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法案英文版进行翻译
http://elaw.klri.re.kr/eng_mobile/viewer.do?hseq=48655&type=lawname&key=domestic+violence
以下为韩国《防止家庭暴力和保护受害者法》(Act on the Prevention of Spousal Violence and the Protection of Victims)中译版:
Republic of Korea (South Korea)
ACT ON THE PREVENTION OF DOMESTIC VIOLENCE AND PROTECTION OF VICTIMS
防止家庭暴力和保护受害者法
第8367号法,2007年4月11日
经2007年10月17日第8653号法修正
第8852号法,2008年2月29日
第9668号法,2009年5月8日
第9932号法,2010年1月18日
第10038号法,2010年2月4日
第10300号法,2010年5月17日
第11280号法,2012年2月1日
第11690号法,2013年3月23日
第11832号法,2013年5月28日
第11981号法,2013年7月30日
第12327号法,2014年1月21日
第12698号法,2014年5月28日
第13368号法,2015年6月22日
第14058号法,2016年3月2日
第15202号法案,2017年12月12日
第15448号法案,2018年3月13日
第15543号法,2018年3月27日
第1条(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防止家庭暴力,保护和支持家暴受害者。
[本条由2006年4月28日第7952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1-2条(基本理念)
家庭暴力受害者有权立即逃离破坏性的环境,以尊重人的尊严和安全。
[本条由2017年12月12日第15202号法案新增]
第2条(定义)
本法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1. “家庭暴力”指《关于惩治家庭暴力犯罪等特殊案件的法律》第2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行为。
2. “家庭暴力施暴者”指《关于惩治家庭暴力犯罪等特殊案件的法律》第2条第4款规定的人。
3. “受害者”指受到家庭暴力直接伤害的人。
4. “儿童”指未满18岁的人。
[本条由2007年10月17日第8653号法案全面修订]
删除了第3条。 <根据2006年4月28日第7952号法>。
第4条(国家义务等)
1. 国家和地方政府应采取以下各项措施,防止家庭暴力,保护和支持家暴受害者:<由2009年5月8日第9668号法、2013年7月30日第11981号法、2015年6月22日第13368号法、2017年12月12日第15202号法修订>。
(1) 建立并运作家庭暴力报告系统。
(2) 为防止家庭暴力,进行调查、研究、教育和宣传。
(3) 建立并运作受害者保护与支持设施。
(4) 给予租房优惠,提供自力更生与自我提升的支持性服务,如职业培训。
(5) 为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及其他支持性服务。
(6) 在相关机构之间建立并运作合作网络,以促进对受害者的保护和支持。
(7) 完善相关法规,制定、执行和评估各项政策,以预防和阻止家庭暴力,保护和支持受害者。
(8) 为受害者与雇员的人身保护预备安全措施,如在第4-6条规定的紧急热线工作顾问、第5条规定的家庭暴力咨询中心、第7条规定的家庭暴力受害者庇护所。
(9) 考虑到家庭暴力损害的特点,防止受害者的个人暴露,建立受害者保护和支持系统。
2. 为了充分履行第(1)款规定的职责,国家和地方政府应采取预算措施,如确保财政资源供给。 <由2017年12月12日第15202号法修订>。
3. 特别市、特别自治市、道、特别自治道和面、邑、洞(指自治洞,下同)应有组织和公职人员负责防止家庭暴力并向受害者提供保护和支持。 <由2018年3月13日第15448号法修订>。
4. 国家和地方政府应促进建立和支持与家庭暴力有关的咨询中心,根据第5(2)条和第7(2)条建立和运营受害者庇护所,并提供费用补贴等。
[本条由2007年10月17日第8653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4-2条(调查家庭暴力的实际情况)
