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5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个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

  • 北大法宝
  • 天津高院
  • 2023-03-01 20:00:00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个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
  

       01
  寇某等五十三人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6年起,寇某等人通过设立公司方式组成犯罪集团开展电信诈骗活动。该犯罪集团主要以女性被害人为目标,通过欺骗感情骗取投资进行诈骗,即利用微信、探探等互联网聊天软件添加十余省份共计数百名女性被害人,再通过包装虚假成功人士身份,在与被害人不断聊天培养感情骗取信任后,编造高额盈利事实,诱骗被害人通过后台可调控且难以盈利的虚假投资软件进行投资,以错误引导、后台调控、限制出金等手段,造成被害人钱款亏损,进而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截止案发,该犯罪集团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300054.69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寇某等53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各被告人依据其犯罪中发挥的作用、犯罪数额、退缴退赔情况及认罪悔罪情况等情节在量刑上分别予以考虑,判处寇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另外十一名被告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十万元以上罚金,判处其余被告人与其行为相称的刑罚。
  典型意义
  本案系以女性为主要犯罪对象进行电信网络诈骗的典型案例。犯罪分子通过严密的内部组织和人员分工,使用预先设计好的话术模板和诈骗套路,专门针对女性群体,通过聊天谈感情方式获得被害人信任后,骗取大量钱财,被害人在情感和经济上遭受双重打击。仅在这一起案件当中,就有数百名女性受骗,经济损失达七百余万元。通过本案的刑事审判,一方面让犯罪者得到了应有的惩罚,对同类犯罪起到震慑作用;另一方面则通过责令退赔程序,帮助查明的被害人挽回了财产损失,对于尚未查明的被害人也留有了继续向被告人主张损失的诉讼途径。同时提示广大女性朋友,在网络交友过程中要在充分了解对方真实身份信息的基础上谨慎选择,避免陷入情感骗局。涉及经济往来时,应当提高警惕,多加防备,避免自身财产遭受损失。
  02
  赵某诉庞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基本案情
  赵某与庞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双胞胎儿子庞某一、庞某二(起诉时年满十一周岁)。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婚后育有二子……经双方协商,二子抚养权归男方所有,一切费用均由男方支付……”后赵某诉至法院,称庞某存在暴力倾向,经常打骂孩子,故要求判决二子由其抚养。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询问二子意愿,庞某一、庞某二均强烈要求今后随赵某一起生活,且不愿让庞某探望。庭审中,庞某表示尊重孩子意愿,但希望正常探视孩子。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与谁共同生活,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尊重孩子意愿的角度出发,现赵某要求婚生子变更为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因孩子对庞某抵触情绪较严重,不愿其行使探望权,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考虑,被告庞某主张探望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待孩子抵触情绪消除后,被告庞某可另行主张。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充分尊重未成年人意愿,按照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变更抚养关系并妥善解决父母一方探望问题的典型案例。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家庭结构的不断变化,我国离婚率逐年攀升,离异夫妻探望权的行使对孩子的身心健康至关重要。探望权设立目的在于保障离异家庭中,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亲与子女见面交往、进行情感交流,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单方面强调父或母亲的探望权,而对未成年人的意愿不加理会,则背离了制度设置初衷。法院应遵循未成年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以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为出发点进行裁判。本案中,庞某一、庞某二年满十一周岁,已足以清晰、真实表达意愿,法院充分考虑孩子的年龄和鉴别能力,分析判断其拒绝接受探望的原因,认为在孩子心结打开之前,庞某不宜强行探望,但庞某的探望权利本身并未发生变化,可在孩子抵触情绪消除后另行主张。本案的依法妥善处理,彰显法院以维护未成年人情感利益为先,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人文关怀和温暖底色,同时,也提醒离异父母要关心关注子女的身心健康,采取正确方式教育引导子女,加强与子女间的沟通交流,努力让子女享受到完整的父爱和母爱。
  03
  刘某诉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案

  基本案情
  原告刘甲某为小学在校学生,某日在学校附近被案外人殴打,第三人刘某用手机录像并阻止他人劝架,后原告刘甲某报警。因案发时第三人刘某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相关规定,被告公安蓟州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四)项、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刘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拘留不执行的行政处罚。原告刘甲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第三人刘某加重处罚。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外人殴打原告时,第三人刘某用手机录像并阻止他人劝架,案发时第三人刘某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相关规定,被告公安蓟州分局在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后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原告刘甲某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第三人均为未成年人,为有力敦促第三人刘某父母履行教育义务,切实维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法院积极创新工作模式,向第三人刘某的父母发出《家庭教育令》,并会同区妇联、区教育局对第三人刘某的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同时请原告刘甲某的监护人到场参与,最终原告息诉服判,未提出上诉。