)参加教育机构或进行技术、职业或假日培训,无论其是否在从事有报酬的工作;或
(d)存在证明庭令发布的特殊情况,(a)项、(b)项及(c)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30/96】
(6)子女年满 21 周岁后,第(2)款项下的庭令不再有效,除非庭令中明确说明在子女年满 21 周岁后庭令仍然有效。
【30/96】
(7)第(2)条款的庭令可责令向对子女进行托管、看护及管理的人士或子女的受托人支付费用。
【30/96】
(8)在责令支付本条项下的赡养费后或发布庭令后的任何时间,法院可在其认为适当时,责令负责承担赡养费的人士使用属于信托人士的财产或财产的任何部分来支付利用其财产收入获得的赡养费或任何部分赡养费但应受托管财产者信托的约束。
【30/96】
(9)法院拥有第 85 条款授予的与本条项下的赡养诉讼程序相关的权力。
【30/96】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70. 赡养被接纳为家庭成员的子女的义务 —
(1)如有人将并非其子女的孩子接纳为家庭成员,在其作为子女期间,该人士应履行赡养义务。如果该孩子的父母无法履行赡养义务,法院可发布必要的法令,确保孩子的福利。
【26/80】
(2)如果子女被自己的亲生父母接走,第(1)款规定的义务应终止。
【26/80】
(3)赡养该孩子的人士支出的任何费用应可作为该孩子父母承担的债务予以要回。
【26/80】
(4)第(1)款项下庭令可由下列人士提出申请:
(a)作为子女的监护人或实际照管子女的任何人士;
(b)在子女年满 21 周岁的情况下,子女本人;
(c)在子女未满 21 周岁的情况下,年满21周岁的该子女的任何兄弟姐妹;或
(d)部长指定的任何人士。
【30/96】
(5)第 69(4)款至第(9)条款及其必要的修正内容适用于本条项下庭令的发布。
【30/96】
71. 赡养令的执行 —
(1)如果任何人未支付赡养令项下规定的一笔或多笔款项,发布该庭令的法院可采取以下所有或任何措施:
(a)对于每次违反庭令的情况,通过授权方式规定由地方法院征收罚金的法律规定征收的费用进行征收;
(b)对于欠付的每月津贴,该人士将被监禁不超过一个月的;
【2011年第 2 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c)根据第79条项下的《家庭司法规则》规定发布财产扣押令;
【2011年第 2 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015 年第 27 号法案,2015 年 1 月 01 日起正式生效】
【30/96】
(d)责令该人士通过银行保函方式对未来赡养费用的违约提供担保:
(i)在法院确定的、自担保令发布日期开始的期限(不超过3年)内有效;且
(ii)担保金额不得超出赡养令规定应予以支付的三个月的赡养费用。
【2011年第 2 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e)如果法院认为符合赡养程序双方或其子女的权益,可责令该人士接受理财咨询或法院指示的其他类似的或相关的计划;
【2011年第 2 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f)发布社区服务令,规定该人士在社区服务管的监督下免费提供 40 小时的社区服务。
【2011年第 2 号法案,2011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第 (1)(b)条款下所判予的监禁庭令不影响或削弱赡养令要求该人士支付赡养令下所规定的、其未支付费用的义务,除非法院在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可减少任何该费用的金额。
【30/96】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A)法院可发布第(1)(d)、(e)或(f)条款项下的庭令,无论到庭令发布时,当事人是否已付清导致庭令发布程序产生的所欠付的赡养费用。
【2011年 第 2 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B)如有人未支付赡养令规定应予以支付的一笔或多笔款项且法院发布第(1)条款项下的庭令,指明欠付的金额,任何下述人士均可就法院庭令中所述的未付欠款向指定的征信所提交报告:
(a)作为应付赡养费支付对象的人士;
(b)该人士的护理人员;或
(c)该人士的授权代表。
【2011年第 2 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C)指定的征信所在接到第(2B)条款所述的报告之后,应向征信所成员提供与赡养违约人信用还款记录相关的信息和/或其他信息。
【2011年第 2 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D)在本条中,“指定征信所”是指实现下列功能的实体——
(a)收集信用还款记录信息并将该信息提供给其成员以便征信所成员评估该人士的信誉度;且
(b)作为部长指定的接收第(2b )款报告的征信所。
【2011年第 2 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E)为避免产生疑义,法院根据 (1) (f)款发布的社区服务令不得被视为《刑事程序原则》(2010年第15号法案)规定的社区服务令。除非本条有规定,本法第346条至第352条不适用于第(1) (f)款项下的社区服务令。
【2011年第 2 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F)法院根据第(1)款规定发布的庭令应说明赡养费用支付违约人及原告的姓名、新加坡身份证号、联系号码及地址,但法院确定在特殊情况下这样做不妥的情况除外。
【2011年第 2 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3)高级法院发布的赡养令可由家庭法院根据第(1)款规定执行,如同该庭令是由家庭法院发布的一样,但家庭法院无权变更高级法院发出的庭令。
【26/80】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71A. 银行保函 —
(1)在法院根据第71(1)(d)条规定责令相关人士提供银行保函时,该人士应在庭令发布日期开始后一个月内,将初始银行保函提供给欠付赡养费的人士(本条以下称作“赡养原告”)。
【2011年第 2 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在下列任何情况下:
(a)赡养原告索要银行保函但在索要时,被告不欠付原告赡养费;或
(b)在赡养原告索要银行保函时,银行保函项下规定支付给赡养原告的金额超出实际应支付给赡养原告的金额;超出赡养费拖欠部分应支付或已支付的金额(本条以下称作“超出部分”)应抵消银行保函上的主张日期后任何时间赡养违约人应向赡养原告支付的任何赡养费(本条以下称作“未来赡养责任“)。
【2011年第 2 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3)在不存在可抵消超出部分的赡养责任的情况下,提出银行保函主张、造成超出部分产生的赡养原告,应赡养违约人提出要求,可将超出部分退还给赡养违约人。
【2011年第 2 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4)在赡养原告未根据第(3)款规定退还费用的情况下,赡养违约人可根据该款规定从赡养原告处要回欠付赡养违约人的费用,如同该费用是欠付赡养违约人的民事负债一样。
【2011年第 2 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71B. 财务辅导 —
在法院发布第71(1)(e)条款下的庭令,要求赡养违约人参加财务辅导或任何其他相关计划但赡养违约人未遵守该庭令的情况下,下列任何人士均可就该违约行为向法院起诉:
(a)将提供法院责令的财务辅导或组织相关计划的人士;
(b)署长,如法院责令赡养违约人在署长的指导或监督下参加财务辅导或相关计划。
【2011年第 2 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71C. 社区服务令 —
(1) 法院不得针对赡养违约人发布第71(1)(f)条款下的社区服务令,除非法院认为可进行适当安排由赡养违约人执行该庭令规定的社区服务。
【2011年第 2 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尽管已根据第(1)款规定发布社区服务令,在社区服务官提出申请且认为相关的赡养违约人从医学角度讲不适于履行社区服务令后,法院可撤销该庭令。
【2011年第 2 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3)部长可——
(a)任庭任何人员作为本条中的社区服务官;
(b)指定完成社区服务令项下规定的社区服务的时限;以及;
(c)根据本部分规定制定第180条款项下的规则,进一步规定社区服务令执行的方式,包括与给出的庭令相关的其他附加要求以及将任何说明或通知送达作为庭令针对对象的赡养违约人的规定。
【2011年第 2 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72. 庭令的变更及撤销 —
(1)在接到关于扣押收入令针对对象或被责令支付本部分项下每月津贴的人士的申请后,如证实该人士、该人士的妻子、失能丈夫或子女的境况发生变化,或由其他符合法院要求的正当的理由,发布庭令的法院如认为适当,可撤销或变更庭令。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在不影响上述第(1)款授予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范围的情况下,法院在考虑本条项下提出的任何申请之后,可将试图变更庭令的发布日期和申请受理日期之间一般生活费的变化考虑在内。
73. 法院关于变更子女赡养协议的权力 —
对于任何子女赡养协议(无论协议是在 1981 年 6 月 1 日之前还是之后签订的),如法院认定变更协议条款对于实现孩子的福利是合理的,即使有悖于该协议规定,法院也可随时变更此等协议规定。
【30/96】
74. 第 121 条的适用性 —
第 121 条及其必要的修订内容适用于本条项下的赡养费的支付。
【30/96】
75. 本法对根据被废止的《未成年人违法条例》等规定发布的庭令的适用性 —
(1)根据于 1961 年 9 月 15 日生效后被废止的《未成年人违法条例》(第 24章,1936 年版本)第 37 条或被废止的《已婚妇女及子女(赡养)条例》(第 44章,1955 年版本》第 2 条发布的所有庭令均应被视为是法院根据本部分规定发布的,本部分规定适用于该等庭令。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在接到对根据被废止的《未成年人违法条例》第 37 条(第 24 章,1936 年版本)或根据被废止的《已婚妇女及子女(赡养)条例》(第 44 章,1955 年版本)第 2 条款发布的庭令做出变更的申请之后,法院可根据第 72 条款规定发布其在接到根据被废止的《已婚妇女及子女(赡养)条例》本可发布的庭令。
76. 如高级法院程序更便捷,家庭法院有权拒绝庭令 —
(1)如果家庭法院认为高级法院可以更加便捷地处理夫妻双方或任何一方的相关问题,家庭法院可拒绝发布庭令,在该情况下,不得对家庭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高级法院或高级法院法官有权在高级法院关于或包括第(1)款项下作为被拒绝申请的主题事务或任何部分事务的诉讼程序中通过庭令责令家庭法院受理或决定该事务。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77. 上诉 —
(1)根据本部分及第七部分规定,如果本部分及第七部分的家庭法院发布或拒绝任何庭令,可向依照《2014 年家事事件法》规定可行使上诉民事管辖权的高级法院民事法庭提起上诉。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本条项下提起的所有上诉应申请重新审理,高级法院在审理上诉方面和高级法院在依照《最高法院法》规定审理高级法院上诉方面拥有同等权力和管辖权。
【26/80】
(3)根据本部分及第七部分规定发布的源于任何庭令的上诉不得构成对任何庭令的搁置,除非高级法院或家庭法院规定如此。
【26/80;30/96】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78. 【根据 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的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废止】
79. 程序 —
(1)根据《2014 年家事事件法》(2014年第27号法案)第 46(1)条成立的家庭司法规则委员会可制定《家庭司法规则》,用于管辖及指定本部分及第七部分的程序和实践以及任何此等程序或实践的附带事项或相关事项。
(2)在不影响第(1)款通用性的前提下,可基于下列目的制定《家庭司法规则》:
(a)指定本部分及第七部分向家庭法院提出申请的程序,包括申请提出和处理方式以及任何书面法律适用于此等申请的规定;
(b)使第 65和第 66 条款的规定生效,特别是规定在不耽搁第 65(5)(a)条款下的庭令申请的情况下进行审理的规定;
(c)规定将文书送达任何人士的方式;
(d)规定第 77 条款项下提起的家庭法院上诉程序;
(e)规定与本部分及第七部分诉讼程序相关的应付费用。
(3)《家庭司法规则》并未规定本部分及第七部分的任何事项,而是参考了家庭司法法院登记官目前发放的实践说明中制定的或将制定的任何规定。
(4)除非《家庭司法规则》另有规定,本部分或第七部分向家庭法院提出的申请(本条中称作“相关申请”)—
(a)必须和根据《刑事程序原则》(第68章)向地区法院或地方法院提出的传票申请方式相同;且
(b)处理方式如下:
(i)如同相关申请为该法中申诉一样;但是
(ii)依照该法及《家庭司法规则》规定的任何书面法律规定。
(5)在受理本部分或第七部分的任何申请之前,法院可发布其认为适合的与费用相关的庭令。
(6)本条提及的所有《家庭司法规则》在《宪报》上公布之后应尽快呈递给国会。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79A. 【根据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的2016 年第 7 号法案废止】
第九部分 赡养令的执行
80. 本部分的释义 —
在本部分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
妇女宪章
【根据 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的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删除】