1. 性别平等和家庭部部长应每三年调查一次家庭暴力的实际情况,并公布调查结果,将这些调查结果作为预防家庭暴力政策制定的基础。 <由2008年2月29日第8852号法案和2010年1月18日第9932号法案修订>。
2. 对前款规定的家庭暴力实际情况进行调查的方法、内容等必要事项应由性别平等和家庭部的法令规定。 <经2008年2月29日第8852号法、2010年1月18日第9932号法修订>。
[本条由2007年10月17日第8653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4-3条(提供家庭暴力预防教育)
1. 国家机构、地方政府、《初等和中等教育法》规定的各级学校校长以及总统令规定的公共组织负责人应提供预防和避免家庭暴力的必要教育,并将其成果提交给性别平等和家庭部部长。 <由2013年7月30日第11981号法修订>。
2. 在提供前款规定的预防教育的前提下,可以从性别平等的角度,将《性暴力预防和受害者保护法》第5条规定的性教育和性暴力预防教育、《性别平等框架法》第31条规定的性骚扰预防教育、《防止商业性行为和保护等法》第4条规定的防止性交易的预防教育以及其他相关教育结合起来。<由2010年5月17日第10300号法、2014年1月21日第12327号法、2014年5月28日第12698号法新增>。
3. 性别和家庭事务部部长,或特别市长、特别自治市市长、道长、特别自治省省长(以下简称“市长/道长”)可向根据第1款不符合教育条件的人提供预防和避免家庭暴力所需的教育。在这种情况下,性别和家庭部部长或市长/道长可以将与教育有关的事务委托给第5条规定的家庭暴力咨询中心或总统令规定的教育机构。 <由2018年3月27日第15543号法案修订>。
4. 性别平等和家庭部部长应为第1款规定的教育培训专业人员,制定并宣传教育方案。 <由2013年7月30日第11981号法案新增>。
5. 性别平等和家庭部部长应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每年检查根据第1款开展家庭暴力预防教育的实践结果。 <2014年1月21日第12327号法新增>。
6. 性别平等和家庭部部长应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对根据第5款的检查结果认定为提供了不充分教育的机构或组织采取必要措施,如对管理人员进行特别教育。 <2014年1月21日第12327号法案新增>。
7. 性别平等和家庭部部长可要求相关机构或组织的负责人在以下方面反映第5款规定的检查结果:<由2014年1月21日第12327号法案新增>。
(1) 中央行政机构和地方政府根据《公共服务评价框架法》第14条第1款和第18条第1款进行的自我评价。
(2) 根据《公共机构管理法》第48条第1款,对政府所有的公司或准政府机构的经营业绩进行评估。
(3) 根据《地方公共企业法》第78条第1款对地方企业进行管理评估。
(4) 根据《初等和中等教育法》第9条第2款对学校进行评估。
8. 性别平等和家庭部部长应根据总统令的规定,通过新闻媒体等正式宣布第5款的调查结果。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其他法律限制正式宣布的情况。 <2014年1月21日第12327号法律新增>。
9. 第1款规定的教育细节和方法、成果提交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由2013年7月30日第11981号法案新增>。
[本条由2007年10月17日第8653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4-4条(对儿童入学的支持)
1. 如果受害人或由受害人陪同的家庭成员(指《关于惩治家庭暴力犯罪等特殊案件的法律》第2条第2款规定的人员中受受害人保护或抚养的人;以下同)是儿童,并且如果儿童需要在其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地区上学(包括入学、重新入学、转学),则适用该规定。如果受害者或其陪同的家庭成员是儿童,并且如果该儿童需要在其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地区上学(包括入学、重新入学、转学、转入学校,下同),国家和地方政府应提供支持,使其能够顺利入学。
2. 第1款规定的上学必要事项应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由2007年10月17日第8653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4-5条(禁止对受害者进行不利的处置)
根据《关于惩治家庭暴力犯罪等特殊案件的法律》,雇用受害者的人不得解雇他/她,也不得给予他/她与家庭暴力犯罪有关的任何其他不利条件。
