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18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 2023-01-10 11:32:00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本省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公民应当遵守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三条 本省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干预、制止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其他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定义务。

第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推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应当占一定比例。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使用女干部;应当重视培养、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女干部。

女职工相对集中的行业和部门中应当有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

第七条 企业工会的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企业行政方应当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各单位应当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时将适龄的女性儿童少年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其辍学。

学校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动员、组织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对辍学的女学生,应当及时做好复学工作。

第十条 各类学校不得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工读学校结业、解除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女性青少年入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的工作,制定规划,并定期检查落实。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的女职工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女职工的业务素质和劳动技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妇女的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村妇女的生产劳动技能。

对失业的女职工,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就业信息,组织培训,为其再次就业创造条件。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城镇妇女进行就业前培训。

第十三条 各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附加条件歧视妇女。

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十四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中,不得以性别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强令女职工提前离职、退休。

第十五条 各单位在确定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公有住房时,应当实行男女平等的原则。

第十六条 对女职工经期、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安排,所在单位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特殊保护的规定。

任何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取消其应得的福利待遇,不得以此影响其晋级、晋职,但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切实做好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定期组织进行妇科疾病普查。

有条件的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组织当地妇女进行妇科疾病普查。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封建迷信或者家族关系、宗族关系侵犯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或者以暴力手段残害妇女。

禁止任何形式的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干涉丧偶、离婚妇女的婚姻自由。

第十九条 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下列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行为:

(一)非法同居;

(二)重婚;

(三)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不生育或者生育女孩以及已做绝育手术的妇女。

第二十一条 妇女结婚或者离婚后,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可以在男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婚前户籍所在地安家落户,任何人无权干涉。

已婚妇女户籍未迁移的,婚前所在地应当保留其户籍。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或者其他理由予以限制或者剥夺。对夫妻共有财产和女方享有家庭共有财产的份额,未经女方本人同意,其他共有人无权出卖、抵押、典当或者做其他处分。

禁止夫妻一方隐匿、侵吞、转移夫妻共同经营或者以夫妻共有财产从事经营所得的各种收入。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婚后男方到女方家落户或者女方户口未迁出原籍的(含其家庭成员),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权利。

农村妇女离婚后户籍迁回婚前居住地生活的,其责任田、宅基地应当由居住地解决。

第二十四条 妇女因离婚而需要办理财产过户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离婚协议书、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为其办理。

第二十五条 离婚妇女和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有权携产再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六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夫妻离婚时,对子女监护有争议的,如女方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要求未成年子女随其生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应当予以准许,但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一)子女两周岁以下的;

(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男方丧失行为能力及其他情形不能担任监护人的。

夫妻离婚后,子女随女方生活的,男方应当履行离婚协议书、调解书的约定或者判决书的裁决,负责子女所需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

离婚后由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有探望和教育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男方在女方提出终止恋爱关系、拒绝求婚后或者男方为了达到离婚、不离婚的目的,对女方及其亲属施以暴力、威胁、侮辱、诽谤等非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禁止绑架和拐卖、拐骗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拐骗的妇女。

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和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九条 禁止溺杀、残害、遗弃女婴。

公安部门对举报控告溺杀、残害、遗弃女婴案件应当及时立案侦查;民政部门对无人收养的弃婴应当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禁止胁迫或者诱骗女性未成年人行乞、卖艺和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等摧残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禁止雇用、容留、介绍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利用职务关系、雇佣关系、监护关系等猥亵、侮辱妇女。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介绍、容留妇女吸毒、贩毒。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影视、音像、广播、书刊等传播媒介中进行有损女性尊严的宣传,或者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侮辱女性的内容。

禁止以任何形式宣扬妇女的个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丑化妇女的人格。

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

第三十三条 妇女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各级妇女组织和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部门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必须及时查处,不得推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单位、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受理受害妇女的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修改意见

编辑 播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于4月20日和21日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妇女保障法实施办法是必要的,它对维护我省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妇女在特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草案较为成熟,基本可行,赞成本次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女职工相对集中的行业和部门中应当有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