“被告”就赡养令或相关扣押收入令而言,是指负责支付赡养令规定费用的人士;
“收入”就被告而言,是指应通过下列方式向被告支付的任何款项:
(a)工资或薪金,除工资或薪金支付人支付的或服务合同规定应支付的工资或薪金之外,还包括任何费用、奖金、佣金、加班费或其他薪酬;
(b)养老金,包括与过去服务相关的任何年金(无论是否向年金支付人提供服务),还包括通过损失赔偿、废除、让渡、或任何办公或雇佣薪酬减少而定期支付的费用;
(c)如果被告为自雇人士,通过自雇获得的费用;
“雇主”是指应将收入支付给被告的、作为负责人而并非雇员或代理人的人士。所指的收入支付应做相应的解释。
“赡养令”是指—
(a)法院根据第八部分发布的或被视为发布的针对支付每月津贴的庭令:
(b)或生活费,或向任何子女支付赡养费的庭令;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c)回教法院根据《回教执行法》(第 3 章)规定发布的赡养令;
(d)根据《父母赡养法》(第167B 章)规定发布的赡养令;以及(e)《赡养令法》(交叉强制执行版,第169 章)第 2 条定义的赡养令,该赡养令由法院根据该法登记或确认。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81. 法院有权发布扣押收入令 —
(1)在责令根据第八部分或在之后任何时间支付赡养费后,如果法院认为适当,法院可发布扣押收入令,以保证赡养费的支付。
【30/96】
(2)家庭法院可发布扣押收入令以保障高级法院发布的赡养令规定应付费用的支付。
【26/80】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81A 扣押收入令的送达 .—
(1)即使《2010 年刑事程序原则》(2010 年第 15 号法案)有任何规定,法院发布的扣押收入令可按照法院最后得知的收件人的居住地或经营地地址(包括经营地的注册地址)通过预付邮资的挂号信方式送达扣押收入令的针对对象。
【2011年第2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对于根据第(1)款规定通过预付邮资的挂号信方式寄送的任何扣押收入令,经正常邮寄递送成功之后,即认为正式送达收入扣押令的针对对象。
【2011年第2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3)在通过预付邮资的挂号信方式提供服务之后,可足以证明包含扣押收入令的附信被有效注明地址、贴上邮票并寄送。
【2011年第2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82. 扣押收入令的性质 —
(1)扣押收入令应规定庭令针对对象为出现在法院、作为被告雇主的人士,该人士应根据该庭令要求利用其收入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
(2)扣押收入令中规定的数额应为法院在考虑被告的资源及需求以及被告必须或理应照顾的人士的需求之后认为适当的总额。
(3)扣押收入令应包含发布庭令的法院所知的、为便于庭令针对对象识别被告而规定的详细信息。
(4)扣押收入令或其任何变更版本于扣押收入令副本送至庭令针对对象处后7日内生效。
(5)扣押收入令应指定根据该庭令收取费用的官员。
83. 扣押收入令的效力 —
(1)扣押收入令发布之后,开始相关赡养令执行程序,而后中止发布扣押收入令。
(2)对于发布扣押收入令的法院而言,如果其认为适当,在收到被告或可获得相关赡养令项下付款的人士提交的申请之后,可发布庭令解除或变更扣押收入令。
(3)在下列情况下,扣押收入令将失去效力:
(a)在指示相关赡养令下的应付款项应按照罚金征收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征收的授权书发放之后;
(b)在因被告未遵守相关赡养令判处被告监禁的庭令发布之后;
(c)在第 71(1)(c)项下的扣押令发布之后;
(d)撤销相关赡养令之后。
【30/96】
(4)在扣押收入令根据第(3)款规定失去效力之后,发布该庭令的法院应向庭令针对对象发出终止庭令。
84. 被告及雇主遵守扣押收入令的义务 —
(1)对于扣押收入令针对对象而言,即使任何其他书面法律中有任何规定,但根据本部分规定该人士应遵守该庭令或者,如果后继根据第 83 条规定对庭做出变更,则遵守变更后的庭令。
(2)在收入须由被告支付的情况下,如果有两份或多份与收入相关的扣押收入令,为遵守本部分规定,雇主应—
(a)根据这些庭令生效的相应日期对这些庭令进行处理,不考虑任何后继庭令,直至所有之前的庭令被处理完毕为止;且
(b)处理任何之后的庭令,如同在根据任何之前的庭令支付任何费用之后与该庭令相关的收入为被告剩余收入一样。
(3)根据扣押收入令规定支付本部分项下费用的雇主应向被告发出书面声明,指明所支付费用的金额。
(4)对于扣押收入令针对对象而言,如果该人士在扣押收入令送达前一个月内并未作为被告雇主,应立即按照规定的格式向发布庭令的法院发出书面通知。法院在扣押收入令程序中的其他权力。
85. 在任何法院提起与扣押令相关的诉讼程序的情况下,法院在受理之前可—
(a)责令被告在庭令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发出其签署的包含下列信息的声明—
(i)被告雇主的姓名及地址或者每位雇员的姓名及地址
(如果被告有多名雇主);
(ii)指定的与雇主收入相关的详细信息;以及
(iii)为使被告的任何雇主能够识别被告所指定的详细信息;
【2011年第2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b)责令作为被告雇主出现在法院的任何人士在庭令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该人士或其代表签署的包含规定须由该人士在规定期限内支付费用的庭令中指定的详细信息;以及
【2011年第2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c)如果该信息是由公积金局根据保存的记录后得的,庭令中央公积金局向提起诉讼程序的人士提出声明,说明下列信息:
(i)被告雇主的姓名及地址,或者如果被告为自雇人士,发布日期前12 个月内最后得知的被告的雇主;以及
(ii)在庭令发布日期前 12 个月内被告或其雇主向被告的中央公积金局账户缴存的金额。
【2011年第2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对于声称作为第(1)款项下提及的声明的文件,在所提及的任何诉讼程序中,应被接纳为证据,并应被视为无需另外证明的声明,除非有提出相反证据。
(3)在本条中,”赡养令“具有《中央公积金法》(第36章)第 2(1)条规定的
含义。
【2011年第2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86. 在扣押收入令有效期间 —
(a)被告应在其离职、获得工作或重新获得工作前7天内(在每种情况下)书面通知发布庭令的法院关于其获得工作或重新获得工作的情况;
(b)在获得工作或重新获得工作的情况下,被告应在(a)项下的通知中将收入的详细信息以及预期从相关工作中获得收入的情况包含在内;且
(c)作为被告雇主,得知庭令有效且根据通过其所在地的法院发布庭令的人士应在其成为被告雇主或得知该信息(以较晚者为准)之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法院其作为被告雇主,并在其通知中将被告收入及预期收入声明包含在内。
【26/80】
87. 法院确定收入状况的权力 —
(1)对于发布扣押收入令的法院而言,在扣押收入令针对对象、被告或扣押收入令受益人提出申请之后,应确定对申请指定的特定类别或说明的被告支付的费用是否为该庭令中所述的收入;扣押收入令针对对象可使本款项下目前有效的任何决定生效。
(2)对于扣押收入令针对对象而言,并提出第(1)款项下申请的人士而言,如果未能在申请或由此进行的上诉进行期间,未能遵守支付申请中规定的与任何类别或说明的庭令,该人士不承担任何责任。
(3)如果该人士之后撤销申请或放弃上诉(视具体情况而定),第(2)条款规定适用于此等费用的支付。
88. 扣押收入令规定费用的支付—
(1)雇主依照扣押收入令支付任何款项的,法院应将该款项支付给扣押收入规定的、相关赡养令项下可接收付款的人士。
(2)法院根据扣押收入令收到的任何款项均应被视作被告支付的费用,该款项首先用于扣除目前根据赡养令规定应支付但尚未支付的任何款项(较晚日期欠付款项之前扣除的之前欠付的款项),然后用于扣除发布或最后变更扣押收入令之后应由被告支付的、与赡养令相关的诉讼程序中所产生的任何费用。
89. 政府支付的或源自统一基金的收入—
(1)就政府应支付或源自同一基金的收入而言,该收入应被视作由目前的部门、办公室或其他相关机构的首席官员支付。
(2)如发生与扣押令诉讼程序相关、涉及本条所述的相关部门、办公室或其他机构或涉及上述首席官员相关问题,该问题应提交给财政部长决定,但是部长不承担考虑本款项下参考条款的义务,除非法院要求如此。
(3)对于给出第(2)条款项下财政部长决定的、由财政部官员签署的文件,在该款所述的任何诉讼程序中,应被接纳为证据,应被视为包含关于该决定的准确声明,除非给出相反的证据。
90. 诉讼费用 —
扣押收入令诉讼程序提交法院可发布其任何适合的与诉讼费用相关的庭令。
【30/96】
91. 关于违反扣押收入令及提供虚假通知或声明的惩罚 —
(1)如任何人士实施下列行为:
(a)未遵守第84 (1)、(4)条款或第86条款规定,或第85(1)条款下的法院庭令;
(b)给出第 84(4)条项下规定的通知或第 85(1)条的法院庭令规定的声明,但是知晓该通知或声明在重要细节方面存在错误;或
(c)草率给出在重要细节方面存在错误的通知或声明;根据第(2)款规定,将视为违法行为,一经定罪,将被罚款不超过 2,000元或监禁不超过12 个月或两者兼施。
【30/96】
(2)如果某人违反第 84(1)条款的规定,意在证实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遵守与该规定违反相关的扣押收入令规定,将视为违法行为。
第十部分
第 1 章 离婚
92. 本部分的释义 —
在本部分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
“婚生子女”是指夫妻双方的任何子女,包括收养的子女以及截止到夫妻双方不再共同居住或提起诉讼程序(已先发生者为准)之前作为夫妻双方家庭成员的任何其他子女(无论是否为丈夫或妻子的子女);就本定义而言,被指称无效的婚姻双方应被视为丈夫和妻子。
【根据 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的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删除】
“遗弃”是指违背指控人士意愿将该人士遗弃。
“法定分居判决“包括在 2006 年 4 月 1 日之前开始的法定分居判决中做出的法定分居裁决。
“令状”是指离婚、推定死亡离婚、法定分居、婚姻无效或法定分居判决撤销的传票令状(视具体情况而定)。
【42/2005】
93. 法院在婚姻诉讼程序中的管辖权 —
(1)根据第(2)款规定,只要夫妻任何一方属于下列任何情况,法院对离婚、推定死亡离婚、法定分居、婚姻无效或法定分居判决撤销的诉讼程序均拥有受理权:
(a)诉讼程序开始时居住在新加坡;或
(b)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作为新加坡居民长达三年时间。
【42/2005】
(2)在基于婚姻无效或须判定无效的婚姻无效诉讼程序中,即使不满足第(1)款的要求,法院也可在诉讼程序开始时,夫妻双方在新加坡居住地寻求救济。
【42/2005】
(3)就婚姻无效诉讼程序而言,“婚姻”包括因本法任何规定而失效的婚姻。
【42/2005】
94. 婚后三年内提交离婚令状限制 —
(1)自结婚之日起未满三年,禁止提交离婚令状。
【42/2005】
(2)在双方当事人自结婚之日起未满三年的情形下,如法院认为自结婚之日起未满三年原告经受了非常的痛苦或被告非常堕落,法院可根据当事人按照第 139条项下《家庭司法规则》提出的申请,,允许当事人提交令状;但如法院在审理原告获得准许的诉讼中发现对案件有任何虚假陈述或隐瞒,法院可作出临时判决,条件是当事人在婚姻未满3年之前不得申请终局判决;或驳回诉讼,但不影响当事人在婚姻已满 3 年之后就相同事实或基本相同的事实重新提起诉讼。
【42/2005】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2015 年 01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3)在根据本节决定是否对未满3年的婚姻之诉讼给以传票令状时,后三个月期限到期之前以及支付指定费用之后,法院应考虑婚生子女的利益和当事人双方在婚姻满 3 年之时是否有和好的可能性。
【42/2005】
(4)在根据本节规定决定当事人的申请时,法院有权将婚姻双方的争议提交调解官进行调解。
【42/2005】
(5)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视为对未满三年婚姻的当事人据已发生的事实提交传票令状的权利的禁止。
【42/2005】
94A. 育儿计划 —
(1)各指定当事人必须在第 180 条项下规则指定的时间内完成育儿计划。
(2)就第(1)款而言,可为各指定当事人指定不同的时间。
(3) 除非指定当事人实施下列行为,否则该指定当事人不得向法院提交任何离婚令或提起离婚诉讼程序反索赔—
(a)已完成育儿计划;
(b)为被排除在外的当事人;或
(c)根据第(4)款规定获得法院许可如此。
(4)尽管有第(3)(a)款和(b)款规定,即使指定当事人未完成育儿计划且并非排除在外的当事人,法院可—
(a)在接到指定当事人申请之后,按照法院认为适合的条款允许指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离婚令状;
(b)在接到指定当事人申请之后或出于法院自己的动机,按照法院认为适合的条款,允许指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程序反索赔。
(5)如果审理离婚诉讼程序的法院认为符合婚姻双方及其任何婚生子女的利益,可在离婚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责令婚姻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完成育儿计划。
(6)在任何一方需完成或本条规定责令其完成育儿计划但未执行育儿计划的情况下,法院可发布其认为适合的庭令。
(7)在不影响第(6)款通用性的前提下,法院根据该款规定发布的庭令应包括下列庭令:
(a)在该款中的违约方完成育儿计划之前,搁置离婚程序;
(b)法院认为适合的、针对该款违约方关于费用方面的庭令。
(8)任何人士为参与育儿计划或在参与育儿计划的过程中所编制的任何文件以及提供的任何信息在任何法院均不得被认定为证据。
(9)部长可—
(a)确定育儿计划的形式、内容及持续时间;以及
(b)任庭任何人士执行育儿计划。
(10)第(9)(b)款项下任庭的实施育儿计划的人士应确定参与该计划的任何人士是否已完成该计划。
