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省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公民有权举报、制止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妇女维权工作专项资金,研究解决妇女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妇女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其基本职责是:
(一)组织草拟并协调有关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
(二)组织宣传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解决妇女权益保障中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推动有关部门为妇女全面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五)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单设,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七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公共政策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应当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推荐、酝酿、协商和确定工作,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在村民委员会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女性成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其所属部门内设机构的女领导干部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十五以上。
招录公务员和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岗)位资格条件中不得有性别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加强对女干部的培训教育和轮岗锻炼;在表彰的劳动模范和先进人物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
第十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在制定规章制度,研究决定工资福利、安全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等事项时,应当有妇女组织代表或者女职工代表参加。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学校不得拒绝、歧视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在流入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其收费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创造条件解决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的实际困难。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进行性别平等教育,并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加强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和安全管理,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有女生住宿的学校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和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组织妇女接受继续教育、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就业、创业和参与社会竞争的能力。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不得拒绝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用标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有任何形式的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与用人单位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八条 各单位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执行国家退休政策等方面不得歧视妇女,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妇女提前或者延期退休。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降低或者消除工作环境中的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生活设施。
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进行职业卫生、安全生产培训,以及岗前、岗中、离岗和事故应急等职业健康的检查;应当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检查。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及其胎儿、婴儿健康有危害的作业。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开展对农村妇女和城镇无业妇女妇科疾病的普查工作。
第二十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少劳动定额和时间,降低劳动强度,保障国家规定的哺乳和休息时间。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合同的期限应当自动续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哺乳、休产假等事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等。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完善和落实与生育保险制度配套的措施,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参加生育保险单位的女职工按照统筹地区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规定报销生育费用。
女性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条件的,配偶单位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行外来务工人员探亲、休假制度,并为女职工、女职工配偶探亲提供便利。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夫妻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共有权属证书时,可以申请联名登记,登记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知情权。处分共有财产时,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未经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处分。出卖、转让、赠与、抵押夫妻共有的不动产时,夫妻双方应当同时到登记机构登记;一方不能到场的,另一方应当取得对方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妇女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对年幼、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女性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五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等各项权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承包方案、宅基地使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以及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农村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或者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 农村妇女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后未迁移户口的,或者迁出后在农村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户籍所在地不得取消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妇女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后仍在户籍所在地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享有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结婚、离婚、丧偶为由,阻扰、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口。
妇女有权依法获得或者继承夫妻共同承包经营土地的收益和共同承包经营土地的投资、转让的收益。
第二十七条 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男方到女方落户或者妇女离婚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无住房的,有权申请取得宅基地,有关机关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予以批准。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八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公安机关对侵害女婴生命健康权的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民政部门对确实查找不到遗弃者的女婴应当及时安置;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将溺、弃女婴计入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妇幼卫生保健设施,鼓励和提倡婚前医学检查,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制定人口生育的政策调控措施,降低出生人口性别比;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降低孕产妇死亡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孕产妇的住院分娩费用实行财政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在妇女中传播。
第三十条 禁止拐卖、拐骗、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拐骗、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拐骗、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妇女买卖、运输、持有、吸食、注射毒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培训、实习、表演等方式,组织女性从事有害妇女身心健康的活动;不得以征婚、招聘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玩弄女性;不得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女性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妇女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在任何场所用侮辱、诽谤、散布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禁止以具有淫秽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投诉。
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利用封建迷信、家族关系等形式侵害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变相买卖婚姻以及其他非法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干涉丧偶、离婚妇女再婚与否的自由。
第三十五条 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议双方作婚前医学检查,告知双方法律、法规中有关夫妻财产权益和其他权利义务。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以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为由歧视、虐待妇女或者迫使妇女离婚。因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女方受虐待导致离婚的,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应当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
第三十七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在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
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当事人所在单位在接到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投诉后,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发现因家庭暴力行为致伤的,可以提示受害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伤情特别严重的,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公安机关接到有关家庭暴力的报警后,应当及时依法制止、处理。民政部门应当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及时依法提供救助。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在诉讼期间需要证据证明家庭暴力情形的,上述单位应当依法提供。
在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诉讼期间,家庭暴力行为人继续施暴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妨碍受害妇女行使诉讼权利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受害妇女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十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不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扶养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女方的,子女或者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男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有财产,或者伪造债务损害女方权益的,离婚后,女方在诉讼时效内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共有的财产。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女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男方工作或者学习等承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女方无住所且经济困难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为其提供住所或者给予适当的租房经济帮助。
离婚后,男方不得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干扰女方及其亲属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第四十二条 离婚后子女随女方生活的,男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或者判决、裁定,负担未成年或者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所需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子女因治病、上学、物价上涨等特殊情况导致实际需要的费用超过原定数额的,男方应予分担。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离婚后子女随男方生活的,女方对子女享有探望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处理,或者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处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处理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处理也不答复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主管机关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对失、辍学女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对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时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应当依法补交所欠金额,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滞纳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生育保险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情节严重的,有关主管机关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害妇女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和处理;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以及相关经济权益的,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节特别轻微,尚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由有关单位、基层组织或者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