二、有的委员提出,有的地方招收未满十六周岁女工的现象时有发生,建议在草案中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十三条中增加一款:“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三款)

三、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将草案第十五条第一、二款合并,并修改为:“各单位在确定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有公住房时,应当实行男女平等的原则。”(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六条关于妇女在经期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女职工经期、怀孕期、产期、哺乳期,所在单位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排其禁忌从事的劳动。”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七条应明确规定“一至两年对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普查”,并确定经费的来源。我们经过认真的研究,认为,这是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情,省政府已于1993年4月30日以政府令第36号发布的《海南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作出明确规定:“按规定进行定期健康检查,一至两年对女职工(含离退休女职工)普查一次妇科病,所需时间按公假处理。”“(妇科普查普治费用)企业应按规定纳入企业的劳动保护经费统一开支。其他单位从单位包干经费或其他经费中解决。”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今后除了涉及到机构方面的法律以外,任何法律都无权涉及到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等问题。据此,建议在草案中暂不作出具体规定为宜。

六、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二十条中的“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夫妻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在离婚时隐匿”、侵吞、转移夫妻共有财产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申诉删去。

七、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将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合并为一项,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此外,还对草案一些条款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1] 

办法(草案)的说明

编辑 播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实施办法的必要性

建省以来,特别是《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和国家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以来,我省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积极作用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明显的成效。妇女的社会地位进一步提高,参政的比例不断增大,妇女就业的渠道逐步拓宽,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得到了有力的打击。但是,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制约,在实现男女平等、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妇女参政的比例与妇女在人口中的比例不尽适应;在各级领导干部中,妇女干部比例尚低;在就业方面,男女在同等条件下,就业机构不均等;一些单位女职工劳动保障和特殊利益尚未受到重视;有的地方妇女尤其是女性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妇女在财产分割、遗产继承、分配住房和土地征用补偿款、宅基地使用等合法权益的保障方面有待加强;歧视、虐待生女孩的妇女,遗弃女婴、重婚纳妾的现象时有发生;包办、买卖婚姻,干涉婚姻自由等违法行为,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等等。因此,我省宜结合实际,尽快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以切实维护我省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妇女在特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二、实施办法草案的起草过程中和指导思想

去年三月,在省一届人大、省二届政协第二次会议期间,政协工青妇委员会提出了制定《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提案,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认为制定这一实施办法是必要的。经省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讨论,同意列入今年立法计划。去年四月,法制工作委员会与省妇联就起草实施办法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并从法规的基本框架、结构和规范的内容进行了认真的讨论。去年五月完成初稿后,随即将草稿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和各市县的意见。六月,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我省贯彻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情况进行了专题调查,在此基础上,会同省妇联对实施办法草案初稿进行修改,并邀请海南大学法学院、省律师事务所的专家学者进行论证。去年十月,根据有关部门和专家提出的意见再次修改,先后六易其稿。去年十二月,将实施办法送审稿呈送省委审批。今年一月二十八日,省委召开常委会讨论,同意将实施办法草案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三月三十一日,省妇联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于四月三日至十二日召开各种座谈会,对实施办法草案进行广泛的论证、修改,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实施办法草案。

实施办法草案以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为依据,针对我省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存在的问题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借鉴兄弟省、市的经验,力求作出明确、具体、切实可行的规定,务使实施办法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关于实施办法草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设立妇女权益工作机构问题

在起草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在实施办法中应明确规定设立妇女工作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工作机构设置是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情,应与机构改革通盘考虑。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省政府已于去年对妇女权益保障协调机构作出规定。据此,我们建议在实施办法中对机构设置不作具体规定为宜。这样,既不影响本实施办法的实施,也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为了保证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贯彻执行,在实施办法草案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各级妇女联合会的地位和职责:“本省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干预、制止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并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其他工作。”并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民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作了相应的规定。