(11)对第(10)款项下的决定感到不满意的人士可向部长提起上诉,部长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12)部长可指定下列人士代替自己考虑及确定第(11)款项下的任何上诉:
(a)部长所在部的任何区部长或区高级部长;
(b)部长所在部的任何政务次长或高级政务次长;且该款所指的部长包括为该上诉而指定的该区部长或高级部长,或政务次长或高级政务次长。
(13)如果为实施育儿计划而根据第(9)(b)条款任庭的任何人士在本着诚实及合理注意的原则行事的情况下,实施或疏于实施育儿中的任何事项,该人士对该事项不承担任何责任。
(14)在本条中—
“被排除在外的当事人”是指被第180条项下的规则排除在第(1)条款之外的指定人士。
“育儿计划”是指下列计划:
(a)提供与婚姻、离婚及离婚对婚生子女的影响相关事宜的信息;
(b)育儿计划的形式、内容及持续时间由部长根据第(9)(a)条款规定确定;“指定当事人”是指本条中根据第180条项下规则指定婚姻当事人。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12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95. 无可挽回婚姻破裂为离婚的唯一理由—
(1)婚姻任何一方均可以婚姻不可挽回地破裂为由提交离婚传票令状。
【42/2005】
(2)审理诉讼的法院应在尽可能合理的范围内就双方主张的导致婚姻破裂的事由进行调查,确认后如果认为离婚理由合理正当,可做出离婚的判决。
【42/2005】
(3)除非原告向审理法院表明如下一项或几项情形,否则法院不得认定当事人的婚姻已经不可挽回地破裂:
(a)被告与他人通奸,且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
(b)被告行为举止让原告有合理理由地认为无法与其继续生活;
(c)在提交传票令状前,被告已将原告遗弃超过2年之久;
(d)在提交传票令状前,原、被告已分居超过3年之久,且被告同意做出离婚
判决;
(e)在提交传票令状前,原、被告已分居超过4年之久。
【42/2005】
(4)在考虑做出离婚判决是否正当合理时,法院应考虑案件的所有情形,包括当事人双方的行为,以及离婚后双方当事人的子女或单方当事人的子女的利益可能受到的影响;法院也可根据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做出临时离婚判决;但在任何情形下,如法院认为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是错误的,法院将驳回诉讼。
【42/2005】
(5)如双方当事人举行婚礼后,原告得知被告与他人通奸后仍然与被告共同生活任何一段时间或几段时间,则――
(a)如上述共同生活的时间或先后共同生活加在一起的时间不超过 6 个月,在根据上述第(3)(a)条款规定决定原告是否认为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时,前述不足 6 个月的共同生活时间可不予考虑。
(b)如上述共同生活的时间或先后共同生活加在一起超过 6 个月,原告不得以通奸作为上述第(3)(a)条款规定的离婚理由。
【42/2005】
(6)如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举止让其有合理理由地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但双方
当事人在上述最近一次行为举止发生之后共同生活的时间或先后共同生活加在
一起的时间不超过 6 个月,在根据上述第(3)条款规定决定原告是否认为无法
与被告继续生活时,前述不足 6 个月的共同生活时间可不予考虑。
【42/2005】
(7)在考虑上述第(3)条款所述的遗弃或分居状态是否具有持续性时,如遗弃
或分居事实发生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在一起一段时间或数段时间,但该段时间或
数段时间加在一起不超过 6 个月,其不影响遗弃或分居状态的持续性,但无论如
何,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时间不能算作遗弃或分居(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时间。
【42/2005】
(8)本条款所指的婚姻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应理解为夫妻双方共同在同一个
屋檐下生活。
【42/2005】
96. 规定提交至法院的协议的规则
根据第 139 条款下的《家庭司法规则》规定如下:在婚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在提交离婚令状之前或之后提交申请之后,可向法院提交双方之间达成或拟达成的与所载的或已开始的离婚诉讼程序相关或源于该离婚诉讼程序的协议;规定法院在其认为需要的情况下,对协议的合理性发表意见及在法院认为适合的事项中提供说明。
【42/2005】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2015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97. 总检察长的介入—
(1)在离婚诉讼程序中:
(a)如果法院认为适合,可向总检察长发出一切必要的文件,总检察长可就与法院认为有必要或急需充分讨论的事项提出异议;且
(b)任何人士可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或临时判决成为终局判决之前,向总检察长提出关于对该案件的正确决定具有重要性的任何事项的信息,总检察长可采取其认为必要或急需采取的措施。
【42/2005】
(2)如果总检察长介入离婚诉讼程序或提供针对离婚诉讼程序的临时判决提供理由,法院可责令诉讼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向总检察长支付费用。
【42/2005】
98. 离婚诉讼程序中针对被告的补偿 —
在离婚诉讼程序中,如被告宣称并可证明第 95(3)条所述(在该条中,将被告视为原告,将原告视为被告)相关事实,法庭可向已提交救济申请令状并有权获得救济的被告提供相应的救济。
【42/2005】
99. 初判及之后的诉讼程序 —
(1)每项离婚判决首先应作为临时判决在做出初判后三个月期限到期前不得作为终局判决,除非法院通过普通令或特殊令确定更短的期限。
【42/2005】
(2)在离婚判决已做出但未成为终局判决的情况下,在不影响第 97 条款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人士均可提供因尚未在法庭上出示重要事实证据而不将判决作为终局判决的理由,在该情况下,法院可—
(a)尽管有第(1)条款规定,使判决成为终局判决;
(b)撤销临时判决;
(c)要求进一步调查;或
(d)按照其认为适合的方式处理案件。
【42/2005】
(3)在离婚判决已做出但判决针对的当事人尚未申请其作为终局判决的情况下,在该方本可提出该申请最晚日期后的三个月到期后的任何时间,判决针对的当事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接到申请后,法院可—
(a)尽管有第(1)款规定,使判决成为终局判决;
(b)撤销初判;
(c)要求进一步调查;或
(d)按照其认为适合的方式处理案件。
【42/2005】
100. 假定死亡和离婚的初判决诉讼程序 —
(1)如果任何已婚人士声称存在假定婚姻另一方已死亡的合理依据,该人士可假定另一方已死亡及解散婚姻的令状。法院如认定存在该合理依据,,可作出假定死亡离婚的初判。
【42/2005】
(2)在任何诉讼程序中,如果有事实证明婚姻另一方与原告不在一起的时间长达 7 年以上且原告无理由认定另一方在该时间内,则该事实应作为另一方死亡的证据,可给出相反证据的情况除外。
【42/2005】
(3)由于第99条分别适用于离婚令状及离婚判决,所以也适用于本条款下的令状和判决。
【42/2005】
第 2 章 法定分居
101. 法定分居 —
(1)任何一方均可基于第 95(3)条规定的理由及情形向法院提交法定分居令状。该条及其必要的修改内容在适用于离婚令状的同时也适用于该令状。
【42/2005】
(2)在法院做出法定分居判决的情况下,原告不再承担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义务。
【42/2005】
(3)如法院接到法定分居针对对象的配偶的令状申请且认为令状中的指称是真实的,法院可基于该判决是在原告不在场情况下做出的,或者在遗弃为判决理由的情况下,有被指称遗弃的合理理由撤销判决。
【42/2005】
102. 不受离婚令状约束的法定分居 —
(1)不得基于根据在任何时间支持离婚令状的相同事实或基本相同的事实批准原告或被告法定分居,而妨碍任何人提交离婚令状或妨碍法院宣读离婚判决。
【42/2005】
(2)在发布离婚令状之后,法院可将法定分居判决作为发布该判决基于的通奸、遗弃或其他理由的充分证据,但法院不得在未接到原告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离婚判决。
【42/2005】
(3)就任何离婚令状而言,如果双方尚未恢复共同生活且判决在颁布后一直有效,提交法定分居诉讼程序之前的遗弃期限应被视为在提交离婚令状之前。
【42/2005】
103. 法定分居的配偶在彼此未留遗嘱的情况下,无权索要对方的财产 —如果法定分居判决生效且分居一直持续,在作为判决主体的婚姻双方的任何一方在 1981 年 6 月 1 日之后未留下遗嘱的情况下死亡,其任何或所有动产或不动产应被移交,如同婚姻另一方同样死亡一样。
【42/2005】
第 3 章 婚姻无效
104. 婚姻无效令状 —
丈夫或妻子可提交婚姻无效判决令状。
【42/2005】
105. 婚姻无效的依据 —
在下列依据存在的情况下,1981 年 6 月 1 日之后建立的婚姻无效:
(a)婚姻并非第 3(4)、5 、 9 、 10 、 11 、 12 和第 22 条款中的有效婚姻;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10 月 1 日正式生效】
(aa)在根据《2016 年妇女宪章(修正案)》第6条生效日期后举行婚姻仪式的情况下,并非第11A 条项下的有效婚姻;或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10 月 1 日正式生效】
(b)如在新加坡境外举办婚礼,下列婚姻无效—
(i)能力不足;或
(ii)根据婚礼举办地的法律规定被判定无效。
【42/2005】
106. 婚姻可被判定为无效的依据 —
在下列依据存在的情况下,1981 年 6 月 1 日之后建立的婚姻可被判定为无效:
(a)该婚姻因一方能力不足而未圆房;
(b)由于被告拒绝圆房,而导致未圆房;
(c)婚姻任何一方因胁迫、错误、精神障碍或其他原因而未有效同意婚姻;
【2008 年第 21 号法案,2010 年 3 月 1 起正式生效】
(d)在结婚时,尽管可以提供有效的许可,但是患有《2008 年精神健康法》定义的精神障碍(无论是持续性还是间歇性)或达到无法结婚的程度;
【2008 年第 21 号法案,2010 年 3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e)在结婚时,被告患上可传染的性病;
(f)在结婚时,被告因原告以外的其他人怀孕。
【42/2005】
107. 婚姻可被宣告无效的救济限制 —
(1)在 1981 年 6 月 1 日之后提起的诉讼程序中,如果被告向法院证明下列情况,法院不得基于婚姻可被宣告无效为由宣布婚姻无效(无论该婚姻发生在该日期之前还是之后)—
(a)原告在明知可以避免婚姻的情况下,其举止导致被告合理认定其愿意结婚;且
(b)授予判决对被告是不公平的。
【42/2005】
(2)在不影响第(1)条款的情况下,法院不得基于第106(c)、(d)、(e)或(f)条款提及的理由批准婚姻无效判决,除非法院认定是在结婚日期开始后3年内提起诉讼程序的。
【42/2005】
(3)在不影响第(1) 和(2)条款规定的前提下,法院不得以第106条(e)款或(f)款为由作出判决,除非其认为原告在结婚时未注意被指称的事实。
【42/2005】
(4)就第106条款所述的理由而言,第(1)款可替代可因原告的认同、批准或缺乏诚意或类似理由而拒绝判决的法律规定。
【42/2005】
108. 外国法律管辖的婚姻 —
如果除本法外,影响婚姻有效性的任何事项须参考新加坡境外国家法律(依照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第 105 、 106 或 107 条款的任何规定均不得:
(a)对上诉事项的确定构成阻碍;或
(b)要求提供这些条款所述结婚理由或救济限制适用,根据这些规则规定适用
的情况除外。
【42/2005】
109. 第 97 条和第 99 条对婚姻无效诉讼程序的适用性第97和第99条款适用于婚姻无效诉讼程序,如同该等条款中所指的婚姻条款中,替代了所指的婚姻无效。
【42/2005】
110. 对于可判定无效婚姻判决的效力—
(1)如果法院认为已证实原告情况,法院应作出婚姻无效判决。
【42/2005】
(2)1981 年 6 月 1 日之后基于婚姻应被判定无效的理由作出的婚姻无效判决在判决成为终局判决后的任何时间应使婚姻无效。尽管有判决,该婚姻应被视为截止到当时已存在一样。
【42/2005】
111. 无效婚姻子女的合法地位—
(1)婚姻无效后,如果婚姻在判决日期时解散而非无效时成为婚姻双方合法子女的任何孩子应被视为双方合法子女,即使双方的婚姻被宣布无效。
【42/2005】
(2)如果在婚姻被宣布无效的日期,婚姻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认定婚姻有效,则在 1975 年 5 月 2 日之后出生的被宣布婚姻无效的当事人子女应为当事人的合法子女。
【42/2005】
第 4 章 婚姻诉讼程序后财务规定的条款
112. 法院下令分配婚姻期间财产的权力 —
(1)法院在作出离婚判决、法定分居、宣告婚姻无效时或作出前述判决之后,有权将婚姻期间的财产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在夫妻之间进行分配,也有权将任何财产出售并将出售所得收入用于前述分配。
【42/2005】
(2)法院在考虑有关案件全部情形后,包括如下事项后,有义务决定是否行使上述第(1)款中规定的权利及以何种方式行使(如有行使):
(a)各方在对婚姻期间金钱、财产或工作的取得、改善或维护方面所作贡献的大小;
(b)任何一方为共同利益或子女利益所负的债务或所承担的义务;
(c)婚生子女(如有)的需要;
(d)各方对家庭福利所作贡献的程度,包括照料家务、照看家人或年老体弱或
任何一方不能独立生活的人;
(e)夫妻双方就离婚时财产所有权及分配所作的协议;
(f)一方单方免费居住于婚姻期间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或单独享有任何其他利益;
(g)一方给予另一方的支持和帮助(无论是否以实物形态),包括对另一方工作或事业的支持和帮助;