[本条由2007年10月17日第8653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4-6条(紧急热线的建立和运行)
1. 性别平等和家庭部部长或市长/道长应建立和运营紧急热线中心,以执行以下各阶段中提到的事务。在这种情况下,他/她可以单独建立和运营提供外语服务的紧急热线中心:<由2010年1月18日第9932号法案、2015年6月22日第13368号法案、2018年3月13日第15448号法案、2018年3月27日第15543号法案修订>。
(1) 接受受害者报告并提供咨询。
(2) 与相关机构和单位建立联系。
(3) 为受害者提供紧急救助服务。
(4) 临时保护从警察局等转来的受害者和受害者陪同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受害者等”。
2. 性别平等和家庭部部长或市长/道长可根据第1款,委托总统令规定的机构或组织建立和运营紧急热线中心。 <由2010年1月18日第9932号法案修订>。
3. 如果性别平等和家庭部部长或市长/区长根据第(2)款委托建立和运营紧急热线中心,他/她应支持必要的费用。 <由2010年1月18日第9932号法案修订>。
4. 根据第(1)款建立和运行紧急热线中心的必要事项应由两性平等和家庭部的法令规定。 <由2010年1月18日第9932号法修订>。
[本条由2009年5月8日第9668号法案新增]
第4-7条(消除家庭暴力周)
1. 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每年应指定一周为消除家庭暴力周,以提高社会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和预防意识。
2. 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开展符合消除家庭暴力周目标的项目,包括活动。在这种情况下,这些项目可以与《性暴力预防和受害者保护法》第6条规定的预防性侵犯周专门活动协同进行。
[本条由2015年6月22日第13368号法案新增]
第5条(咨询中心的建立和运作)
1. 国家或地方政府可以建立并运作与家庭暴力有关的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咨询中心”)。
2. 除国家或地方政府外,任何个人打算建立和经营咨询中心,应向特别自治市市长、特别自治省省长或面/邑/洞负责人(洞负责人是指自治洞的负责人,以下简称“面/邑/洞负责人”)报告。这也适用于他/她打算修改任何由性别和家庭部法令确定为重要的报告事项。 <由2018年3月13日第15448号法修订>。
3. 面/邑/洞负责人应当自收到第2款规定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在报告任何修改的情况下5日内),告知报告人是否收到报告或根据处理民事请求的法规延长其处理期限。 <2018年3月13日第15448号法案新增>。
4. 咨询中心可以通过专门的目标用户,如外国人、残疾人等来运营。
5. 建立并运营咨询中心的标准、咨询师人数和报告程序等必要事项由性别平等和家庭部的法令规定。 <由2008年2月29日第8852号法案和2010年1月18日第9932号法案修订>。
[本条由2007年10月17日第8653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6条(咨询中心的服务)
咨询中心的服务内容如下:<由2013年7月30日第11981号法案和2015年6月22日第13368号法案修订>。
1. 接受关于家庭暴力的报告,或咨询。
1-2. 为报告家庭暴力或就此提出咨询要求的人提供咨询,并为其家庭成员提供咨询。
2. 对因家庭暴力而难以过上正常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或需要紧急保护的受害者等进行临时保护,或将受害者等转移到医疗机构或第7条第1款规定的家庭暴力受害者庇护所。
3. 要求韩国律师协会或地方律师协会和根据《法律援助法》成立的法律援助公司(以下简称“法律援助公司”)提供必要的合作和支持,以便就法律事务进行协商,例如对家庭暴力攻击者提出刑事指控。
4. 暂时保护受害者等从警察局转移出来,等等。
5. 关于预防和避免家庭暴力的教育和宣传。
6. 关于家庭暴力和由此产生的损害的其他调查和研究。
[本条由2007年10月17日第8653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7条(建立庇护所)