八个月后,承办法官会同区教育局同志再次来到第三人所在村委会,进行家庭教育回访,了解第三人的思想动态和学习生活情况,向第三人的母亲再次强调了家庭教育令的作用及父母在家庭教育中的重要性。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发出《家庭教育令》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的正式实施,将家庭教育由传统“家事”上升为新时代的重要“国事”。从立法层面赋予了司法机关对未正确实施家庭教育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权力,开启了“依法带娃”新时代,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本案中第三人刘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在家庭教育中严重缺位,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未正确实施家庭教育,未尽到监管职责,导致第三人实施的行为触犯了法律,进而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人民法院积极延伸审判职能,在发出《家庭教育令》后,会同区妇联、区教育局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及家庭教育回访,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指导和监督,共筑未成年人保护体系。
  04
  刘某申请指定其作为于某监护人案

  基本案情
  于某系初中一年级的学生,其父母、祖父母均已去世。于某的外祖父母年岁已高且患病多年,无力照顾于某的生活。刘某系于某父亲生前好友,于某父亲去世前曾明确表示,希望刘某作为于某的监护人照顾于某的生活。此后刘某将于某接到家中同住,照顾其生活,辅导其学习。为更好地照顾于某的日常生活和学习,现刘某申请指定己方作为于某的监护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征询于某本人及其外祖父母的意见,同时取得了于某所在居民委员会的同意后,指定刘某为于某的监护人。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监护人于某的父母、祖父母均已去世,于某本人及其外祖父母均表示同意刘某作为于某的监护人。申请人刘某系于某父亲的同学兼多年好友,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及固定的住所,现与于某共同居住生活,有能力尽到监护责任,申请人刘某申请指定其作为于某监护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依法判决指定刘某为于某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决未成年人监护问题,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为出发点指定监护人的典型案例。案件审理中,先后征询了于某本人、其近亲属及所在居委会的意见,并积极发挥司法能动性,深入社区及学校,了解于某的生活轨迹及学习情况。同时,走访相关群众,核实刘某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于某在生活上的联系程度,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监护能力进行审查核实。刘某作为于某父亲生前好友,身体健康、经济独立,在学习上对于某以辅导,在生活上给予于某以关爱,具备作为监护人的条件。未成年人于某的亲属、社区代表及其父亲生前好友旁听了本案庭审,均认可法院指定刘某为于某监护人的判决结果。本案裁判立足于最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出发点,彰显了司法的严谨态度和暖人温度,更是新时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良好社会风尚的体现。
  05
  杨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杨某与韩某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就婚生女的抚养、探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然而,在履行上述调解书探望权的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韩某多次申请强制执行。自2022年10月始,被申请人韩某采取跟踪申请人杨某上下班、别停申请人车辆,在申请人车辆前风挡玻璃张贴带有红色手印纸张以及给申请人及申请人家人发威胁短信、语音,在微信朋友圈谩骂申请人等行为,对申请人进行骚扰,为此申请人杨某多次报警寻求帮助,并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杨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故依法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韩某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杨某及其相关近亲属;禁止被申请人韩某通过短信电话、网络平台或其它媒体骚扰申请人杨某及其相关亲属。
  典型意义
  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后受理的首起非家庭成员之间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对因家庭暴力导致受害一方当事人寻求司法帮助的司法救济方式,该制度实行之初,其申请主体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后,扩大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在终止恋爱关系和离婚后,妇女遭受对方纠缠、骚扰以及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女性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上述条款扩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所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主体的范围,解决了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在终止恋爱关系或离婚后对妇女进行骚扰,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无法可依的尴尬状态,进一步保障了广大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06