(h)第 114(1)条款所指的相关事项。
【42/2005】
(3)法院可发布一切必要或急需的其他庭令及指示,以使本条项下发布的任何
庭令生效。
【42/2005】
(4)法院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时间,延长、变更、撤销或免除根据本条项下规定发布的庭令,还可变更庭令发布依据的条款。
【42/2005】
(5)特别地,在不限制第(3)和(4)条款通用性的前提下,法院可发布一项或多项下列庭令:
(a)关于出售任何婚姻期间财产或其任何部分以及收益分配、权利授予或处置
的庭令;
(b)关于授予婚姻双方在法院认为正当合理的股份中共同持有的任何婚姻期间
财产的权利的庭令;
(c)授予任何一方婚姻期间财产或财产任何部分权利的庭令;
(d)关于将任何人士(包括任何一方)享有权利的婚前财产或出售所得按照庭
令指定的期限和条款进行托管的庭令;
(e)推迟任何婚姻期间财产股份或股份任何部分的出售或权力授予到该庭令规
定的未来日期、未来事件发生或条件得到满足为止的庭令;
(f)按照法院认为适当的期限及条款,向婚姻一方授予单独占用婚姻期间房屋
的庭令(将婚姻另一方排除在外);以及
(g)婚姻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费用的庭令。
【42/2005】
(6)如果依据本条项下发布的任何庭令规定,婚姻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费用,法院可要求该方按照法院认为适合的方式及条件(包括要求支付利息的条件)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无论是否有担保。
【42/2005】
(7)如果按照本条规定,法院发布出售婚姻期间财产及收益分配、使用或处置的庭令,法院可指定某人出售财产及分配、使用或处置相应的收益;被任庭人士签署的任何文书应具有同等效力和有效性,如同享有资产权益的人士签署一样。
【42/2005】
(8)本条项下的庭令可根据法院认为适合的条款(如有)发布。
【42/2005】
(9)在法院根据本条项下的任何庭令指定某人(包括登记官或法院的其他官员)担任受托人或出售任何婚姻期间财产及分配、使用及处置收益的情况下,法院可在该庭令中作出向该人士支付薪酬及费用报销的规定。
【42/2005】
“婚姻期间的财产”指――
(a)婚前一方或双方获得的财产—
(i)通常由一方或双方或一个或多个子女居住在一起时作为住所、交通工具享有和使用,或用于家庭、教育、娱乐、社交或审美等目的;或
(ii) 在婚姻持续期间由另一方或双方进行了实质性的改善;且
(b)婚姻期间由一方或双方获得的任何性质的其他财产,但不包括任何一方在任何时候通过赠与或继承所得的财产(不包括结婚时的房屋),也未在婚姻持续期间由另一方或双方进行了实质性改善的财产。
【42/2005】
113. 法院下令支付赡养费的权力 —
(1)法院可责令男士向其妻子或前妻或责令女士向其失能丈夫或失能前夫在下列时间支付赡养费—
(a)婚姻诉讼程序进行期间;或
(b)作出离婚、法定分居及宣告婚姻无效裁决后。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法院可根据本条规定发布庭令,无论婚姻是在《2016 年妇女宪章》(修正版)第23条生效日期之前、当天还是之后举行仪式的。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114. 赡养费的评估 —
(1)在裁定一名男士向其妻子或前妻或一名女士向其失能丈夫或失能前夫支付赡养费的金额时,法院应考虑该案件所有情形,包括下列事项:
(a)在可预见的未来,婚姻双方的收入、谋生能力和其他经济来源;
(b)在可预见的未来,婚姻双方的经济需要、义务和责任;
(c)婚姻破裂前涉案家庭的生活水平;
(d)婚姻各方的年龄及婚姻的持续时间;
(e)婚姻各方身体或精神方面的障碍;
(f)婚姻各方对家庭所作的贡献,包括在料理家务和照看家人方面的贡献;以及
(g)在离婚诉讼和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中,由于该案件可能导致婚姻各方丧失的利益(如养老金)。
【42/2005】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法院在根据本节规定行使权力时,应考虑各方的行为,尽最大可能地努力使各方的经济状况如同婚姻未破裂一样地不受影响,且各方对另一方的经济责任和义务得以解除。
【42/2005】
115. 法院下令提供赡养费担保的权力 —
(1)赡养令可规定通过一次性付款或定期付款方式支付费用,具体由法院裁定。
【42/2005】
(2)法院在裁定赡养费时,可责令负责支付赡养费的人士通过授予任何受托人财产权利来对全部或部分赡养费提供担保,以使用委托人托管财产收入支付全
部或部分赡养费。
【42/2005】
116. 赡养费的协商
对于支付用于解决所有未来赡养费索赔的资本总额(现金或其他财产形式)的协议,在该协议得到批准或根据法院规定的条款获得批准之前,不具备效力。但一旦获得批准,则作为针对任何诉讼索赔的良好抗辩。
【42/2005】
117. 赡养令的持续时间
除非明确规定赡养令的期限为更短时间或撤销任何此等赡养令,否则,赡养令将于下列情形下失效—
(a)如果赡养费未有担保—
(i)配偶或前配偶死亡后;
(ii)对于应向前妻支付的赡养令,在前妻再婚后;或
(ii)对于应向失能前夫支付的赡养令,在前夫再婚后;或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b)如果赡养费有担保—
(i)对于应向妻子支付的赡养令,妻子死亡后;
(ii)对于应向前妻支付的赡养令,前妻死亡或再婚后;
(iii)对于应向失能丈夫支付的赡养令,丈夫死亡后;或
(iv)对于应向失能前夫支付的赡养令,前夫死亡或再婚后。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118. 法院变更赡养令的权力
在接到赡养令受益人或赡养令针对对象或者赡养令针对对象的法定个人代表(对于有担保的赡养费)的申请之后,如果法院认为赡养令是根据任何虚报或错误的事实或情形发生任何重大变化,法院可随时变更或撤销任何一直存在的赡养令。
【42/2005】
119. 法院变更赡养协议的权力
根据第 116 条规定,如果法院认为情形发生任何重大变化,无论在任何协议中是否有相反的规定,法院可随时更改夫妻之间签订的赡养协议,无论该赡养协议是在 1981 年 6 月 1 日之前还是之后签订的。
【42/2005】
120. 法院令规定应支付的赡养费不得转让 —
任何法院令规定的应支付给任何人士的赡养费不得被转让或因任何债务而被扣押或征收。
【42/2005】
121. 拖欠赡养费的偿还 —
(1)根据第(3)条款规定,对于拖欠的无担保的赡养费,无论是协议还是法院庭令规定应予以支付的,应作为拖欠人的债务予以偿还;在针对拖欠人发布破产令前欠付的累积费用,应可在拖欠人的破产事件中得到证明;如果该等费用是在拖欠人死亡之前欠付的累积费用,应作为源于拖欠人房产的到期债务。
【42/2005】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根据第(3)条款规定,对于在有权获得无担保赡养费之前累积的到期无担保赡养费,应作为债务,由该人士的法定个人代表偿还。
【42/2005】
(3)如果欠付的赡养费在提起诉讼之前欠付3年以上,不得在任何诉讼中偿
还,除非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另外规定。
【42/2005】
第4A章 海外婚姻诉讼程序后经济补偿的条款 —
121A. 本章释义及适用性 —
(1)在本章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
“申请人”是指财务救济令的申请人;
“国家”包括领土;“司法诉讼程序或其他诉讼程序”包括在每个国家获得离婚、宣告婚姻无效或法定分居的、根据该国法律完成的行为;
“婚姻期间财产”具有第112(10)条规定的含义;
“经济补偿庭令”是指第 121G 条提及的根据该条款规定发布的庭令。
【2011年第2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本章仅适用于《2011 年妇女宪章》(修正案)第12条生效当日或之后开始、发布或作出(视具体情况而定)的诉讼程序、裁定、庭令或判决。
【2011年 第2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121B. 海外离婚等后经济补偿的申请等 —
在下列情况下:
(a)已通过外国的司法诉讼程序或其他诉讼程序解散婚姻或宣告婚姻无效,或婚姻双方已按法律规定分居;且
(b)根据新加坡法律规定,离婚、宣告婚姻无效或法定分居在新加坡可被认定为有效;婚姻任何一方均可按照 139 条款下《家庭司法规则》中规定的方式向法院申请本法令的经济补偿庭令。
【2011年第2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2015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121C. 法院的管辖权 —
在下列任何情况下,法院有权受理经济补偿庭令申请:
(a) 婚姻任何一方在第 121D 项下的申请法院准许时居住在新加坡或在外国获得的离婚、宣告婚姻无效或法定分居判决在该国生效时居住在新加坡;或
【2011年第2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b) 婚姻任何一方在第 121D 条项下的申请法院准许之前一年内一直在新加坡居住或在外国获得的离婚、宣告婚姻无效或法定分居判决在该国生效之前一年内一直在新加坡居住。
【2011第2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121D. 就经济补偿申请的法院准许 —
(1)除非根据第139条款下的《家庭司法规则》获得法院的准许,否则不得申请经济补偿庭令。
【2011年第2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2015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除非法院认为有确凿的理由可以申请经济补偿庭令,否则,法院不予准许。
【2011年 第 2 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3)即使外国主管法院发布庭令,要求婚姻另一方向申请人或其婚生子女支付任何费用或转让任何婚姻期间财产,法院也可给予本条项下的准许。
【2011年 第 2 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4)本条项下的准许应受法院认为适当的条款的约束。
【2011年 第 2 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121E. 提供财务支持的临时庭令 —
(1)在给出第121D条项下准许的情况下,如果法院认为申请人或任何婚生子女有紧急经济需求,法院可发布临时庭令—
(a)责令男士向其妻子或前妻(视具体情况而定)或任何婚生子女提供经济支持;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aa)责令女士向失能丈夫或失能前夫(视具体情况而定)或任何婚生子女提供经济支持;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b)责令父亲或母亲向任何婚生子女提供经济支持。
【2011 年 第 2 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如法院认为适当,第(1)条款所述的临时庭令的期限可从不早于授予准许日期开始,到经济补偿庭令申请的裁定之日结束。
【2011年 第 2 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3)第(1)款所述的临时庭令可受法院认为适当的条款的约束。
【2011年 第 2 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121F. 法院考虑新加坡是否为适当的申请地的义务 —
(1)在发布财务申请令之前,法院应考虑在该案件的所有情形下,财务救济令是否适合由新加坡法院发布以及当法院认为不适合时,法院可驳回申请。
【2011年 第 2 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法院应特别考虑以下事项:
(a)婚姻双方与新加坡的关联;
(b)婚姻双方与解散婚姻或宣告婚姻无效的国家或获得司法分居判决的国家的关联;
(c)婚姻双方与任何其他外国的关联;
(d)申请人或婚生子女在离婚、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法定分居之后根据任何协议或外国法律已获得或很可能获得的任何财务利益;
(e)在外国主管法院发布庭令,要求婚姻另一方向申请人或婚生子女支付任何费用或转让任何财产的情况下,庭令提供的财务救济以及遵守庭令或很可能遵守庭令的程度;
(f)申请人向任何外国法律规定的婚姻另一方申请财务救济时所享有或已享有的任何权利;如果申请人疏于行使该权力,疏于行使的原因;
(g)与有利于申请人的、根据第121G条款下发布的任何庭令相关的任何婚姻期间财产在新加坡的可用性;
(h)第 121G 条款下发布的庭令能够执行的可能程度;以及
(i)自离婚、宣告婚姻无效或法定分居日期之后已过去的时间长度。
【2011年 第 2 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121G. 给予经济补偿的庭令 —
(1)在婚姻另一方提出经济补偿庭令申请之后,法院可按照同等方式发布第112 、113 、127(1)条款规定其本可发布的一项或多项庭令,如同已在新加坡发出离婚、婚姻无效或法定分居庭令一样。
【2011年 第 2 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第 112(2)款至第(10)款、第 114 条至第 121 条以及第 127 条(2)条款以及必要的修订内容(如适当)适用于第(1)条款项下发布的庭令。
【2011年 第 2 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3)在法院发布第(1)款款下的担保庭令之后或之后的任何时间,法院可发布如已根据根据第 112 、115 或 127 条款规定发布担保庭令法院可以发布的任何庭令。
【2011年第2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第 5 章 子女的福利
122. “子女”的含义
在本章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子女”是指第 92 条款定义的不满 21 周岁的婚生子女。
【42/2005】
123. 子女福利安排 —
(1)根据本条规定,除非法院认为就每个子女而言,存在下列事实,否则法院不得作出离婚或婚姻无效判决或作出法定分居判决—
