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19日

深圳市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 2007-03-01 11:00:00

深圳市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规定,充分运用行政干预手段,结合我市实际,建立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制定本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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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一项重要职责。各级公安机关尤其是基层派出所要依法履行职责,主动配合有关部门,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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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及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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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告诫,是指公安机关对依法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节轻微家庭暴力加害人出具告诫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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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告诫应当注重教育和预防,各级公安机关在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应当将保护受害人安全放在第一位,坚持男女平等,尊重和保障人权,教育和处罚相结合、阻断暴力循环、化解家庭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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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受理家庭暴力案件报警求助,严格落实首接责任制,做到快速接警,快速出警, 依法取证、及时救助,不得以家庭纠纷等为由拒绝、推诿、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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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的电话报警求助时,接警员应当询问报警人姓名、具体位置,联系方式,是否受伤、是否需要通知120等情况,并迅速按照相关工作流程,下达出警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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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的电话报警求助后,应做好如下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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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即出警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控制家庭暴力加害人,维护现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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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害人需要立即就医的,应积极协助联系医院组织救治,根据需要进行临时庇护及委托伤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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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询问当事人和现场目击证人,并使用录音、录像、摄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询问受害人时,应当注意询问的语气和技巧,不得责备,羞辱受害人,避免引起受害人误解,对受害人造成二次心理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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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法办案系统中填写《警情登记表》,载明家庭暴力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施暴手段,加害人及受害人姓名、受伤及财务损失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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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在依法查明加害人的违法事实,查清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及相应关系,并收集保存相应证据后,对违反治安管理或涉嫌犯罪的行为依法处理,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第十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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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承办民警在事实调查清楚、证据收集充分的情况下,制作《呈请家庭暴力告诫报告书》, 由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后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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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事后电话报警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展开调查,并依照本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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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到公安机关报警的,接警民警应当依法受理,规范填写《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 并向受害人调查取证。受害人受伤的,告知受害人及时治疗,保管好医院诊断证明,并可以申请法医鉴定. 可能情况严重的,决定进行法医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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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可以通知社区工作站、司法所以及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妇联以及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等机构团体,商请联合进行调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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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下列家庭暴力加害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作出告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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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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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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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轻,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当事人达成协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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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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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暴力,应当对加害人予以告诫,并出具告诫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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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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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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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罹患严重疾病或罹患疾病在治疗期间的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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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可能再次对受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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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家庭暴力告诫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自受理家庭暴力报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组织实施。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且属于紧急情况的,派出所承办民警可以当场作出告诫决定并组织实施,同时于五个工作日内补报相关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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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实施告诫过程中可邀请当地社区工作站,妇联组织参加 告诫时,应当向加害人当场宣读告诫内容,并由加害人签名捺印,作出告诫后应及时将有关家庭暴力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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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抄送当地社区工作站,基层妇联组织; 对受害人和加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区域的,告诫书应同时抄送给双方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工作站、妇联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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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家庭暴力告诫书向加害人当场宣告后,经加害人在家庭暴力告诫书上签名、捺印,即视为当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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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害人拒绝签收家庭暴力告诫书的,公安机关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代表二人以上作为见证人,说明情况,由民警、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也可以把家庭暴力告诫书留在加害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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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社区工作站应当建立并落实跟踪回访制度。家庭暴力告诫书送达后,办案民警将告诫情况及时通知社区民警 由加害人居住地的社区民警,社区工作站予以监督和查访。社区民警、社区工作站应当在30日内共同对受害人进行回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并做好查访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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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将相关材料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或者终止案件调查后将案卷移交档案部门保管或者自行保管。公安机关应将家庭暴力案件受理及处置情况纳入派出所工作考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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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不得利用告诫代替行政处罚或刑罚.公安机关发现需要对当事人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作出处罚; 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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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加害人经告诫后拒不改正,再次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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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受理和审理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民事和刑事案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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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告诫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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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家庭暴力人身伤害刑事案件,在该刑事案件发生之前公安机关曾对加害人进行过告诫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处理该刑事案件的酌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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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基层妇联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认真做好家庭暴力投诉的调解和处理工作,及时和受害人进行联络并提供危机干预服务,对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和心理辅导,督促加害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家庭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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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妇联组织要充分发挥维权站,信访岗及 12338 妇女维权热线的维权作用,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指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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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处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对获悉的公民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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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 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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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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