  杨某诉彭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杨某与彭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彭某于上一段婚姻期间与前妻生育的孩子亦随双方共同生活。婚姻存续期间,杨某负担了较多的家务,且为抚育子女、照顾家庭负担了较多的义务。随着婚姻生活的展开,生活矛盾日渐凸显,且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彭某存在多次对杨某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造成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杨某向法院起诉离婚。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杨某彭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婚后也生育了子女,但婚后夫妻双方矛盾突出,彭某多次对杨某施以家庭暴力,婚姻生活无法继续,杨某离婚意愿坚决,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对于杨某诉请的家庭贡献经济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之规定,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存续时间及杨某的付出情况,酌定彭某支付杨某家务经济补偿款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定彭某应对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彭某家庭暴力程度,酌定彭某支付杨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在离婚诉讼中肯定家务劳动价值、依法保护妇女人身权益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于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赋予其离婚时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权利。本案中,彭某系再婚,有一子随其共同生活,杨某对彭某之子视如己出,彭某与杨某婚后生育一女,对孩子们的生活、教育,杨某亦付出较多心血。彭某对于美满家庭不加珍惜,反而对杨某实施家庭暴力,不仅破坏了原本的幸福家庭,更对杨某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人民法院充分肯定杨某对家庭的付出,支持其主张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同时对家庭暴力行为作出严厉惩处。既依法维护了妇女的人身财产权益,也为引导广大民众构建和谐家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07
  韩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韩某入职某公司。后韩某怀孕,2019年1月其通过网络通讯工具请假后未再到岗。2019年3月,韩某生育一女。2019年5月,某公司以未办理请假手续无故旷工为由解聘韩某。韩某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公司称此期间无法与韩某取得联系。证据显示,2019年3月韩某仍与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工作事宜。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韩某怀孕后已通过网络通讯工具请假,即便韩某的请假方式不符合公司规定流程,该公司亦应通知韩某按流程履行请假手续,而不是放任此种状态直至解除劳动合同。韩某作为女职工,依法享受产假,韩某此前曾请假进行产检,某公司应当知晓韩某处于产假期间,但其仍以旷工为由与韩某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韩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万元。后该公司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打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保护孕期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法律禁止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侵犯孕期妇女的劳动权益,更不得随意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关系或变相减轻女职工权益保障职责。目前,我国人口发展进入新阶段,女职工不仅肩负着经济社会建设责任,还为下一代繁衍承担重要的社会责任,保护妇女生育权益,优化妇女就业保障措施,消除职场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是我国经济社会长远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本案裁判结果兼顾了女职工生育权益与劳动权利的保护,为女职工平衡职场与家庭关系提供法律支撑,减轻生育女职工的后顾之忧,营造生育友好的社会氛围,对经济社会长期稳定和谐发展具有现实意义。
  08
  孙某诉李某、李某某婚姻家庭纠纷案

  基本案情
  孙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登记结婚。2018年,夫妻双方购买了本市南开区的案涉房屋,支付购房款214万元,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矛盾并分居,孙某于2021年5月6日起诉李某离婚。孙某起诉离婚当天,李某与其父亲李某某在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将案涉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并不经资金监管,李某某未实际支付对价。2021年5月8日,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李某某名下。孙某以李某、李某某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有房屋为由,起诉请求确认李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或赠与行为)无效,并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李某名下。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李某某、李某父子在李某与孙某矛盾激化期间、孙某提起离婚诉讼之时进行案涉房屋交易,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交易且未实际支付房款,对李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转移,足以认定李某某、李某在此次交易过程中的主观恶意。故依法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判决李某某与李某将案涉房屋恢复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恶意转移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否定性评价,维护妇女在婚姻存续期间合法财产权益的典型案例。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本案中,男方转移夫妻共有财产,恶意串通其父亲伪造交易、低价购买房屋的行为,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女方的财产权利,法院依法判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支持女方的诉讼请求。生效裁判旗帜鲜明地维护了妇女的财产权益,对于传播优良家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意义。