(二)关于保障妇女政治权利问题

妇女参政是妇女政治权利的重要体现。在起草本实施办法过程中,注意体现党对妇女参政的一贯政策,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妇女参政。在实施办法草案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明确规定:“在推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应当占一定比例。”“女职工相对集中的行业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女干部;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实施办法草案还规定了企业的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有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的权利。

(三)关于保障妇女文化教育权利的问题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的权利,这是法律赋予妇女的一种权利。但是,在我省尤其是一些农村,适龄女性未成年人辍学现象较为突出。因此,针对这一情况,在实施办法草案第九条中分别明确规定了父母和学校的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收适龄的女性儿童少年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其辍学。学校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动员、组织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对辍学的女生学,应当及时做好复学工作。”同时,实施办法还具体规定了对工读学校结业、解除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符合入学条件的失足女性青少年的入学问题。

为了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业务素质,调动妇女投身特区经济建设的积极性,发挥妇女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在实施办法草案中还分别对女职工、农村妇女和城镇妇女待业人员和失业女职工的技术培训分别作了规定。

(四)关于保障妇女劳动权益的问题

建省办经济特区以来。我省女职工队伍不断扩大,到去年底止,全省女职工人数达340772人,约占职工队伍总数的40%。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中,妇女的劳动权益也面临严峻挑战:一是妇女就业的难度增大;二是妇女下岗、转网或者失业将较前有所增多;三是妇女的某些福利待遇和特殊利益也难以落实。针对出现的这一新情况,在实施办法草案第十四条中规定:“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中,不得以性别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强令女职工提前离职、退休。”同时,还对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权益保护以及妇女的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卫生保健等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体现了男女权利平等和妇女权益实行特殊保护的原则,有利于在深化改革中保障妇女的劳动权益。

(五)关于保障妇女合法财产的问题

实施办法草案还针对我省在妇女合法财产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对夫妻双方财产所有权、处分权作出具体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或者其他理由予以限制或者剥夺。对夫妻共有财产和女方享有家庭共有财产的份额,未经女方本人同意,其他共有人无权出卖、抵押、典当或者做其他处分。禁止隐匿、侵吞、转移夫妻共同经营或者以夫妻共有财产从事经营所得的各种收入。夫妻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在离婚时隐匿、侵吞、转移夫妻共有财产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诉。”此外,对妇女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以及对离婚妇女、丧偶妇女个人财产的处分权、财产过户等问题,实施办法草案都根据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精神进行规范。

(六)关于保障妇女的监护权问题

法律规定父母享有对子女的监护权、抚养权和教育权。但是,有一些离婚家庭中,离婚妇女对其子女的监护权被限制或剥夺。因此,实施办法草案第二十六条对妇女监护权作出规定:“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夫妻离婚时,对子女监护有争议的,如女方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要求未成年子女随其生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应当予以准许。但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一)子女两周岁以下的;(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三)男方丧失行为能力及其他情形不能担任监护人的。”“离婚后由男方抚养的子女,妇女有探望和教育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七)关于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问题

在起草论证修改实施办法时,省妇联提出,离婚妇女无房屋居住是妇女权益保障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建议在实施办法草案中增加“妇女离婚后,无房屋居住的,其所在单位应尽快帮助其解决住房;确实无法解决的,女方对原住房暂时享有部分使用权”这一内容。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住房改革将趋向商品化,况且国家妇女权益保障法对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夫妻共同住房的分割、共同租用的房屋以及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等问题都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实施办法草案不必再作规定。因此,建议不列为实施办法草案的一项内容。

此外,实施办法草案还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对保障妇女的婚姻家庭和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肖像名誉权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鉴于近年来,国家已先后颁布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我省也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办法,本实施办法草案如通过后,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就比较完备了。为了避免法规之间的重复和矛盾,需在本实施办法草案生效之时,即废止我省过去颁布的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因此,本实施办法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1989年7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六次通过的《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本实施办法草案已基本成熟,较为可行,建议本次会议通过。

以上说明,连同实施办法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