1. 国家或地方政府可以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建立和运营庇护所(以下简称“庇护所”)。
2. 根据《社会福利服务法》成立的社会福利公司(以下简称“社会福利公司”)和其他非营利性公司可以在得到面/邑/洞领导的授权后建立和经营庇护所。
3. 庇护所应配备一名辅导员,并可根据庇护所的规模配备雇员,如生活助理、厨师和门卫。
4. 建立和运营庇护所的标准、职业类型和雇员人数(包括顾问)的必要事项以及授权标准应由性别平等和家庭部的法令规定。 <经2008年2月29日第8852号法和2010年1月18日第9932号法修订>。
[本条由2007年10月17日第8653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7-2条(庇护所的类别)
1. 庇护所应分类如下:
(1) 短期庇护所:保护受害者等的设施,时间不超过6个月。
(2) 长期庇护所:为受害者等提供居住便利等自力更生的设施,时间不超过两年。
(3) 外国人的庇护所:保护配偶为大韩民国国民的外国受害者等的设施,期限不超过两年。
(4) 残疾人的庇护所:保护受《残疾人福利法》管辖的残疾人等受害者的设施,期限不超过两年。
2. 短期庇护所的负责人可以根据性别平等和家庭部的法令规定,为进入此类庇护所的受害者等延长两次保护期,每次最多三个月。 <经2008年2月29日第8852号法、2010年1月18日第9932号法、2018年3月27日第15543号法修订>。
[本条由2007年10月17日第8653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7-3条(需进入庇护所的人员等)
1. 被庇护所收容的人应属于以下任何一项:
(1) 当事人希望被收容或同意被收容。
(2) 非家庭暴力攻击者的监护人同意接纳智力残疾人或《残疾人福利法》第2条规定的精神残疾人,或任何其他精神能力受到损害的残疾人。
(3) 根据《残疾人福利法》第2条,认为不适合取得监护人的同意来接纳智力残疾人或精神残疾人,或任何其他精神能力受损的残疾人,他/她需要根据咨询师的咨询结果被庇护所收容。
2. 根据第7条第2款获得授权的庇护所负责人,应立即地将根据第1款进入庇护所的人的个人资料、进入庇护所的理由等报告给主管领导,如果他/她将属于第1款3项的人纳入庇护所,他/她应立即获得主管领导的批准。
[本条由2009年5月8日第9668号法案新增]
第7-4条(离开庇护所的情况)
根据第7-3条进入庇护所的人,可以根据他/她自己的意愿或根据同意他/她进入庇护所的监护人的要求而离开庇护所,如果进入庇护所的人属于以下任何一项,庇护所的负责人可以命令将他/她从庇护所释放:
1. 在保护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
2. 在保护期已过的情况下。
3. 居民通过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进入庇护所的情况。
4. 居民有严重扰乱庇护所秩序的行为。
[本条由2009年5月8日第9668号法案新增]
第7-5条(支持庇护所的保护费用)
1. 如果为保护被收容所收容的受害者或由受害者陪同的家庭成员而有必要,国家或地方政府可向收容所负责人或受害者提供以下各项保护费用。但如果被收容所收容的受害者或由受害者陪同的家庭成员根据其他法案和附属法规,如《国家基本生活保障法》受到保护,则本法规定的资助不在该保护范围内提供:<由2013年7月30日第11981号法修订;2017年12月12日第15202号法>。
(1) 生活费用。
(2) 在为儿童教育提供帮助方面产生的费用。
(3) 提供托儿服务所产生的费用。
(4) 与职业培训有关的费用。
(4-2) 为从庇护所出来后的自力更生提供支持资金。
(5) 总统令规定的其他费用。
2. 第1款规定的支持保护费用的标准、方法、程序等的必要事项由性别平等和家庭部的法令规定。 <由2017年12月12日第15202号法修订>。
[本条由2010年2月4日第10038号法案新增] 。
第8条(庇护所的服务)
1. 庇护所应向受害人等提供以下服务,但庇护所可选择不向受害人陪同的家庭成员提供除第1项以外的部分服务,长期庇护所可选择不向受害人等提供第1至5项的服务(不包括提供住所的服务):<由2013年5月28日第11832号法案修订;2017年12月12日第15202号法案修订>。
(1) 膳宿费。
(2) 为心理稳定和社会适应提供咨询和治疗。
(3) 医疗支持,包括转移到医疗机构进行疾病治疗和保健(包括在受害者.等进入庇护所后一个月内进行身体检查)。
(4) 为调查和审判过程提供必要的支持和联系服务。
(5) 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提供必要的合作和支持等。