  09
  王某诉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与黄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黄某某。2019年经法院判决离婚。2017年某日,王某驾驶车辆至母亲家中探望,后其驾车离开母亲家去采买蔬菜并接女儿放学,途中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案涉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王某名下,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外人多次向王某提起赔偿诉讼,后达成调解,约定王某赔偿案外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万元。现王某起诉主张案涉调解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属于王某、黄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判断夫妻一方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根据家事代理的基本属性和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以是否系因家事需要或履行家事职责在从事家事活动中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来判断。本案中,侵权车辆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侵权行为发生地在王某母亲住所附近,且系为接婚生女放学的合理途中,无论是走访父母还是接送子女,均系家事活动。故王某在从事家事活动中所生侵权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典型意义
  本案系明确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事需要或履行家事职责,在从事家事活动中因侵权所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典型案例。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女性往往承担更多照料家庭、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家事职责,但这并非女性的单方义务,而是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以婚姻关系为基础,双方应承担的共同责任。即使侵权债务发生时,一方并非直接侵权人,甚至相关债务发生后婚姻关系解除,均不能免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生家事之债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女方负担了家庭采买、探望父母、接送孩子的家庭责任,在从事上述家事活动中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侵权之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裁判结果,对在婚姻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给予了司法关怀,引导社会大众尊重及肯定女性在家事活动中所做的贡献及其价值,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10
  刘某申请扶养费、赡养费执行案

  基本案情
  刘某与张某于1990年再婚,张某之子张小某时年6岁。婚后刘某将张小某抚养长大,形成继母子关系。后刘某与丈夫发生矛盾,自2007年起离家独自在外租房生活。刘某身患系统性红斑狼疮症、股骨头坏死等疾病,为肢体二级残疾人,已丧失生活劳动能力,且无力负担医疗及生活费用,遂于2008年起诉继子张小某赡养纠纷、于2010年起诉张某扶养纠纷。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判决继子张小某每月给付刘某赡养费500元、承担刘某医疗费50%;判决丈夫张某每月给付刘某扶养费200元,刘某支出的医疗费用待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并减除张小某承担的份额后,余额部分承担50%。判决生效后,丈夫张某、继子张小某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没有及时履行赡养义务、扶养义务,故刘某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丈夫张某应给付的扶养费、医疗费和继子张小某应给付的赡养费、医疗费。
  裁判结果
  法院受案后,执行法官立即开展行动,由于双方积怨较深,二被执行人均拒不配合,虽经多方查找,无法与之取得联系,遂对二人采取冻结银行账户、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扣划部分款项。考虑刘某身患重病行动不便,执行法官专程上门将扣划的执行款发还到刘某手中。同时,为彻底化解双方矛盾,充分保障刘某今后生活,执行法官积极开展走访调查,并寻找到各方共同信任的亲属,通过其与二被执行人取得联系。经过执行法官耐心地释法析理、动员劝说和调解协商,促成各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刘某自愿向法院撤回所有对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高效运用执行措施,及时兑现妇女胜诉权益的典型案例。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公民的法律义务,这种美德和义务不仅体现在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中,也同样体现在继父母子女关系中。与此同时,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双方基于婚姻关系,在生活上应当互相帮助、精神上互相支持,遭遇困难时互相支援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刘某年老后身患重病且生活困难,张某作为刘某的丈夫,理应给予力所能及的扶养,按照判决履行相应的扶养义务。在继母身患重疾期间,继子亦应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承担给付赡养费和医疗费的责任。本案中,经过执行法官释法析理和倾情调解,最终促成各方和解,化解矛盾纠纷,让当事人感受到了“执法速度”和“司法温度”,有力保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原标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个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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