(a)已为孩子的福利做好安排且在所有情况下该安排均是令人满意的或是最佳的;或
(b)由法庭上的婚姻一方或双方做出任何安排不可行。
【42/2005】
(2)法院在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如果存在下列情形,可不遵守第(1)条款要求—
(a)法院认为,在各种情况下,需要将临时判决变为终局判决或应立即作出法定分居判决(视具体情况而定);且
(b)法院已从婚姻一方或双方获得令人满意的保证,在指定的时间内将子女安
排问题提交至法院。
【42/2005】
(3)在本条及第124条款中,子女“福利”包括子女的看管及教育以及为子女提供财务支持。
【42/2005】
124. 子女福利庭令 —
在离婚、法定分居或婚姻无效诉讼程序中,法院可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或在做出最终判决之后,发布其认为适合的与任何子女福利相关的庭令,并可变更或免除所述庭令。如认为适合,法院还可指示启动由法院保护子女利益的诉讼程序。
【42/2005】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125. 关于子女福利的最终考虑因素 —
(1)法院可随时责令子女由其父亲、母亲或(如果有特殊情况,不方便将子女交给父亲或母亲)子女的任何其他亲戚或其宗旨在于为子女提供福利的任何组织或协会,或任何其他适当的人士监护或照管。
【42/2005】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在决定由谁来行使孩子的监护权时,最终考虑因素应为子女的福利,根据
这一要求,法院应考虑—
(a)子女父母的愿望;以及
(b)在子女能独立表达自己观点时,子女本人的意愿
【42/2005】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126. 庭令应服从条件的限制 —
(1)有关子女监护的庭令可根据法院认为适当的条件发布,并根据该等可能存在并不时适用的条件,使得行使监护权的人能够决定有关子女教育和抚养的全部问题。
【42/2005】
(2)在不影响第(1)条款通用性的前提下,监护裁决应—
(a)包含关于子女的居住条件、教育方式及其日后所处的宗教环境等方面的规定;
(b)规定子女暂由监护人之外的人来照看和看管;
(c)就子女在适当时候适当次数地看望被剥夺监护权的父母或看望过世父母或被剥夺监护权的父母的其他家庭成员作出规定;
(d)就被剥夺监护权的父母或过世父母或被剥夺监护权的父母的其他家庭成员看望子女的时间和次数作出规定;或
(e)禁止行使监护权的人将子女带出新加坡境外。
【42/2005】
(2A)关于照看和看管子女的法院庭令可受法院认为适合的条件的约束。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B)在不影响第(2A)条款通用性的前提下,关于照看和看管子女的法院庭令可—
(a)包含关于子女居住条件的规定;
(b)就子女在任何时候适当次数地看望不监护、看管和照顾子女的父亲或目前已死亡或不监护或看管和照顾子女的父亲或母亲的任何家庭成员作出规定;
(c)就不监护或看管和照顾子女的父母或已去世的或不监护或看管和照顾子女的父亲或母亲的任何家庭成员看望子女的时间和次数作出规定;或
(d)禁止看管和照顾子女的人将子女带出新加坡境外。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3)尽管有第(1)和(2A)条款规定,在监护令或看管照顾令生效后,除非得到子女父母的许可或法院的准许,否则,任何人均不得将作为庭令主体的子女带出新加坡境外。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4)第(3)条款的规定不妨碍对子女有监护、看管照顾权人或得到有监护、看管照顾权人的事先书面许可将子女带出新加坡境外不到一个月时间。
【42/2005】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5)如有任何人违反第(3)条款规定,将视为违法行为。一经定罪,将被罚款不超过5,000元监禁不超过 12 个月或两者兼施。
【42/2005】
127. 法院下令支付子女赡养费的权力 —
(1)在婚姻诉讼程序进行期间、作出离婚、法定分居或宣告婚姻无效判决时或之后任何时间,法院可责令父亲或母亲按照法院认为适合的方式向子女支付赡养费。
【42/2005】
(2)第八部分和第九部分的规定及其必要的修订内容适用于赡养费的申请及第
(1)款项下发布的赡养令。
【42/2005】
128. 法院变更抚养权的权力 —
经子女的任何利益相关人的申请,如有理由确信监护令是基于任何虚假陈述或事实错误发布的,或发布前述庭令时的条件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法院可变更或撤销有关子女监护、看管和照顾的庭令。
【42/2005】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129. 法院变更关于抚养权协议的权利 —
法院有权在任何时候不时地变更有关子女监护、看管和照顾的协议条款,无论该协议的达成时间如何,也不管该变更是否与原协议条款规定相冲突,只要其认为该变更合理并符合该子女的利益。
【42/2005】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130. 法院应考虑福利官等的建议 —
在考虑关于子女监护、看管和照顾的问题之后,如可行,法院应考虑在子女福利方面受过训练或在该方面有经验的人士的建议,但不受其建议的约束。
【2011年 第 2 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42/2005】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131. 法院限制将子女带出新加坡境外的权力 —
(1)在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提出申请之后,在
(a)婚姻诉讼程序进行期间;
(b)根据任何协议或法院庭令,父亲或母亲可监护或看管和照顾子女,婚姻另一方无此权利;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法院可发布禁令,限制婚姻另一方将子女带出新加坡境外,或准许将子女带出新加坡境外(无条件或受法院认为适当的条件或保证的约束)。
【42/2005】
(2)在任何利益相关者提出申请之后,法院可发布禁令限制除对子女有监护或看管和照顾权人外的任何人将子女带出新加坡境外。
【42/2005】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3)如果婚姻任何一方不遵守本条项下发布的庭令,将构成对法院的蔑视。
【42/2005】
132. 就试图躲避赡养费的索赔法院有权搁置及防止资产的耗消 —
(1)如果—
(a)婚姻诉讼程序正在进行中;
(b)已根据第112条款规定发布庭令但庭令未得到遵守;
(c)已根据第113条或第127条款发布赡养令,但赡养令已被撤销;
【2011年第2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d) 应根据任何协议向或为了妻子、前妻、失能丈夫、失能前夫、子女支付赡养费;或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e) 已根据第112E或121G条款规定发布庭令但庭令尚未被撤销或遵守;
【2011年第2号法案,2011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接到申请后,法院—
(i)如果认为已在之前三年内处置财产,预留任何财产处置,旨在由做出财产处置的人:
(A)减少该人士支付赡养费的方式;或(B)剥夺该人士的妻子、前妻、失能丈夫或失能前夫与该财产相关的任何权利,则可搁置该处置;以及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ii)如果法院认为对财产的处置有任何目的,则可发布禁令,禁止该处置。
【42/2005】
(2)在本条中—
“处置”包括转让财产所有权或所有权施加负担的出售、赠与、租赁、抵押或任
何其他交易,但不包括为金钱或以金钱利益为目的或有利于本着诚实的原则行
事但忽略处置对象的人士的处置。
“财产”是指任何性质的动产或不动产,包括金钱。
【42/2005】
第 6 章 通则
133. 程序 —
根据本部分规定,本部分项下的所有诉讼程序应受第 139 条款下制定的《家庭司法规则》的约束。
【42/2005】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2015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134. 证据 —
(1)在本部分项下的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及当事人的丈夫和妻子有权且可被强制要求提供证据。
【42/2005】
(2)证人(无论是否作为诉讼程序的一方当事人)不负责回答证明与其当事人被认定为犯有通奸罪相关的任何问题,除非该证人已在诉讼程序中提供证明来反驳该当事人指称的通奸。
【42/2005】
135. 【根据 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的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废止】
136. 在特定案件中撤销临时判决的权力 —
如果作出离婚判决的法院认为第 95(3)(d)条款提及原告为支持其令状而回复的第 95(3)条款的事实,经被告在判决成为终局判决前的任何时间提出申请,如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决定是否同意作出判决时考虑的任何事项时对被告构成有意或无意的误导,法院可撤销判决。
【42/2005】
137. 上诉 —
(1)本部分项下规定的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的或发布的一切庭令应得到执行并可被提起上诉,如同该等判决或庭令是法院在行使其原始民事管辖权时作出的一样。
【42/2005】
(2)不得仅针对费用问题提起上诉。
【42/2005】
138.允许根据条款规定介入的权力 —
在有人被指控与本部分项下诉讼程序的当事人通奸时,或法院认为为保证并非诉讼程序当事人的任何人士的利益,该人应作为诉讼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如认为适合,可允许该人根据法院认为公平的条款介入。
【42/2005】
139 《家庭司法规则》—
(1)根据《2014 年家事事件法》第 46(1)条款规定成立的家庭司法规则委员会可制定《家庭司法规则》,用于管辖及指定本部分须遵守的程序和实践以及任何此等程序和实践的附带事项或相关事项。
(2)在不影响第(1)款通用性的前提下,可基于下列目的制定《家庭司法规则》:
(a)规定本部分诉讼程序中应支付的费用;
(b)规定本部分诉讼程序中使用的表格。
(3)《家庭司法规则》并未规定任何事项,但可参考目前家庭司法法院登记官发布的实践说明中关于该事项的任何规定。
(4)本条提及的所有《家庭司法规则》在《宪报》上公布之后应尽快呈递给国会。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2015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第十一部分 针对女性和女孩的违法行为
140. 与卖淫相关的违法行为 —
(1)如有任何人实施下列行为:
(a)出售、允许雇佣或处置、购买、雇佣或控制任何女性或女孩,目的是雇佣或利用该女性或女孩在新加坡境内或境外从事卖淫活动,已知或有理由认定其将会如此被雇佣或利用;
(b)促使任何女性或女孩在新加坡或新加坡境外通过非婚方式与任何男性发生肉体关系或在新加坡境内或境外从事卖淫活动;
(c)通过威胁或恐吓方式促使任何女性或女孩在新加坡或新加坡境外通过非婚方式与任何男性发生肉体关系;
(d)在明知或有理由认定促使任何女性或女孩通过非婚方式与任何男性发生肉体关系或在新加坡或新加坡境外促成任何女性或女孩卖淫并有帮助实现此目的的意图时,将任何女性或女孩带到新加坡、接收或收留任何此等女性或女孩;
(e)明知或有理由认定自己通过威胁或恐吓方式强迫任何女性或女孩在新加坡境内或境外通过非婚方式与任何男性发生肉体关系,接收或收留该女性或女孩,以帮助实现此等目的;
(f)在明知或有理由认定自己违反第142条款规定将任何女性或女孩带到新加坡或违反(a)条款规定出售或购买任何女性或女孩的情况下,接收或收留该女性或女孩,意在雇佣或利用其在新加坡境内或境外从事卖淫活动;
(g)违背任何女性或女孩意愿将其扣留在任何房屋内,意在促使该女性或女孩通过非婚方式与任何男性发生肉体关系,或违背任何女性或女孩意愿将其扣留在任何妓院;
(h)违背任何女性或女孩意愿,意在雇佣或利用该女性或女孩从事卖淫活动或实现任何非法或不道德的目的;
(i)通过非婚方式与任何不满16周岁的女子发生肉体关系;
(j)试图实施任何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将视为违法行为,一经定罪,将被监禁不超过五年并罚款不超过 10,000元 。
【26/80】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对于被定为第(1)(a) 款、(b))款、(c)款、(d)款、(e) 款或 (f) 款的再犯或屡犯的任何男性,除与该违法行为相关的监禁刑罚之外,还应处以鞭打惩罚。
【26/80】
(3)在本条中,除非有相反的事实,应假定:
(a)将任何女性带到妓院或令他人将其带到妓院的人员在第(1)(a)款所述的意图下处置该女性;
(b)接收任何女性进入妓院的人员在第(1)(a)款所述的意图下控制该女性;
(c)如果任何人员在有意强制或诱使任何女性留在妓院或任何场所实施下列行为,则已违背该女性意愿扣留该女性—
(i)拿走属于该女性的服装或任何其他财产或该女性过去或最近穿着的服装;
(ii) 向该女性借出、出租或提供服装或任何其他财产,威胁该女性如果该女性拿走该服装或财产,将提起法律诉讼程序;或
(iii)用法律诉讼程序威胁该女性偿还任何债务或宣称的债务或使用任何其他威胁手段。
(4)根据第(5)款规定,尽管《刑事法典》(第224章)第 79 条有任何规定,关于女性年龄问题的合理错误不得构成对犯有第(1)(i)款违法行为指控的抗辩。
【51/2007】
(5)如果任何男子在被宣称犯有违法行为时不满21周岁,如果该男子可提供误认为所涉及的女性年满 16 周岁的合理错误的证据,则构成第(1)(i)条款下违法行为指控的有效抗辩。但前提条件是,在其实施违法行为时,之前未实施过第(1)(i)条款或《刑事法典》(第38章)第 376A 条、376B 、 376C或第376E 条或《儿童和青少年法》第 7 条款下法院关于违法行为的指控。
【51/2007】
141. 贩卖女性和女孩 —