(6) 提供自力更生、自食其力的教育和就业信息。
(7) 根据其他法案委托给庇护所的事项。
(8) 为保护受害者所需的其他服务等。
2. 任何建立和经营残疾人庇护所的人,在提供属于第1款任何一项的服务时,应考虑到残疾人的特点,提供任何适当的帮助。
3. 删除本款。 <根据2015年6月22日第13368号法>。
[本条由2007年10月17日第8653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8-2条(紧急热线中心、咨询中心和庇护所员工的资格标准)
1. 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人不得成为紧急热线中心、咨询中心或庇护所的负责人,或紧急热线中心、咨询中心和庇护所的雇员:<由2009年5月8日第9668号法修订;2015年6月22日第13368号法>。
(1) 未成年人、受成人监护的人或受有限监护的人。
(2) 被宣布破产且未被恢复的人。
(3) 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更重刑罚,但既未执行完毕(包括被视为执行完毕的情况),也未免除的人。
2. 在紧急热线中心、咨询中心或庇护所服务的任何咨询师应满足性别平等和家庭部法令规定的要求,并在第8-3条规定的与家庭暴力有关的咨询师教育和培训设施中完成两性平等和家庭部法令规定的咨询师教育和培训课程。 <经2008年2月29日第8852号法案、2009年5月8日第9668号法案、2010年1月18日第9932号法案修订>。
3. 在紧急热线中心、咨询中心和庇护所服务的雇员的资格标准的其他必要事项应由两性平等和家庭部的法令规定。 <由2008年2月29日第8852号法、2009年5月8日第9668号法、2010年1月18日第9932号法案修订>。
[本条由2007年10月17日第8653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8-3条(与家庭暴力有关的顾问的教育和培训设施)
1. 国家或地方政府可以建立并运营与家庭暴力有关的咨询师教育和培训设施(以下简称“教育和培训设施”),为咨询师(包括打算成为咨询师的人)提供教育和培训。
2. 凡属于下列任何一项并打算建立教育和培训设施的人,应向面/邑/洞的负责人报告。这同样适用于对以前报告的事项进行的任何打算修改,这些事项被性别和家庭部的条例确定为重要事项:<由2018年3月13日第15448号法修订>。
(1) 根据《高等教育法》建立和经营学校的教育基金会。
(2) 法律援助公司。
(3) 社会福利公司。
(4) 任何其他非营利性公司。
3. 面、邑、洞负责人应当自收到第2款规定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在报告有任何修改的情况下5日内)告知报告人是否已收到报告或根据处理民事请求的法规延长其处理期限。 <2018年3月13日第15448号法新则增>。
4. 教育和培训设施的建立标准、教员的资格和数量、辅导员教育和培训课程的操作标准以及报告程序等必要事项由性别平等和家庭部的法令规定。 <由2008年2月29日第8852号法和2010年1月18日第9932号法修订>。
[本条由2007年10月17日第8653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8-4条(补充教育的执行)
1. 性别平等和家庭部部长或市长/道长应开展补充教育,以提高紧急热线中心、咨询中心和庇护所员工的素养。 <由2010年1月18日第9932号法案修订>。
2. 性别平等和家庭部部长或市长/道长可根据第1款将有关教育的事务委托给《高等教育法》第2条规定的大学或初级学院或总统令规定的专门机构。 <由2010年1月18日第9932号法修订>。
3. 根据第(1)款规定的补充教育的期限、方法和细节所需的详细事项应由性别平等和家庭部的法令规定。 <由2010年1月18日第9932号法修订>。
[本条由2009年5月8日第9668号法案新增]
第8-5条(授予租赁房屋的优先居住权)
有权享有第4条第1款4规定的租赁房屋优先居住权的人的选择标准和方法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由2017年12月12日第15202号法律修订>。
[本条由2009年5月8日第9668号法案新增]
第9条(尊重受害者意愿的义务)
任何咨询中心或庇护所的负责人不得违背受害人等的明确意愿,保护第8条第1款和第18条规定的受害人等。
[本条由2007年10月17日第8653号法案全面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