(1)如有任何人购买、出售、获得、贩卖任何女性或女孩或以贩卖为目的将任何女士带入或带出新加坡,将视为违法行为,一经定罪,将被监禁不超过5年并罚款不超过 10,000元。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如果任何人士可向署长证明其带入或带出或有意带入或带出新加坡的女性是为了实现结婚或收养目的,且该婚姻或收养可举办仪式或事先且已根据现行新加坡的法律及习俗举办仪式或实现收养,则该人士可不被指控为触犯本条下规定的违法行为。
142. 通过诈骗方式进口女性和女孩 —
如有任何人通过在新加坡境内或境外通过诈骗、虚假声明或欺骗手段将任何女性或女孩带入或带出或帮助他人带入或带出新加坡—
(a)意在雇佣或利用该女性在新加坡境内或境外从事卖淫活动;
(b)已知或有理由认定该女性将被以此目的而雇佣或利用;或
(c)为实现目前或未来的卖淫目的应被认定为违法行为,一经定罪,将被监禁不超过五年并罚款不超过 10,000元。
【26/80】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143. 容许不满 16 周岁的女孩使用房屋发生性行为 —
如果任何房屋的业主或居住人或负责管理或帮助管理任何房屋的人员诱使或故意容许任何不满 16 周岁的女孩在该房屋内与通过非婚方式与任何男性进行性交活动,则应被认定为违法行为,一经定罪,将被罚款不超过 2,000元或监禁不超过 3 年或两者兼施。
【26/80;51/2007】
144. 容许有心智缺陷者使用房屋发生性行为 —
(1)根据第(2)款规定,如果任何房屋的业主或居住人或负责管理或帮助管理任何房屋的人员诱使或故意容许任何有心智缺陷者与任何男性进行性交活动,则应被认定为违法行为,一经定罪,,将被罚款不超过 2,000 元或监禁不超过 3 年或两者兼施。
【26/80;51/2007】
(2)如果某人引诱或故意允许有心智缺陷者为实现上述目的留在任何房屋但并不了解且无理由怀疑所涉及的女性或女孩有心智缺陷者,则不构成违法行为。
145. 造成或促成不满 16 周岁的女孩卖淫、从事性交活动或被性侵犯 —
(1)如有任何人造成或鼓励其负责的不满16周岁的女孩卖淫、从事性交活动或被强暴猥亵,则构成违法行为,一经定罪,将被罚款不超过2,000元或监禁不超过3 年或两者兼施。
【26/80;51/2007】
(2)在任何女孩已成为妓女,已从事非法性交活动或已被强暴的情况下,如果任何人故意允许该女孩与任何妓女或据悉具有非法特征的人员交往、与其达成雇佣关系或一直受其雇佣,该人员应被视为造成或促成本条的违法行为。
【26/80;51/2007】
(3)本条中被视为对女孩负责的人员(根据第(4)条款规定)包括—
(a)该女孩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
(b)实际照管该女孩的任何人员或其女孩的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对女孩进行监护的人员委托的任何人员;以及
(c) 监护、照顾或看管女孩的任何其他人员。
【26/80】
(4)在第(3)款中—
“法定监护人”是指目前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契约或意愿或主管法院的庭令而指定的女孩的监护人;
“父母”就任何女孩而言,不包括通过主管部门法院庭令(受该庭令约束)被剥夺女孩监护权的人员;但是,如果女孩是根据《子女收养法》(第4章)或任何据此被废止的规定而收养的,是指女孩的收养人;如果女孩为非婚生的(且未被收养的),则指其母亲和被裁定为其推定父亲的人士。
【26/80】
(5)如果在有人被指控对女孩实施本条项下的违法行为,且法院认为在被指控违法时,女孩不满16周岁,女孩应被认定为基于本条目的而遭遇违法行为,除非给出相反的证据。
【26/80】
146. 通过提供卖淫或性交易等为生的人员—
(1)如果任何人故意完全或部分以其他人(为女性)卖淫的收入为生,将视为违法行为,一经定罪,将被监禁不超过五年并罚款不超过 10,000元。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1A)如果任何人员故意索求、接收或同意接收任何报酬来诱使或奖励他人提供任何服务,以及通过该服务促成他人(为女性)卖淫,应被认定为违法行为,一经定罪,将被监禁不超过五年并罚款不超过 10,000元。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对于被定为本条项下再犯或屡犯的任何男性,除施加该违法行为的监禁刑罚之外,还应被处以鞭打惩罚。
(3)如果经证实,任何人员和任何妓女共同生活或经常陪伴妓女,或对任何妓女的活动进行控制、指挥或影响,帮助、教唆或迫使该妓女与任何其他人员进行卖淫活动,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人员应被认定为靠卖淫收入为生。
(4)在本条中,“报酬”包括—
(a) 金钱或任何礼品、贷款、费用、奖励、佣金、有价证券、其他财产、在任何性质(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的财产中的权益;
(b)任何办公、雇佣或合同;
(c)支付、免除或清算全部或部分贷款、义务或其他责任;以及
(d)任何性质的其他服务、恩惠或利益。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146A. 通过远程通信服务操作与维持性服务或协助性服务的提供 —
(1)如果新加坡的任何人员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或建立远程通信服务,—
(a)为他人提供或促成女性为他人提供性服务并换回费用或奖励;或
(b)组织、管理及监督(a)项所述的性服务,包括邀请他人接受或参与接受该服务,应被认定为违法行为,一经定罪—
(i)将被罚款不超过 3,000元或监禁不超过 3 年或两者兼施;且
(ii)对于再犯或屡犯,将被罚款不超过 10,000元 或监禁不超过5年或两者兼施。
(2)为避免产生疑义,第(1)款所指的一名女性向他人提供性服务以换取费用或奖励包括但不限于所指的女孩的卖淫。
(3)在第(1)款中,“远程通信服务”是指:
(a)网站、网络服务或互联网应用;
(b)使用语音电话的服务;
(c)使用通讯系统的服务;
(d)任何其他实现通信的电子技术或其他技术。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147. 幽会地点的禁止 —
(1)如有任何人员建立、管理或帮助管理幽会地点,应被认定为违法行为,一经定罪,将被罚款不超过 3,000元或监禁不超过 3年或两者兼施。对于再犯或屡犯者,将被罚款不超过 10,000元或监禁不超过五年或两者兼施。
(2)如有任何人员建立、管理或帮助管理被用作幽会地点的俱乐部或公共娱乐场所,将被罚款不超过 5,000元或监禁不超过5年或两者兼施。 对于再犯或屡犯者,将被罚款不超过 15,000元或监禁不超过 10 年或两者兼施。
148. 妓院的禁止—
(1)如有任何人员建立、管理或帮助管理妓院,应被认定为本条项下的违法行为。
(2)如任何地点的承租人、出租人、居住人或负责任何地点的人员将该房屋用作妓院,除非其不了解该房屋被用作妓院,否则,应被认定为本条项下的违法行为。
(3)如任何地点的承租人、出租人、居住人或负责任何地点的人员将该地点或其任何部分出租,尽管有出租事实,但是,如果该地点或该地点的任何部分被用作妓院,除非其能证明不了解该地点或其任何部分被用作妓院,否则应被认定为本条项下的违法行为。
(4)如果任何地点的业主或业主的代理人在了解该地点或其任何部分将被用作妓院或蓄意让一方继续将地点或任何部分用作妓院,尽管有出租事实,该人员应被认定本条项下的违法行为。
(5)如果任何人员被认定为本条的违法行为,一经定罪,将被罚款不超过 3,000元或监禁不超过 3年或两者兼施。对于再犯或屡犯者,将被罚款不超过 10,000元或监禁不超过五年或两者兼施。
(6)在本部分项下的诉讼中,如果军士以上职衔的警察提供已将任何地点用作妓院或幽会地点的证据,除非给出相反的证据,否则,该证据应作为此等事实的充分证据。
【26/80】
149. 业主及居住人须知 —
(1)在署长有合理理由认定某地被用作妓院或幽会地点的情况下,署长可将指定格式的通知送达或派他人送达该地点的业主及居住人。
(2)如果不知晓业主或居住人,通知应送达按任何书面法律规定保存的书籍中所载的作为该地点现行业主或居住人的人员处;如果业主或居住人的姓名并未记载在该等书籍中或在尽职调查之后未找到业主或居住人的姓名,可将该通知贴在该地点的主外门、任何门窗的外部或该地点的任何明显的位置。
(3)接收本条项下通知的各居住人应立即通知业主其承租地点的业主或出租人,该业主或出租人应以同等方式通知业主或其承租地点的出租人,直至业主获得通知,各承租人负责通知其直接的出租人。
(4)如有任何居住人拒绝通知或疏于通知业主或其承租房屋的出租人已收到本条项下的通知,应接受《刑事法典》(第 224 章)第 225 C条款下的控告。
(5)在本部分项下的诉讼程序中,如果经证实,已将第(1)条款下的通知送达某地点的业主或居住人,应认定该地点在其业主或所有人了解或得到其许可的情况下被建立、管理或使用。
150. 定罪后,容许用作妓院的地点的租约将被终止 —
(1)在认定任何地点的居住人犯有第147或第148条款下与地点相关的任何违法行为,该地点的业主应在一个月内要求被定罪的人员将该地点的占用权归还给业主。如果该人未在规定的一个月内腾空房屋,该地点的业主可确定租约或租赁合同,但不得影响任何一方在该决定之前在租约或合同中享有的权利或补救措施。
(2)在任何地点的业主已根据第(1)条款规定确定租约或租赁合同且居住人在该决定之后并未交付房屋的占用权,当地法院在接到业主申请后,可发布简易庭令,责令将该地点的占用权交还给业主。
(3)如果居住人违背第(2)条款当地法院发布的任何庭令,将被处以《刑事法典》(第 224 章)第 188 条款指定的刑罚。
151. 为幽会地点或妓院经营提供便利的建筑物的拆除 —
如果法院在审理第 147 或第 148 条的任何违法行为之后,认为与被指称犯有违法行为相关的地点为幽会地点或妓院,并安装有任何结构或设计,包括楼梯、门、隔墙、梯子、铺板、平台、柱子、栏栅、围栏、锁、门闩、螺丝或其他便于经营幽会地点或该地点的妓院,法院应责令拆除该等结构或设计。
152. 法院发布逮捕令和搜查令的权力 —
如果法院有理由认定任何地点被某女性用作卖淫目的,且在该房屋内居住或频繁出没该房屋的人员完全或部分以该女性的非法所得为生,法院可发布庭令,授权署长、部长任庭的任何公务员或军士以上职衔的警察进入、搜查该房屋并逮捕该人员。
【21/73】
153. 特定案件中的不公开审理 —
(1)在任何人员被指控犯有本部分的任何违法行为或被认定为实施任何违法行为,或已触犯、试图触犯《刑事法典》第 354 、54A 、375 、376 、376A 、 376B、 376C 、376D 、376E 、376F 、376G 或377B 条款与任何女性或女性相关的违法行为,对高等法院法官保留的任何上诉、特殊案件或任何方面进行初步调查、审理犯罪行为或进行审理的法院可择定由其不公开处理诉讼程序。
【51/2007】
(2)在发布任何此等庭令之后,不得将法院视为公开法庭,法院应庭令除诉讼程序必需的人员之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或留在法庭。
(3)在与被指称违反第(1)条款所述的违法行为相关的女孩不满16周岁的情况下,法院应责令由其对该诉讼程序进行不公开审理。
【51/2007】
(4)任何人员均不得公布或播放下列各项提及的任何信息或图像:
(a)与被指称犯有第(1)条款所述的违法行为相关的女性的姓名或地址;
(b)在任何法院诉讼程序中提供的与第(1)条款提及的违法行为相关、用于识别或经推测可用于识别与被指称犯有第(1)条款所述的违反行为相关的女性或女孩的详细信息;
(c)在任何法院诉讼程序中与第(1)条款提及的犯罪行为相关的任何证人的姓名和地址,该姓名和地址可用于识别与第(1)条款所述的违反行为相关的女性或女孩的身份;
(d)证人在任何法院诉讼程序中提供的任何证据的详细信息,该等详细信息可用于识别与第(1)条款所述的违反行为相关的女性;
(e)以下人员的任何图像,或包括以下人员图像的任何图像—
(i)与被指称犯有第(1)条款项下提及的违反行为相关的女性;或
(ii)与第(1)条款提及的违法行为相关的任何法院诉讼程序中的证人。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5)如果下列人员违反第(4)条款的规定公布或播放任何信息或图像—
(a)就作为报纸或定期出版文件组成部分的信息或图像的公布而言,报纸或定期出版文件的各专有人、编辑、出版商或经销商;
(b)就作为非报纸或定期出版物组成部分的信息或图像而言,出版或公布信息或图像的人员;或
(c)就作为信息或图像广播而言,传输及提供信息或图像播放节目的各个人员以及与报纸或定期出版物的编辑的职能相关节目职能行使人;将视为违法行为,一经定罪,将被罚款不超过 5,000元或监禁不超过三年或两者兼施。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6)在本条中—
“播放”是指下列声音或视觉图像—
(a)通过无线电话、通过线路或其他路径使用重要物质提供的、用于实现一般接收目的高频配电系统的播放;
(b)通过互联网或任何网站、网络服务或互联网应用的播放,无论是否旨在完成一般接收目的;
(c)通过任何通讯系统的播放;
“公布”就任何信息或图像而言,是指通过任何方式使任何信息或图像出现在公共通告中或部分公众中,包括(为避免产生疑义)通过下列方式进行的公布:
(a)互联网、网站、网络服务或互联网应用;或
(b)通讯系统。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154. 违法行为的审理 —
(1)本部分项下的所有违法行为均可由国家法院审理。
【2010年第15号法案,2011年2月1日正式生效】
(2)在未得到署长、总检察长或其副手许可的情况下,不得针对任何违法行为提起指控。
【2010年第15号法案,2011年2月1日正式生效】
(3)即使《刑事程序原则》(第 68 章)有任何规定,地区法院可裁决本部分指定的与任何违反行为相关的所有惩罚。
(4)经总检察长授权,与本部分项下违法行为相关的指控可由署长或署长代表书面授权部长负责的部门的任何公务员提出。
【2010年第15号法案,2011年1月2日正式生效】
【14/69】
【2012 年第 25 号法案,2013 年 3 月 28 日起正式生效】
155. 司法诉讼程序期间的拘留 —
(1)根据本部分或《刑事法典》(第 224 章)第 309 、 312 、 313 、 317 、 354、 370 、 371 、372 、 373 、 373A 、 375 、 376 、 376A 、 376B 、 376C 、 376D、 376E 、 376F 、376G 或 377B 条,或《刑事法典》第 321 、322 、 339 、 340 、350 、351 、 360 、 361 或 362 条款规定调查或审理违法行为的法院可临时拘留被指称犯有违法行为的女性或女孩,直至被指控的人员的诉讼程序确定之后。
【51/2007】
(2)在发布第(1)条款庭令的情况下,署长应接收该女性或女孩,并将其安排在安全地点对其进行拘留,直至诉讼程序确定为止。
(3)即使针对被指控人员确定诉讼程序,署长也可通过签署庭令,责令将本条提及的、其认为需要得到保护的任何女性拘留于安全地点,并安排署长认为必要的福利。
(4)署长在行使第(3)款规定时,不得违反第 161 条规定。
156. 署长可检查涉案女性、女孩及其负责人 —
(1)如果署长有合理理由认定—
(a)任何女性或女孩在被购买后或通过欺骗、虚假陈述或任何诈骗手段被带入新加坡,无论是否为实现卖淫目的,或从新加坡被带出;
(b)任何女性或女孩在被购买后或通过欺骗、虚假陈述或任何诈骗手段被购买后,其监护人已被抓获,无论是否为实现卖淫目的,或从新加坡被带出;
(c)任何女性或女孩在新加坡被购买进而作为妓女被利用、训练或处置;或
(d)任何女性或女孩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被他人扣留从事卖淫活动或被带出新加坡实现不道德的目的;署长或其以书面形式授权任何人士要求该女性或女孩或对该女孩具有监护权的人士在合理的时间及方便的地点和署长会面。
(2)署长可就该女性或女孩进入或留在新加坡的理由对该女性或女孩进行检查,并可检查与该女性或女孩相关的人员。该女性或女孩及该等人员应按照法律规定尽自己最大努力本着诚实的原则回答问题。
(3)署长还要求女性或女孩的监护人向其提供该女性或女孩及其监护人的照片,并提供符合署长要求的下列担保:未经署长事先书面同意,该女性或女孩不得离开新加坡;不得被作为妓女进行培训或处置或将其用作非法目的;未经署长事先书面许可,不得通过收养、婚姻或其他方式转给任何其他人员照料及监护;在署长要求该女性到场的情况下应随叫随到。
(4)在未提供照片及担保的情况下,署长可通过签署庭令,责令将该女性或女孩转移到安全地点并拘留,直至其返回其开始被带离的地点或提供其他适当的福利为止。
(5)如署长有理由认定该女性或女孩是从新加坡被带出的,署长可签署庭令将该女性或女孩拘留在安全地点,直至确定任何调查结果或直至按照署长认为必要的方式安排好该女性或女孩的福利为止。
157. 检查 —
(1)署长或得到署长一般或特别书面授权的官员可随时进入及检查提供第 156条担保的任何女性或女孩居住或被认为居住的地点。
(2)署长或任何获授权调查官员可调查该女性或女孩的条件和情形。在调查中,署长或官员可要求任何人员回答其认为适于回答的任何问题。
(3)如有任何人实施下列行为:
(a)妨碍或试图妨碍署长或任何获授权官员行使其本条赋予的权力;或
(b)拒绝尽自己的所知所信回答法律规定应回答及本部分任庭或授权的官员提问的任何问题; 视为违法行为,一经定罪,将被罚款不超过 500 元或监禁不超过 6 个月或两者兼施。
158. 对女性或女孩离开新加坡的担保 —
(1)如果署长认为针对第156条款所述的任何女性或女孩,允许其离开新加坡符合该女性的利益,署长在获得其要求的该女性或女孩的照片及关于其监护人会按照保函指定的时间及目的地将该女性或女孩带到公务员面前的担保之后,可允许该女性或女孩离开新加坡。
(2)但是,提供担保并不能解除提供第156条款要求担保的人员根据该条规定达成的保函条款(与离开新加坡相关的条款除外)的责任,除非该女性或女孩后来居住地区的公务员按照该条规定的方式获得新的担保。
(3)对于第(1)条款提及的公务员签署的关于该女性未被带到其面前的证明,可作为任何法律诉讼程序的最终证据,法院要求该官员作为证人的情况除外。
159. 不满21周岁被培训或利用来实现不道德目的的女性和女孩 —
(1)如果署长有合理理由认定任何不满21周岁的女性或女孩被培训或利用来实现非法目的、居住或频繁出没于妓院,或经常陪伴妓女、妓院守卫者或老鸨、在妓院工作或生活的人员或与妓院或妓女从事的工作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员,妇女宪章
署长可通过签署庭令,指示将该女性转移到安全地点临时拘留,直至署长问讯完毕为止。
(2)如果署长在问讯后认为该女性属于第(1)条款情况,署长可签署庭令,指示在安全地点将该女性或女孩拘留。
160. 在特定情况下署长可指示拘留或交押女性或女孩 —
(1)如任何女性或女孩存在下列情形:
(a)其合法监护人以书面形式要求署长将其拘留在安全地点或将其交押给适当人员看管;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b)署长认为其需要保护但找不到其监护人;
(c)署长认为其受到虐待并需要得到保护;或
(d) 长认为其存在致庭的危险;署长可签署庭令,责令将该女性或女孩转移到安全地点拘留或将其交押给适当人员看管,直至署长就案件的具体情形展开问讯为止。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每次问讯均应在该女性或女孩进入安全地点或被交押给适当人员看管日期起一个月内完成。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3)如果在问讯结束后,署长认为该女性或女孩需要得到保护,署长可签署庭令,下令将女性或女孩在安全地点拘留,或交押给适当人员看管,具体期限由署长决定。
【26/80】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4)在将一名女孩或女孩拘留在安全地点或交押给适当人员看管的情况下,经该女孩法定监护人申请,可按照署长认为对该女孩恢复必要的期限拘留或交押,无论女孩的法定监护人是否提出提前释放该女孩的申请。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161. 拘留或交押女性或女孩的期限 —
(1)在署长对涉案女性或女孩的福利做出安排或该女性年满21周岁或结婚后,不得对该女性实施本部分项下的拘留,为实现问讯目的除外。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不得根据第160(3)条款的规定将该女性交押给适当人员看管。在该女性年满21周岁或结婚之后,被交押的女性不得再由适当人员看管。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162. 未经署长许可缔结的婚姻 —
对于根据本部分规定拘留的或与第 156(3)条项下提供的担保相关的女性或女孩,在未得到署长事先书面许可之前,不得缔结任何形式的婚姻。
163. 急需避护的女性和女孩 —
(1)在任何女性或女孩自行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如果署长认为该女子急需避难,则可将该女子转移到安全地点或交押给适当人员看管。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在情形允许的情况下,任何安全地点的负责人可接收提出申请的任何女性。
(3)如果安全地点接收人根据第(2)条款的规定接收女性或女孩,该人员应在接收该女子后48小时内,将该女子带到署长面前,并提供关于所有情形的完整报告。
(4)涉案女性或女孩年满21周岁或结婚之后,不得被安全地点接收或交押给适当人员(视具体情况而定)看管。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5)根据本条规定由任何安全地点接收或根据第(1)条款规定交押给适当人员看管的女性或女孩在年满21周岁或结婚之后,不得再被留在安全地点或适当人员(视具体情况而定)处被看管。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164. 将女性或女孩从新加坡的一个安全地点转移到另一个安全地点 —
(1)就第155(3)、156条或159条款关于在安全地点拘留女性或女孩的庭令发布之后,如果署长认为为了该女子的利益需将其由新加坡的一个安全地点转移到另一个安全地点,署长可签发关于将该女子转移的庭令。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在第160条款关于在安全地点拘留女性或女孩的庭令发布之后,如果署长认为采取下列任何行动符合该女子的利益,署长可庭令采取该行动:
(a)将该女子从安全地点转移到新加坡的另一个安全地点;
(b)将该女子从该安全地点释放并将其交押给适当人员看管。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3)在第 160 条款关于将女性或女孩交给适当人员看管的庭令发布之后,如果署长认为采取下列任何行动符合该女子的利益,署长可庭令采取该行动:
(a)将该女子从该适当人员转给其他适当人员看管;
(b)撤销该适当人员对该女子的看管,在新加坡境内的安全地点将该女子拘留。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4)如果在第 160(1)(a)条款下的一名女性或女孩的监护人书面要求下,将该女子在安全地点拘留,不得将该女子以第(2)条款从相关的安全地点转移或释放,除非其法定监护人给出转移或释放的书面许可。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5)如果在第 160(1)(a)条款下的一名女性或女孩的监护人书面要求下,将该女子交押给适当人员看管,不得将该女性或女孩转移或撤销根据第(3)条款下所任命适当人员的看管,除非其监护人以书面形式提供转移或释放许可。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165. 通过部长庭令将女性转移到马来西亚、文莱或香港 —
(1)在第 155(3)、156 、159或第 160 条款关于在安全地点拘留女性或女孩的庭令发布之后,如果部长认为亟需将该女性或女孩从所述安全地点转移到在根据现行马来西亚、文莱或香港(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任何法律规定在任何此等国家设立的安全地点来保护该女性或女孩,部长可签发将该女子转移到在任何妇女宪章此等国家设立的安全地点。
(2)对于经第 160(1)(a)条款下的法定监护人申请进入新加坡安全地点的任何女性或女孩,未经该法定监护人书面许可,不得将该女子从该安全地点转移。
(3)本条项下的转移令应寄送给拘留该女性或女孩的安全地点的负责人。转移令应指示该负责人将该女子交付给该庭令中提及的人员,从而按照庭令中所述的转移方式将该女子转移到马来西亚、文莱或香港的安全地点;该女性或女孩应得到相应的交付、转移。
(4)部长可指示现行马来西亚、文莱或中国香港关于接收和拘留从新加坡转移到马来西亚、文莱或香港的女性的任何法律规定中指定的、与本部分规定不一致的任何条款应得到遵守。
(5)对于根据本部分规定被转移到马来西亚、文莱或香港安全地点的任何女性,如果其认为必要,在从该安全地点释放之后,可返回新加坡。
166. 上诉 —
上诉须根据署长根据本部分规定向部长发出的任何庭令提出,部长的决定为最终决定,任何法院均不得对此提出质疑。
167. 涉案女性和女孩在新加坡接收及拘留 —
(1)如果马来西亚、文莱或香港政府向部长声明该地区法律授权的主管部门庭令将在安全地点拘留的任何女性转移到新加坡并在新加坡拘留,并向部长表示将承担与该女性的接收、照料及拘留相关的一切费用,如果部长认为在新加坡的安全地点可以足够容纳该女性,可按照指定的格式签署庭令,指示将该女性带回新加坡,在新加坡接收该女性并将其转移到庭令规定的安全地点拘留,直至按照正当的法律程序被释放或有其他庭令发布为止。
(2)第(1)条款所述的声明应由部长或负有代表相关政府发布声明的官员亲手签署交付。
(3)根据本部分规定、由部长签署的每份庭令在各法院均应被接纳为证据,无需提供其他证明,同时作为所述事实的证据。根据该庭令规定完成的所有行动均应被视为已得到法律授权。
168. 被接收的女性和女孩受当地法律保护 —
第167条款下被新加坡接收的任何女性或女孩在新加坡被对待的方式应如同其在
安全地点的拘留是由署长亲手签署庭令来实现的一样,该女性或女孩应受新加坡
现行一切法律法规的约束。
169. 被拘留的女性和女孩受相关规则约束 —
按本部分规定拘留的每位女性或女孩得受第 180 条款下所制定的规则的约束。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如果根据本部分规定被拘留或被责令拘留的每位女性或女孩违反相关规则规定,离开其被拘留的任何地点,得到署长一般授权或特殊授权的警察或任何官员可将该女子逮捕并带回安全地点。
(3)如有任何人实施下列行为:
(a)引诱或帮助按本部分规定拘留的任何女性或女孩离开或逃出其被拘留的地点;或
(b)接收或容留任何其了解或有理由认定从安全地点逃出的女性或女孩,将视为违法行为,一经定罪,将被罚款不超过 1,000元或监禁不超过6个月或两者兼施。
【26/80】
170. 署长可对相关人员拍照 —
(1)如果署长在问讯之后,有理由认定任何人员将违反或已违反本部分的任何规定,署长可指示对该人员进行拍照并让其按手印。
(2)如此被指示的人员应在署长认为适当的时间及地点接受拍照及按手印程序,未遵守该规定的,将视为违法行为。一经定罪,将被罚款不超过500元 或监禁不超过6个月或两者兼施。
(3)已根据第(1)款进行拍照及按手印的人员可在指纹及照片采集后五年期限到期后,申请归还照片和指纹。除非该人员在该五年期限内被认定为违法,否则,署长应将采集其指纹的表格及底片以及对该人员拍摄的所有照片归还给该人员。或者,如果在该款所述期限到期后3个月内未接到申请,署长应将相关表格、每份底片及照片销毁。
171. 在特定情形下传唤及检查相关人员的权力 —
(1)署长可传唤其认为可以提供下列任何信息的人员:
(a)其有合理理由认定犯有或可能犯有本部分规定的违法行为或其有理由认定按或应按第156、159或第160条规定处置的任何女性或女孩的信息;或
(b)其合理认定为被用作妓院、幽会地点或用于卖淫目的的任何地点的信息。
(2)被传唤的人员应按照传票上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到场,并出具其托管、持有或控制的与相关女性或地点(视具体情况而定)有关的一切文件,并诚实地回答署长向其提出的与相关女性或地点或问题调查方式相关的一切问题。在问讯与任何女性相关时,如果署长要求,该人员还应提供该女性或女孩,除非该人员能够向署长证实其无法这样做。
(3)署长应被视为《刑事法典》(第224章)中的公务员,并可管理本部分中
被传唤的任何人员在其面前做出的宣誓。
(4)如果被传唤的人员未按照传票上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到场或实施第(2)款所述的其他行为,将视为违法行为,一经定罪,将被罚款不超过 500元或监禁不超过 6 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5)在任何司法诉讼程序中,不得强迫署长回答与其处理的任何案件中其作出的决定或持有的看法依据相关或在其进行的问讯中所知悉的任何事项相关的任何问题。
(6)署长在第(2)条款所述的问讯期间或问讯之后,在有合理的理由下认为有关人士触犯了本法令的规定,可逮捕或令他人逮捕并加以控告,以及可没收及扣押其有合理理由认定与该违法行为相关的任何物品、书籍、文件或账簿。
172. 证据记录 —
署长应在其进行的任何问讯中,记录在该问讯中获得的证据以及其作出的决定。根据高级法院法官发布庭令要求,署长应向高级法院提供该证据说明的副本,如果认为必要,署长可在该副本中隐去提供信息的任何人员的名字。
173. 搜查权力 —
署长、任何担任警长以上职衔警察的公务员、《移民法》(第 133 章)中定义的移民官员或部长负责部门且得到署长书面一般或特殊授权的公务员进入下列地点或人员,如有必要,可使用武力对其进行搜查—
(a)署长、相关人员或官员有合理理由认定本部分规定的违法行为已实施或正在实施的地点;以及
(b)该地点的任何人员;并可将根据第 156 、159 或第 160 条规定处置的女性或女孩转移到安全地点拘留,直至对其案件进行调查完毕为止,但是,除女性官员之外任何人不得搜查该女子。
【14/69;21/73】
【2012 年第 25 号法案,2013 年 3 月 28 日起正式生效】
(2)如有任何人拒绝被搜查或拒绝署长、相关人员或官员进入该地点或阻碍其进入该地点或转移任何女性或女孩,将视为违法行为,一经定罪,将被罚款不超过 1,000 元或监禁不超过 12 个月或两者兼施。
174. 逮捕和没收的权力 —
(1)署长、任何担任警长以上职衔警察的公务员、《移民法》(第133章)中定义的移民官员或部长负责部门、得到署长书面一般或特殊授权的公务员可逮捕或令他人逮捕其合理认定为对第 140 、141 、 142 、 143 、 144 、145 、 146 、147 或 148 条款的违法行为指控负责的任何人员,并可没收及使用武力(如有必要)扣留任何其有合理理由认定与该违法行为相关的任何物品、书籍、文件或账簿。
【14/69;21/73】
【2012 年第 25 号法案,2013 年 3 月 28 日起正式生效】
(2)如有任何人被署长或第(1)条款提及的人员所逮捕,署长或实施逮捕的人员应遵守《2010 年刑事程序原则》第 68 和第 85 条规定,如同其作为警察一样。
【2010 年第 15 号法案,2011年 1 月 2日正式生效】
(3)如有任何人员阻碍署长或第(1)款提及的人员逮捕任何可疑人员、没收或扣留任何物品、书籍、文件后账簿,将视为违法行为,一经定罪,将被罚款不超过 1,000元或监禁不超过 12个月或两者兼施。
175. 源于庭令的假设 —
(1)须依照本部分规定、由署长亲手盖章的各份庭令或传票任何法院均应被接受为证据,无需提供其他证据,并应作为所述事实的初步证据。
(2)根据该庭令或传票完成的所有行为应被认定为已得到法律授权。
176. 官员的任庭 —
部长可借《宪报》通知,指定其认为适合本部分的官员,并可通过该通知授予该等官员本部分对署长授予的任何或所有权力及责任。
177. 部长可确定安全地点 —
部长可通过在《宪报》中公布庭令,确定本部分必要的安全地点。
177A. 关于安全地点或安全地点居住信息公布的限制 —
(1)未经署长许可,任何人员均不得公布或播放可用于识别或很可能可以帮助识别下列信息的任何信息或图像—
(a)安全地点的位置;或
(b)安全地点的任何居民。
(2)如果下列人员违反第(1)款规定公布或播放任何信息或图像—
(a)就作为报纸或定期出版文件组成部分的信息或图像的公布而言,报纸或定期出版文件的各专有人、编辑、出版商或经销商;
(b)就作为非报纸或定期出版物组成部分的信息或图像而言,出版或公布信息或图像的人员;或
(c)就作为信息或图像广播而言,传输及提供信息或图像播放节目的各个人员以及与报纸或定期出版物的编辑的职能相关节目职能行使人;将被处以不超过5,000元的罚金,对于再犯或屡犯,将被处以不超过 10,000元的罚金。
(3)本条不适用于:
(a)根据第177条在《宪报》(以电子形式或其他形式)上发布的任何庭令;
(b)根据修订版的《法律修订法》(第275章)发布的与第177条款下任何庭令相关的任何修订版的附属法律规定(以电子形式或其他形式);
(c)在以下网站上,发布的第 177 条款下任何庭令、(b)提及的任何修订版的附属法律、任何此等庭令或修订版的附属法律的副本:
(i)政府建立的法律网站;或
(ii)得到政府许可根据本法规定收集附属法律的网站。
(4)在本条中—
“播放”是指下列声音或视觉图像—
(a)通过无线电话、通过线路或其他路径使用重要物质提供的、用于实现一般接收目的高频配电系统的播放;
(b)通过互联网或任何网站、网络服务或互联网应用的播放,无论是否旨在完成一般接收目的;
(c)通过任何通讯系统的播放;
“公布”就任何信息或图像而言,是指使任何信息或图像出现在公共通告中或部分公众中,包括(为避免产生疑义)通过下列方式进行的公布:
(a)互联网、网站、网络服务或互联网应用;或
(b)通讯系统。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178. 监狱视察委员会 —
(1)部长可通过《宪报》通知,任庭每个安全地点的监狱视察委员会,就署长提及的事项向署长提供建议。
(2)如部长认为适合,可任庭一个或多个安全地点的监狱视察委员会。
(3)监狱视察委员会应包括部长确定数量的人员。
【30/96】
(4)第(1)款项下任庭的人员可在合理的时间进入任何安全地点,进行其认为必要的调查及检查,并提供部长需要的报告。
【30/96】
(5)尽管有第(1)款规定,部长可指示监狱视察委员会—
(a)查看为看管及接收女性但并非作为安全地点的任何地点;以及
(b)进行监狱视察委员会认为必要的调查或检查,并提供部长需要的报告。
【30/96】
(6)如有任何人员拒绝监狱视察委员会的任何成员、署长或署长任庭的任何助理官员进入第(5)款所述的安全地点或在合理确定其身份后,阻碍任何该人员进入,将视为违法行为。一经定罪,将被处罚款不超过1,000元 。
【30/96】
179. 释放委员会 —
(1)部长可任庭各安全地点的释放委员会,释放委员会负责就在安全地点的女性的释放及安置问题向署长提供建议。
(2)如署长认为适合,可任庭一个或多个安全地点的释放委员会。
(3)释放委员会应包括部长确定数目的人员。
【30/96】
(4)释放委员会应对已被拘留6个月的女性的所有案件进行审查,审查之后,向署长提出对任何女性发出释放许可的的建议。
【9/67;14/69;26/80】
(5)署长在接到释放委员会建议之后,有权庭令按照其在庭令中指定的条件对已被拘留 6 个月的女性进行释放或发出释放许可。
【26/80】
(6)对于获得署长许可从安全地点释放的任何女性,如违反许可条件,应被带到署长面前,署长有权责令将该女性或女孩送回其被释放的安全地点,拘留署长认为必要的其他期限,除非相关女子因对许可实施任何行为或不作为,造成任何违法行为指控,在该情况下,该女子应被移交至相应的法院。
【26/80】
第十二部分 其他规定
180. 规则 —
(1)根据第 79 和第 139 条规定,部长可制定执行本法规定的一般规则,特别是制定与下列内容相关的规则—
(a)本法使用的表格;
(b)建立区结婚登记簿及结婚证的实践及程序;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c)提供和托管登记簿及证书;
(d)准备及提交本法项下的报酬;
(e)准许搜查及提供证明副本;
(f)第十一部分项下被拘留的女性的看管、拘留、纪律、释放及安置、临时缺席、赡养及教育;
(fa)第十一部分项下将任何女性交押给适当人员看管;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g)第十一部分被授予权力的人员行使该等权力的的方式及条件;
(h)监狱视察委员会及释放委员会的组成、义务、职能
(i)及程序;以及
(j)本法规定应指定的事项。
【30/96】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2015 年 01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2)本条款下制定的所有规则在《宪报》上公布之后应尽快呈递给国会,如果根据在提交任何规则后一个月,不晚于国会第一个休息日的一个休息日给出的动议通知通过决议,决定从特定日期起废止此等规则或其任何部分,则该规则或其任何部分(视具体情况而定)应从该日期起开始失效,但不得影响之前实施的任何行为或新规则制定的有效性。
【9/67】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2015 年 01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3)如有任何人员违反本条项下的任何规则,应被认定为违法行为,一经定罪,将被罚款不超过 500元或监禁不超过 6 个月或两者兼施。
【2014 年第 27 号法案,2015 年 01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180A. 个人责任保护 —
(1)如果署长、署长任庭的根据其指示行事的任何人员在本着诚实和合理注意的原则行事的情况下,实施或疏于实施下列任何行为,不承担任何个人责任—
(a)执行或被指执行第七部分和第十一部分的规定;或
(b)免除或被指免除
(i)本条项下署长的职能或义务;
(ii)署长根据本法规定发出的任何指示;或
(iii)法院根据本法规定发布的任何庭令。
(2)如果法院任庭的或根据法院庭令任庭的任何人员在本着诚实和合理注意的原则行事的情况下,发布或被指称发布、疏于发布或被指称疏于发布法院根据本法规定发布的任何庭令,不承担任何个人责任。
(3)如果本着诚实及合理注意的原则的人员发布或被指称发布、疏于发布或被指称疏于发布下列庭令,不承担任何个人责任—
(a)署长根据本法规定发出的任何指示;或
(b)法院根据本法规定发布的任何庭令。
(4)如果部长就第65(2)(b)条任庭的任何人员在本着诚实及合理注意的原则行事的前提下免除或被指称免除、疏于免除或被指称疏于免除该人员提出第65条项下的保护令或第66条项下的紧急令职能的申请,该人员不承担任何个人责任。
(5)如果部长根据第 176 条任庭的任何官员本着诚实及合理注意的原则免除或被指称免除署长根据第十一部分规定承担的任何义务,该官员不承担任何个人责任。
(6)如果部长根据第178条任庭的监狱视察委员会任何成员在本着诚实及合理注意的原则免除或被指称免除、疏于免除或被指称疏于免除下列任何项目时,该成员不承担任何个人责任—
(a)本法规定监狱视察委员会的任何职能;或
(b)部长根据第 178(5)条款规定发出的任何指示 个人责任保护
(7)如果部长根据第 179 条任庭的释放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在合理注意的原则行事的情况下,免除或被指称免除、疏于免除或被指称疏于免除本法规定的释放委员会的任何职能或义务时,该成员不承担任何个人责任。
【2016 年第 7 号法案,201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181. 1961 年 9 月 15 日前举行仪式的婚姻将被视为已根据本法规定登记 —
(1)本法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在1961年9月15日之前依照任何法律、宗教信仰、习俗或惯例举行仪式的任何婚姻。
【9/67】
(2)根据其举行仪式的法律、宗教信仰、习俗或惯例被认定为有效的婚姻,应被视为依照本法规定登记。
(3)对于每桩婚姻而言,除非举行仪式依据的法律、宗教信仰、习俗或惯例认定其无效,否则将一直持续到因下列事件解散为止—
(a)婚姻一方去世;
(b)主管法院发布相关庭令;或
(c)主管法院声明婚姻无效。
【9/67】
182. 依照宗教信仰或习俗自愿进行的婚姻登记 —
(1)尽管有第 181 条的规定,对于已根据任何法律、宗教信仰、习俗或惯例举行仪式的婚姻双方而言,如果婚姻尚未登记,双方可按照规定的格式向登记官申请婚姻登记。
【9/67】
(2)登记官可要求婚姻双方当面向其提供口头或书面的结婚证据(如果登记官要求),并提供登记官要求的其他详细信息。
【9/67】
(3)登记官在认为申请中所载的声明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可将详细信息记入
结婚证中,对婚姻进行登记。
【9/67;30/96】
(4)结婚证上的婚姻登记应由登记官及婚姻双方签署。
【9/67;30/96】
(5)如果登记官认为根据本法规定登记的婚姻无效,则不得对婚姻进行登记。
【9/67】
183. 在新加坡大使馆等地缔结婚姻的认可—
(1)本法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妨碍在新加坡的任何外国使馆、高级专员公署或领事馆举行婚姻仪式。
【26/80】
(2)如满足下列所有条件,在新加坡的任何外国使馆、高级专员公署或领事馆举行的婚姻仪式应得到认可:
(a) 婚姻是按照使馆、高级专员公署或领事馆许可的形式或本法许可的形式缔结的;
(b) 各方在结婚时有能力根据其住所所在国家的法律结婚或根据婚后双方既定住所所在国家的法律结婚;且
(c) 在婚姻任何一方为新加坡公民或居住于新加坡的情况下,双方有能力根据本法结婚。
【26/80】
184. 1961年 9 月 15 日当日或之后及 1967 年 6 月 2 日之前 —
依照习俗缔结的婚姻的有效性 —
(1)为避免产生疑义,特此宣布,对于根据婚姻双方或任何一方的法律、宗教信仰、习俗或惯例在1961年 9 月 15 日当日或之后及 1967 年 6 月 2 日之前缔结或达成的每桩婚姻,如果是在未违反第 4 和第 10 条规定的情况下缔结的,则应具有效力。
【8/75】
(2)本条不适用于高级法院在1975年5月2日之前通过庭令宣布为无效的任何婚姻。
【9/67】
185. 1981年6月1日提交申请的排除 —
(1)《1980 年妇女宪章》(1980 年第26号法案)(包括该法案的废止及修订版)不得影响 1981 年 6 月 1 日之前提交的任何离婚或法定分居申请、婚姻宣告无效、认定死亡而解散离婚的判令的有效性。
(2)在不影响本法任何规定的前提下,在任何时间受到婚姻诉讼程序救济约束的申请人实施的任何共谋行为或其他行为不得构成对离婚判决、法定分居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判决或认定死亡解散婚姻判决的阻碍,无论该婚姻或诉讼程序是在1981年6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发生或被提起的。法院无需基于双方就离婚申请的提交或起诉、获得判决的共谋理由或基于申请人实施的任何行为而绝对驳回婚姻判决申请。
186. 1997 年 5 月 1 日之前诉讼程序的排除 —
(1)第 12 条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1997 年 5 月 1 日之前生效的《妇女宪章》提起的任何诉讼程序或在任何该等诉讼程序中做出的任何判决或庭令(无论是在该日期之前还是之后)。
(2)第七部分的规定不得影响根据《妇女宪章》(第 353 章,1985 年版本)废止的第 68 和第 69 条提起的诉讼程序。在该日期之前生效的条款继续适用于该等诉讼程序,如同未执行《1996 年妇女宪章》(修正版)(1996 年第 30 号法案)一样。
(3)第 112 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根据 1997 年 5 月 1 日根据该日期之前生效的被废止的《妇女宪章》(第 353 章,1985 年版本)第 106 条规定开始的任何诉讼程序的审理,且被废止的第 106 条款应继续适用于诉讼程序的审理,如同未执行《1996 年妇女宪章》(修正版)(1996 年第 30 号法案)一样。
(4)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释义法》(第 1 章)第 16 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